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雪丰与北京运成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5925号

原告龙雪丰,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运成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1号楼20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男,1978年6月6日出生,北京运成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龙雪丰与被告北京运成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成方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雪丰,被告运成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雪丰诉称:我通过网络知道被告公司在卖车,2014年1月16日我与被告公司辛朋联系,购买长城H6汽车一辆,帮我做分期贷款。2014年1月17日,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总价14万余元,首付8万元,剩余7万元由被告办理分期。应被告要求我当天交纳了8000元定金,其中5000元是定车定金,3000元是分期保证金,若我不提车,8000元不退,若分期办不了,则8000元全退。当时我有一辆旧车被告要求我放他那儿办理置换,我没有答应,被告又要求我提供我爱人的工资、保险证明单,我都按要求提供了,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1月26日交车,说要到2月5日才能提车,之后我一直联系不上辛朋,2014年2月19日我在被告店里报了警。后被告同意退我3000元,我没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我定金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运成方圆公司辩称:辛朋确实是我公司业务员,认可原告所述与我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定的长城H6车很少,我公司不是4S店,定金是交给4S店的,交定金当时我就跟原告说了不提车就不退钱,分期保证金当时能退,现在也退不了了。但我们可以协助原告去索要,分期贷款公司的名称记不清了。未做成分期的原因是原告拒不提供其本人的银行对账单。我们之间只有一个收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龙雪丰与运成方圆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运成方圆公司卖给龙雪丰长城H6汽车一辆,并由运成方圆公司协助办理分期贷款购车手续。当日,运成方圆公司向龙雪丰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龙雪丰交来定金(定车定金5000元,分期保证金3000元)8000元,备注:①车不提,订金不退②分期批不下来,订金全退。"

龙雪丰称业务员辛朋当时对《收据》内容的解释是:一是分期肯定能办,办不了8000元全部退还;二是如办完分期我不提车则8000元不退。运成方圆公司认可《收据》均由其员工孙燕书写,并对《收据》解释称:不提车就不退定金,第二项分期批不下来定金全退是指分期保证金3000元全退,而不是全部定金。

庭审中,龙雪丰提交快递单一张,证明其向运成方圆公司提供了做分期所需的材料,并称运成方圆公司未告知其需要本人的银行流水单。运成方圆公司提交龙雪丰与南海霞结婚证、南海霞身份证、南海霞社保卡、南海霞民生银行对账单,龙雪丰认可是由其配偶南海霞邮寄的上述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双方所述及现有证据,本案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后,实际以《收据》的形式订立了一个定金合同。现双方对该《收据》备注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为:一、如龙雪丰拒绝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即向运成方圆公司支付车款并提车,则定金不予返还;二、如未能成功办理分期贷款,则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定金全退。现双方的买卖合同因未能办理分期贷款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双方对未办理分期贷款是否存在过错。运成方圆公司认可其收到了龙雪丰妻子的证件和材料,但称因龙雪丰拒绝提供本人银行对账单导致分期贷款未能办理,龙雪丰对此不予认可,运成方圆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运成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龙雪丰定金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运成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楠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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