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杰与温州雁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53号

原告:苏杰。

委托代理人:许方良。

被告:温州雁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明杰。

委托代理人:刘时俊。

被告:陈泽明。。

委托代理人:陈炜。

被告:宁夏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维佳、王东宁。

原告苏杰为与被告温州雁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峰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雁峰汽车公司申请,追加陈泽明、宁夏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路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方良、被告雁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时俊、被告陈泽明委托代理人陈炜、被告宁夏路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维佳、王东宁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4日,原告经本院释明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方良、被告雁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明、宁夏路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杰起诉称:2011年11月初,原告向雁峰汽车公司购买一辆神行者2路虎越野“新车”(车架号SALFA2BDH260692),全权委托雁峰汽车公司办理车辆保险、上牌按揭等手续,共支付701164元。原告购买该车后半年内,四次跑长途过程中,三次在高速公路途中因油泵问题而抛锚。为此,原告对车辆质量产生疑问。2013年初,原告对该车例行保养,进行保养的4S店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电脑系统记录显示,该车在原告购买之前已出售给安徽人刘×飞,并有两次维修记录(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14日和18日,维修原因是低压油泵问题导致车辆无法启动或熄火)。之后,原告在该车的后座发现一张临时牌照,该牌照记载的车辆与原告购买的上述车辆系同一辆车。此时,原告确定自己购买的上述车辆系存在质量问题而被退回的二手车。此后,原告多次与雁峰汽车公司协商车辆退赔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雁峰汽车公司系汽车销售和维修企业,应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新车检修服务和报告,诚实履行“交车前检查”和“售后检查维修”义务,但雁峰汽车公司却恶意隐瞒所售汽车的缺陷,将二手车作为新车出售。原告作为车辆消费者,权益已受到侵害。起诉要求:(1)被告雁峰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673772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增加赔偿购车款一倍金额,两项共计1347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雁峰汽车公司承担。

本院追加陈泽明、宁夏路捷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陈泽明、宁夏路捷公司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经本院释明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告与被告雁峰汽车公司形成的的汽车销售合同;(2)被告雁峰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673772元,并按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增加赔偿购车款一倍金额,两项共计13475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雁峰汽车公司承担。

被告雁峰汽车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购车事实无异议,购车总价款为584000元。本案车辆分别于2012年7月3日、9月5日在相关4S店检测,均无发现质量问题。原告购买车辆后,一直在使用中,从2013年10月起至今,并未发现质量问题。因此,本案车辆不属于二手故障车,亦不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等应当退回的情形。雁峰汽车公司不是销售路虎车的4S店,对车辆交付原告前存在的瑕疵并不知情,不存在恶意隐瞒汽车缺陷、将二手车作为新车卖等欺诈行为。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泽明答辩称:陈泽明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雁峰汽车公司仅曾向杭州明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明德汽车公司)表达购车的意愿并咨询相关问题,明德汽车公司未与雁峰汽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未发生买卖交易,亦未向雁峰汽车公司提供车辆。雁峰汽车公司申请追加可能与本案车辆有关、已经清算注销的明德汽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泽明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雁峰汽车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及双倍赔偿,于法无据。

被告宁夏路捷公司答辩称:(一)宁夏路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将宁夏路捷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宁夏路捷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以568000元将本案车辆出售给陈卫国。原告向雁峰汽车公司购得本案车辆,雁峰汽车公司主张其向明德汽车公司购得本案车辆,宁夏路捷公司与原告、明德汽车公司、雁峰汽车公司均未曾有过任何联系,不清楚本案车辆从陈卫国转到原告经历了几个销售环节。本案系原告与雁峰汽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权利义务产生于原告与雁峰汽车公司之间,宁夏路捷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能向宁夏路捷公司主张权利。《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据此,原告亦只能向雁峰汽车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不应受理和审理。(三)宁夏路捷公司出售给陈卫国的车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出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可以证明本案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即使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亦有可能由加错油、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四)宁夏路捷公司未对原告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原告向雁峰汽车公司购买车辆,要约、承诺等一系列购车意思表示发生于原告与雁峰汽车公司之间。宁夏路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不知情。宁夏路捷公司将车辆出售给陈卫国,即使应履行瑕疵告知义务,亦仅应告知陈卫国,而不是原告或雁峰汽车公司。

