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碧云与无锡和德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商初字第0235号

原告黄碧云,女,1971年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加俊、袁良军,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和德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卫琴、陆发明,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旺超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开元,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碧云与被告无锡和德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菲尼迪公司)、被告常州市旺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云的委托代理人毛加俊、袁良军,被告英菲尼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发明,被告旺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进、刘开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碧云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在英菲尼迪公司通过刷卡付款50万元,以购买英菲尼迪公司经销的英菲尼迪轿车(车价80万元),付款后,英菲尼迪公司却未通知原告付清余款提车。后原告与英菲尼迪公司交涉时却被告知,原告所付50万元系代被告旺超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并出示旺超公司的证明。原告与旺超公司素不相识,没有理由也不会为旺超公司代付购车款,旺超公司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英菲尼迪公司擅自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50万元计入旺超公司名下,与旺超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款项5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计算利息损失为57400元,仅请求经济损失为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英菲尼迪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汽车买卖关系,据了解原告黄碧云和张晟是销售汽车的中介。2011年8月5日黄碧云和张晟一起到其公司购车,因张晟的钱款不足,黄碧云代张晟支付了50万元车款,黄碧云和张晟付钱并不代表是他们自己买车,到提车的时候才能确定车是谁买的。提车的时候其公司才知道这50万元车款是黄碧云和张晟代旺超公司支付的车款,实际购车人为旺超公司;2、旺超公司向其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黄碧云为旺超公司支付了50万元车款,其公司在卖车中没有获得超出市场的利益,旺超公司也已经将车辆提走,从审理简便的角度出发,请求法院判令旺超公司直接将50万元归还黄碧云。

被告旺超公司辩称:1、2011年6月旺超公司欲购买英菲尼迪FX35汽车,因常州无该品牌4S店,经李栋介绍认识张晟,张晟称其将在常州开该品牌的4S店,与英菲尼迪公司熟悉,可代为购得该车型,并承诺可办较好的牌照。于是,旺超公司分三次将款项82.7万元交付张晟,后张晟于2011年8月3日通知旺超公司到英菲尼迪公司提车,因颜色与张晟、4S店约定的车辆颜色不符,旺超公司拒提;2011年8月5日上午,张晟通知旺超公司可提与约定颜色相符的车辆,后旺超公司于同日上午至英菲尼迪公司提到英菲尼迪FX35一辆;2、旺超公司不认识黄碧云,不知道黄碧云在英菲尼迪公司刷卡支付50万元;3、旺超公司将购车款交付张晟后,张晟已于2011年8月3日将购车款82.7万元全额交付英菲尼迪公司。综上,旺超公司与英菲尼迪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旺超公司并未侵犯黄碧云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黄碧云对旺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碧云委托张晟购买英菲尼迪FX35汽车,2011年8月5日,张晟带黄碧云至英菲尼迪公司看车,黄碧云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英菲尼迪公司50万元购车款,但黄碧云与英菲尼迪公司没有订立书面购车合同。

2011年6月,旺超公司的经理王超(女)欲购买英菲尼迪FX35汽车,其父王文进先后三次将款项82.7万元交给张晟(2011年6月14日,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20万元;2011年6月16日,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为10万元、10万元;2011年7月5日,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为20万元、20万元,同日现金2.7万元)。2011年8月3日,张晟通知旺超公司至英菲尼迪公司提车,因车辆颜色与张晟、4S店约定的车辆颜色不符,旺超公司拒提。2011年8月5日上午,张晟通知旺超公司可提与约定颜色相符的车辆,旺超公司于同日上午至英菲尼迪公司提到英菲尼迪FX35一辆。2011年8月3日,英菲尼迪公司出具汽车销售结算清单,该清单注明:购车单位王超,日期2011年8月3日。金额分别是2万元(订金)、76.2万元(车款)和3.5万元(精品装修),合计78.2万元,支付方式均为刷卡。2011年8月14日,苏州和德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英菲尼迪公司)向旺超公司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抬头为旺超公司,金额为78.2万元。

庭审中,英菲尼迪公司称:2011年8月3日,张晟到英菲尼迪公司为王超垫付购车订金2万元(刷卡),2011年8月5日张晟和黄碧云一起至英菲尼迪公司,为王超支付购车余款79.7万元,其中黄碧云刷卡50万元,张晟刷卡33万元(其中29.7万元是为王超支付购车款,3.3万元是另外车辆的订金)。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档案室查阅了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张晟诈骗一案的侦查卷,其中张晟供述:王文进委托他购买FX35,总价85万元,王文进付给他35万元预付款。张晟将该35万元预付款给了英菲尼迪公司。在王文进提车时,张晟将黄碧云的50万元用到王文进身上了。

