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建栋与叶顺伟、徐建丰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550号

原告叶建栋。

委托代理人苏文成。

被告叶顺伟。

被告徐建丰。

原告叶建栋为与被告叶顺伟、徐建丰汽车销售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成、被告叶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以35000元的价格向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购买浙G×××××大众高尔夫牌交通事故轿车。款子付清后,两被告之间却发生纠纷,徐建丰将车辆扣押,致使车辆至今没有交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汽车销售协议》;2、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车款35000元,同时返还原告支付修车费49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汽车销售协议》,证明原被告车辆买卖关系及价款35000元的事实;

3、叶建栋与徐建丰通话录音光盘及内容摘要,证明汽车在徐建丰处,徐建丰在电话中陈述没有修好,徐建丰拖延至今没有处理的事实;

4、购车款计算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叶顺伟对购车付款情况进行过结算,款子已经付清;原告代修理厂支付了两笔费用的事实;

5、《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两被告合伙购买事故车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子汇给了叶顺伟,还款人是徐建丰,说明他们是合伙关系的事实。

被告叶顺伟辩称:我与徐建丰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厂期间,由徐建丰出面从高××处购买得浙G×××××大众高尔夫牌轿车,同时徐建丰将车辆转售给原告,转售协议由我和原告签订。原告付清购车款后本应交付车辆,由于买来的是二手车得进行检修。又由于本修理厂刚筹建不久,维修能力有限,徐建丰负责在2013年10月将车辆拉到4S店维修。车辆修好后,徐建丰不肯给车,什么原因我不知道。被告叶顺伟没有证据递交到法院。

被告徐建丰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递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叶顺伟没有异议;徐建丰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叶建栋、被告叶顺伟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两被告合伙经营汽车修理厂,尚未登记注册时,徐建丰得知高××处有浙G×××××大众高尔夫牌事故轿车欲出让,两被告经合计后买下该车,徐建丰同时将车辆转售给原告。2013年7月20日,由叶顺伟出面与叶建栋签订了《汽车销售协议》。约定:叶顺伟将浙G×××××大众高尔夫牌轿车销售给叶建栋,销售价格35000元;叶顺伟应保证车辆证件齐全合法有效,否则,退还购车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车款。两被告也努力检修车辆,但因技术上的欠缺未将车辆修好(在此期间原告自称有垫付车辆修理费49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接着由徐建丰负责在2013年10月将车辆拉到4S店维修。叶顺伟自认车辆早已修好,徐建丰就是不肯交出,什么原因不清楚;另说明,车辆系徐建丰联系和掌控,车辆证件是否齐全也不清楚;原告垫付的修理费也是与徐建丰联系,垫付情况存在,但具体多少不知情。

本院认为,两被告合伙经营汽车修理厂期间,买得浙G×××××大众高尔夫牌事故车辆,同时联系得原告先行转卖,后做维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款后,被告已将车辆修好却因种种原因至今没有交付车辆,应视被告对车辆买卖的反悔。原告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关系,返还购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车辆修理费,因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建丰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建栋与被告叶顺伟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

二、被告叶顺伟、徐建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叶建栋购车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叶建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建栋承担62元,被告叶顺伟、徐建丰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松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季钰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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