原告苏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雁峰汽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购买本案车辆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3.购车结算单、机动销售统一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证明原告向雁峰汽车公司购买本案车辆实际支付购车款701164元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购车时支付的保险费;5.维修结算单、拖车费发票各2张,证明本案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几次在高速公路上因油泵总成问题自动熄火而被拖车施救及维修的事实;6.温州东昌实业有限公司路虎特约维修站电脑系统的截图2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河南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宁夏路捷公司出具《说明》各1份,证明本案车辆出售给原告前,已有两次故障维修记录,且故障原因与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现的故障原因一致,及雁峰汽车公司将车辆里程表清零欺诈原告等事实;7.机动车所有人刘×飞的机动车临时移动证和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证明本案车辆出售给原告之前已经出售给安徽人刘×飞,雁峰汽车公司欺诈原告,将退回故障车辆当新车出售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雁峰汽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及明德汽车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明德汽车公司和宁夏路捷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2.购车预算单,本案车辆出售给原告的价格;3.车辆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本案车辆系雁峰汽车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向明德汽车公司以583000元的价格订购;4.付款凭证,证明雁峰汽车公司通过股东陈卫国、章明杰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和11月21日付款给陈泽明10000元和29000元,根据明德汽车公司的指示雁峰汽车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通过陈卫国银行帐户付款给宁夏路捷公司548000元等事实;5.新车交接单,证明车辆交接情况;6.两张手抄维修记录,证明原告购车使用后,除了2012年1月19日油泵索赔外,其他检测记录均未发现问题,本案车辆并无原告主张的严重质量问题。