因张晟被抓,旺超公司购买的车上牌照需要的资料均在张晟处,于是王文进与苏州英菲尼迪公司联系,并登报声明发票、商检单等资料作废,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贵公司领导你们好:我公司购买贵公司一辆英菲尼迪FX353498CC越野车,发动机号VQ35797502C、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JNKAS15FIBM210229,付款人为:张晟叁拾叁万元,黄碧云伍拾万元正,现车/主名称为常州市旺超纺织有限公司。2011.11.21”。庭审中黄碧云称其和旺超公司的王文进、王超以前不认识。

后,黄碧云要求英菲尼迪公司退款,英菲尼迪公司以黄碧云支付的50万元购车款系代旺超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由旺超公司直接归还黄碧云为由,拒绝退款。2011年10月25日,黄碧云向本院起诉,要求英菲尼迪公司返还购车预付款50万元。审理期间,英菲尼迪公司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报案称该案涉嫌诈骗犯罪,且涉案人员张晟因涉嫌诈骗已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立案侦查。2012年1月30日,本院出具(2011)锡滨商初字第0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碧云的起诉,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2012年3月9日,黄碧云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9日,无锡中院认为黄碧云所称其为购买英菲尼迪FX35汽车向英菲尼迪公司支付50万元,但其与英菲尼迪未签订买卖合同,英菲尼迪亦未向其出具付款收据。张晟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确认其在英菲尼迪一共买过6辆英菲尼迪汽车,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为其中之一,现张晟涉嫌经济犯罪一案尚未处理完毕,黄碧云支付的50万元的性质未最终认定。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碧云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黄碧云如符合起诉条件,可再次起诉。故作出(2012)锡商终字第017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黄碧云认为张晟诈骗案现已经处理完毕,该刑事案件未涉及本案,故再次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二初字第0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晟(男,1982年10月3日生)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法院认定张晟犯罪事实是:2011年4月至9月,张晟虚构能以低于市场价向常州新北区凯歌奥迪销售店等汽车销售店购买车辆的事实,诱使被害人万程雷等20名购车人向其订购车辆,从而骗取578.898万元。该刑事判决书未涉及到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银行POS机交易记录以及银行查询记录、手机短信联系记录、旺超公司出具给英菲尼迪公司的证明、遗失声明、汽车结算清单、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二初字第013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锡滨商初字第0362号民事裁定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终字第0173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张晟诈骗案件部分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碧云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英菲尼迪公司返还购车款50万元一案,本院以案件涉嫌诈骗犯罪为由移送给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并未将上述案件事实认定为犯罪,故黄碧云再次向本院起诉英菲尼迪公司、旺超公司要求返还购车款一案,本案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

英菲尼迪公司是销售汽车的4S店,黄碧云至英菲尼迪公司支付50万元是购车预付款,双方形成了口头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黄碧云支付50万元给英菲尼迪公司后,英菲尼迪公司有义务等黄碧云付清尾款后,将车辆交付黄碧云。英菲尼迪公司将黄碧云支付的50万元购车预付款,在黄碧云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没有得到黄碧云的书面授权,由于工作人员失误,擅自将该款记入了与黄碧云毫无关联的旺超公司的购车款,属侵害他人财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英菲尼迪公司与黄碧云未达成车辆买卖,黄碧云有权要求英菲尼迪公司返还50万元的购车款。故黄碧云要求英菲尼迪公司返还50万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碧云和英菲尼迪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由于英菲尼迪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实现,是英菲尼迪公司侵权所致,英菲尼迪公司除因依法退还黄碧云车款50万元外,还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黄碧云主张从刷卡支付50万元的第二天即2011年8月6日起算至2013年6月8日止,因双方未约定提车时间,且黄碧云未提供曾向英菲尼迪公司要求返还此款的证据,故应自黄碧云第一次起诉至本院时间2011年10月25日起算至2013年6月8日止。

旺超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虽自称黄碧云代旺超公司向英菲尼迪公司支付车款50万元,但事前黄碧云并不认识旺超公司,也未同意帮旺超公司代付车款,事后黄碧云亦否认愿意代旺超公司支付车款50万元,英菲尼迪公司由于工作失误将黄碧云的50万元记在旺超公司账上,并以此向旺超公司发车,完全是由于英菲尼迪公司的过错造成的。黄碧云并没有向旺超公司支付50万元车款,而是向英菲尼迪公司支付了50万元车款,黄碧云要求旺超公司与英菲尼迪公司共同返还5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和德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黄碧云返还购车款50万元。

二、被告无锡和德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黄碧云偿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三、驳回黄碧云对常州市旺超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无锡和德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春

审 判 员 钱伟东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锡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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