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元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元东、信海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玖。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政。
上诉人杭州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恒通公司(甲方)与盛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0X2011040102的《代理购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宝马320汽车一辆,单价为293250元,于提车前一次性付清,甲方于收到全款后办妥有关事宜,并在车辆放行后及时将车辆下列单证(正规大贸手续)交付给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口商品检验局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甲方提供的票据。该协议还对交货地点和时间、验收方式、质量保证、免责条款等作了约定。同日,盛源公司支付给恒通公司购车款293250元,并在恒通公司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杭州市文一西路的金湖宝马4S店提取了宝马320汽车(车架号LB***5105BSD43396,发动机号B747I865)一辆。该车辆至今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现在盛源公司处。另,2012年9月24日,盛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即(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277号案件,要求解除与恒通公司的购车协议,恒通公司返还购车款293250元及利息256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5240元。后盛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撤诉。2013年4月25日,盛源公司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即(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81号案件,要求恒通公司按照《代理购车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提供车辆票据等相关文件,并赔偿经济损失101190元。该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盛源公司主张,其在4S店仅提取了宝马320汽车一辆,未提取合格证、一次性证书、保修保养手册、发票等其他材料。恒通公司则主张,除了发票,其他材料4S店在提车时已一并交给了盛源公司,发票是在2011年9月份4S店开具当天即邮寄给了盛源公司。盛源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其购车用途不确定,如果有人要购买,其就出售,如果没有人要购买,其就自己用。并称,因恒通公司未能提供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导致该车无法正常使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案涉《代理购车协议》约定,恒通公司应提供票据给盛源公司,而在汽车买卖过程中所涉及的票据主要是指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应由恒通公司交付的票据是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退一步说,即使不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而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即属于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畴。根据汽车买卖市场的交易习惯,作为出卖人,应当将其出卖的车辆的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交付给买受人。恒通公司虽主张其已于2011年9月10日将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邮寄给盛源公司,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恒通公司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恒通公司未能提供案涉车辆的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导致盛源公司既不能转售该车,也不能上牌使用,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双方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现盛源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与恒通公司之间的《代理购车协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盛源公司要求返还购车款2932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酌情确定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而盛源公司亦应当将案涉车辆返还给恒通公司,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院对此予以加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盛源公司与恒通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0X2011040102的《代理购车协议》;二、恒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盛源公司购车款29325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盛源公司于恒通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当日,将宝马320汽车(车架号LB***5105BSD43396,发动机号B747I865)一辆返还给恒通公司;四、驳回盛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9元,由被告杭州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的采信不合理。该案中盛源公司要求恒通公司重新开具票据而非没有收到发票。庭审记录显示盛源公司于2012年重新拿到4月、5月登报报失补发的合格证一份,若当时发票丢失或2011年9月份未邮寄给盛源公司,则恒通公司会一并将发票及合格证报失补办,而非只协助盛源公司补办合格证一份。若恒通公司2011年9月没有将发票邮寄给盛源公司,恒通公司也无任何理由只补办一张合格证。故该判决书不能作为盛源公司没有收到票据的事实依据。盛源公司提交的录音说明证据形式不合法,系非法取得的证据且系盛源公司单方面制作,不应采信。2、恒通公司于2011年9月份邮寄送达相关单证,若恒通公司未收到相关单证,就不会在2011年9月13日与陆亚卡交易,即使盛源公司与陆亚卡交易时未收到相关单证,两人交易成功后也应一直主张发票单证。盛源公司是在明知未取得相关单证的情况下出售车辆,由此扩大的损失恒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恒通公司与盛源公司都是二级经销商,都不具备开具销售发票的资格,双方在买卖车辆的交易习惯中都是由4S店向指定的客户开具,且提车后有一定的开票时间限制(一般最多为一个月内)。本着继续合作的诚意,恒通公司帮盛源公司延至2011年9月份,由于车辆没有售出,即没有具体的开票信息,恒通公司在盛源公司认可的情况下由4S店向恒通公司开具了发票并邮寄给谷殿臣。若当时发现没有车辆统一发票就会一并登报报失,此后盛源公司发现车辆发票丢失则一再进行诉讼,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盛源公司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对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应当不予以受理。恒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约定及行业交易习惯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车辆未能上牌使用,是盛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即不是不能登记上牌而是不愿意上牌(盛源公司要求改票注册登记其它客户名称,如陆亚卡),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二、原审盛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已过法定诉讼时效。邮寄律师函不能证明邮寄文件内容,且公司未收到律师函。盛源公司于2012年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后予以撤诉,时至2014年再次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已过一年时间,解除权已消灭。在其他车辆引发的诉讼中,盛源公司也以没有收到相关的单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后经恒通公司举证当时购车人谷殿臣亲自签名的“交车确认书”后判决盛源公司败诉。由此可知盛源公司恶意诬告恒通公司方。原审法院要求恒通公司方提供三四年前由盛源公司签名的单据也是强人所难,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盛源公司的起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盛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盛源公司答辩称:一、盛源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车款等义务后,恒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购车发票,即恒通公司对于其是否提供购车发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目前恒通公司只有其单方陈述及推定,仍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实上恒通公司没有提供发票。恒通公司在原审中为了证明其已于2011年9月10日将涉案发票邮寄给盛源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证据(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快递公司没有提供出具说明的依据,没有经手人核实,不能说明邮寄的具体材料,后经原审法院当庭拨打国内统一服务热线电话核实,寄件六个月后无法查询到是否已经签收。二、2013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认定恒通公司不具有开具涉案发票的资质,属于客观上履行不能,导致盛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盛源公司此时才知道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具备。盛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行使解除权的一年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代理购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恒通公司应当向盛源公司提供票据即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我国合同法亦规定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即在此列。故恒通公司向盛源公司提供有关发票既是约定义务亦是法定义务,恒通公司未能提供上述发票构成违约。因恒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盛源公司无法转售车辆,也不能上牌使用车辆,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盛源公司要求解除《代理购车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通公司上诉称其已交付了发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盛源公司亦不认可,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就合同解除期限双方当事人未予约定,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故盛源公司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存在法定阻却事由。综上,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9元,由上诉人杭州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文杰
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
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