被告陈泽明未提供证据。

被告宁夏路捷公司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陈卫国向宁夏路捷公司支付购车款的事实;2.《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出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证明车辆状况;3.电脑网页截图,证明本案车辆市场指导最低报价为588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苏杰出示的证据,被告雁峰汽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主张证据3的购车结算单说明车身价格为584000元,其他金额不属于车身价格,系其他支出,并非收归雁峰汽车公司所有。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维修结算单说明2011年12月26日仅更换汽油泵辅助器,不存在原告反映的行驶时自动熄火、油箱漏油等问题,2012年9月5日的检测未发现故障;两张拖车费发票均无相应时间的修理记录予以印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两次维修只是对零部件进行更换或清理,雁峰汽车公司并未掌握将路虎车里程表清零的相关技术,故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质量问题及雁峰汽车公司将里程表清零的事实。对证据7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异议,对机动车所有人刘×飞的机动车临时移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仅凭临时移动证,无相关购车合同、凭证予以印证,不能证明本案车辆曾出售给刘×飞的事实。被告陈泽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6可以证明本案车辆与陈泽明无关;证据7的机动车所有人刘×飞的机动车临时移动证系手写,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同意雁峰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宁夏路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及证据3中的购车结算单、车辆购置税发票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机动销售统一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主张该发票系宁夏路捷公司应陈卫国要求以苏杰作为购车人开具,不能证明原告与宁夏路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的维修结算单未加盖维修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维修结算单仅可说明原告向维修单位所反映的车辆问题,不能说明维修单位检测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即使维修单位检测发现车辆故障,亦不能证明存在故障的原因。证据5的拖车费发票不能证明拖车的原因及本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证据6的两张截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维修记录亦不能作为确定车辆质量问题的依据。证据6的《情况说明》所盖的章系售后部业务专用章,售后部并非民事主体,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说明》无异议,《说明》载明本案车辆于2011年10月9日出售给原告,《说明》载明的检查车辆无法启动、检查低压油泵均不能证明车辆质量问题。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雁峰汽车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苏杰均无异议,主张雁峰汽车公司未向原告披露其上手销售者等相关信息。陈泽明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3,雁峰汽车公司仅曾向明德汽车公司表达购车的意愿,明德汽车公司未与雁峰汽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发生买卖交易;对证据4无异议,但主张陈卫国付款给陈泽明与本案无关,陈卫国付款给宁夏路捷公司548000元,亦可证陈泽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手抄维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雁峰汽车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宁夏路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手抄维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雁峰汽车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宁夏路捷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苏杰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均无异议,但主张2011年11月间,路虎车都是加价出售,而本案车辆低于市场指导价出售,可以说明销售者隐瞒车辆的瑕疵;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交付给原告时的情况。被告雁峰汽车公司、陈泽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苏杰起诉要求被告雁峰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并加倍赔偿,本院经雁峰汽车公司申请追加陈泽明、宁夏路捷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并未针对被告陈泽明和宁夏路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确定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仅限于原告与被告雁峰汽车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相关的证据和事实,对于雁峰汽车公司向谁付款购车等相关的证据及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均不作认定。本院对原告苏杰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均予以采纳,对于车险保险费应由谁承担,本院另行阐述。证据5的维修结算清单未加盖维修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拖车费发票均无相应时间的修理记录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纳。证据6的《情况说明》及《说明》,系经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发调查函给捷豹厂方(路虎车中国总代理)要求调取本案车辆于2011年10月14日和18日在相关4S店的保养或维修记录后,相关4S店依据本院的要求所出具的说明,这两份说明可以证明本案车辆于2011年10月14日和18日在相关4S店的保养或维修情况。故本院对《情况说明》及《说明》均予以采纳。《说明》中载明的“车/主信息:苏杰;车辆购买时间2011年10月9日……”等内容,并不能证明宁夏路捷公司主张的本案车辆系苏杰于2011年10月9日购买的事实。证据6的两张截图虽系从电脑页面拍照所得,但其中维修历史的相关内容可以与《情况说明》及《说明》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纳。但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雁峰汽车公司将车辆里程表清零的事实。对于证据7本院评析如下:首先,临时移动证和临时行驶车号牌所涉的车辆系同一辆车;其次,根据相关规定,申请机动车临时移动证,需提交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材料;再次,按照汽车销售通常做法,汽车销售者在消费者(购买人)付清购车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后,代消费者申请办理机动车临时移动证或临时行驶车号牌后,将所销售的车辆及机动车临时移动证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一并交付消费者;最后,证据7的临时移动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证据6两张截图系同一人。综上,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本案车辆销售给刘×飞的销售发票或刘×飞购车后又将车辆退回的相关证据,但是,证据7足以证明本案车辆在销售给原告前,曾于2011年10月9日销售给刘×飞。因此,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雁峰汽车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4涉及雁峰汽车公司与其上手销售者的买卖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证据2、5均予以采纳;证据6系手抄的维修记录,在本案中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宁夏路捷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出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并不足以证明本案车辆不存在瑕疵;证据3的网页截图未显示指导报价的时间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9日,原告苏杰向被告雁峰汽车公司购得一辆神行者2牌SALFA2BD路虎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FA2BDH260692),支付701164元,其中包括车价584000元、保险费17192元、车辆购置税48547元、领牌费285元、临时号牌90元、进口车验证费800元、贷款风险金10200元、银行补息28900元、保险费押金10200元、抵押费600元、签字费350元,扣除优惠498元。当日,原告在雁峰汽车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新车交接单》上签字。同年12月14日,原告取得本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浙C×××××,所有人为原告,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货人苏杰、销货单位宁夏路捷公司、不含税价485470.09元、增值税税额82529.91元、价税合计568000元、开票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原告提供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载明的纳税人为苏杰、实缴车辆购置税48547元。原告在对车辆进行保养或维修过程中,从温州东昌实业有限公司路虎特约维修站电脑系统发现,本案车辆在原告购得之前已有两次维修记录,原告因此对车辆的质量问题产生怀疑。之后,原告从本案车辆内发现记载的车辆品牌型号及车辆识别代号与本案车辆一致、机动车所有人为刘×飞、移动范围为自银川至安徽、发证机关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证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有效期为三天的机动车临时移动证。此后,原告与雁峰汽车公司多次协商退车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本案车辆所涉的抵押按揭贷款尚未还清。

另查明,本案车辆曾于2011年10月9日销售给刘×飞。2011年10月14日,该车在河南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部进行拆装油箱清洗、清洗喷油、更换柴油滤芯。该次维修时车辆里程表显示的里程为1396Km。同年10月18日,该车在宁夏路捷公司检查车辆无法启动、更换低压油泵。该次维修时车辆里程表显示的里程为1750Km。

本院认为:《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根据原告取得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因此,原告向被告雁峰汽车公司购买商品即本案汽车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原告属于消费者,本案原告与被告雁峰汽车公司因车辆买卖导致的民事纠纷属《消法》调整范围。被告雁峰汽车公司以本案车辆系明德汽车公司和宁夏路捷公司提供为由,申请追加已经清算注销的明德汽车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陈泽明和宁夏路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追加。被告宁夏路捷公司主张本院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与陈泽明、宁夏路捷公司有利害关系。虽然,本院追加后原告未对陈泽明或宁夏路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但是,将陈泽明、宁夏路捷公司追加为被告,而未追加为第三人,并未影响陈泽明、宁夏路捷公司在本案中诉讼权利的行使。

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向被告雁峰汽车公司购买汽车,原告支付购车款,并在被告雁峰汽车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新车交接单》上签字,双方因此形成汽车销售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雁峰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该诉讼请求的裁决必然涉及原告与被告雁峰汽车公司形成的汽车销售合同如何处理的问题。故原告经本院释明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雁峰汽车公司形成的汽车销售合同,该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应予准许,且应列入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案车辆在原告购得(即2011年11月19日)前,曾于2011年10月9日销售给刘×飞,且刘×飞购得后使用了1750Km,使用过程中进行过两次维修。本院认为,按照汽车销售者和消费者通常的判断标准,从车辆是否已使用过、使用里程的长短判断,原告购得的车辆应属二手车。新车的保修期是以行驶里程或购买时间计算,原告购买的本案车辆不能与新车一样享受售后服务,其保修期比新车少了1750Km或一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

全国路虎4S店有联网的电脑系统,该电脑系统可查询显示任何一辆在中国销售的路虎车的第一次出售时间、出售后的行驶里程及维修记录。被告宁夏路捷公司出具的《说明》亦显示,本案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即销售给刘×飞的时间)。被告雁峰汽车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有义务,且完全有能力,全面、准确地了解其所售路虎车的真实信息,并如实地告知原告。《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院认为,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法》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新车交接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等单据足以说明,原告欲向被告雁峰汽车公司购买新车,被告雁峰汽车公司向原告承诺,其销售给原告的本案车辆系新车,但被告雁峰汽车公司未就车辆的真实情况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汽车销售合同,被告雁峰汽车公司按《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退购车款并赔偿购车款一倍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退款赔偿,其将还清所涉按揭贷款将本案车辆退还给被告雁峰汽车公司,因此在判决退款并赔偿的同时,可判决原告将车辆退还。若本案车辆因原告使用不当或碰撞造成车辆贬值,被告温州雁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另行向原告索赔。

关于退款及赔偿的金额,原告支付给被告雁峰汽车公司701164元,其中车辆的价款为584000元,其他金额属因车辆购置税、保险、按揭贷款等所发生的费用。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系原告,根据相关规定,退还车辆的车辆购置税可由原告到国税部门办理退税手续,退税金额将会按车辆使用的时间计算。原告从2011年11月19日购买车辆使用至今已近29个月,本院酌情参照车辆损失保险全损理赔的月折旧率0.6%计算折旧费,自2011年11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月份止,该折旧费从退车款中扣除。综上,被告雁峰汽车公司应退还原告扣除车辆折旧费后的购车款[即584000元-(584000元×0.6%×2011年1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月的月数)],并赔偿原告损失584000元。被告陈泽明、宁夏路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苏杰与被告温州雁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神行者2牌SALFA2BD路虎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FA2BDH260692)而形成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原告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本案车辆所涉按揭贷款,将车架号为SALFA2BDH260692的神行者2牌SALFA2BD路虎小型越野客车退还被告温州雁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协助被告温州雁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相关退车手续;

三、被告温州雁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杰扣除车辆折旧费后的购车款[即584000元-(584000元×0.6%×2011年1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月的月数)],并赔偿原告苏杰584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8元,由苏杰负担3533元,温州雁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692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孙荣

人民陪审员 缪昌三

人民陪审员 薛赛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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