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琼华、陈燕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通元润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晓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扬剑、施佳力。
上诉人孙海朋为与上诉人浙江元通元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孙海朋向元通公司定购中华牌小汽车一辆,双方签订《销售定单》一份,载明:车型V51.5TAT至尊;车价135000元,预付定金5000元;二手车置换40000元,含3000元补贴;等等。2013年4月15日,孙海朋支付购车款后,提取了案涉车辆,同时元通公司开具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122000元)及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0800元)给孙海朋。2013年4月16日,孙海朋缴纳车辆购置税,并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孙海朋购车两个月后,查明所购车辆导航及皮座椅系元通公司加装,也没有胎压监测,因此,孙海朋认为元通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孙海朋选购车辆过程中,元通公司曾给孙海朋一份宣传单,上载明中华V5小汽车的车型与指导价分别为:1.6MT舒适型10.98万元、1.6MT豪华型11.98万元、1.6AT舒适型11.98万元、1.6AT豪华型12.98万元、1.5TMT运动型11.98万元、1.5TMT豪华型12.98万元、1.5TAT豪华运动型13.98万元、1.5TAT至尊型14.78万元。同时该宣传单对车辆配置亦分项标注。现双方均认可中华V5牌小汽车厂家仅有三个车型,分别为运动型、豪华型和尊贵型,另分自动挡和手动挡;元通公司出售给孙海朋的至尊型为元通公司4S店在厂家自动档豪华型车辆上加装导航及真皮座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孙海朋提供的从元通公司取得的车辆宣传单,可以认定元通公司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已经向孙海朋告知其所销售的中华V5的车型及相关配置,且至尊型为其当时销售车辆中的最高配置车型。另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定单》,孙海朋所定购的车辆即为至尊型。因此,孙海朋以其所定购的车辆为尊贵型而元通公司所交付的并非尊贵型,因而元通公司存在消费欺诈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对于孙海朋认为其所购车辆应为原装导航,而现元通公司所提供的车辆为加装导航,因而元通公司存在消费欺诈的主张,元通公司辩称其已经告知孙海朋导航是跟车来的,因而不存在欺诈。原审法院认为,元通公司的该辩称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消费者说明该导航非原装而系其加装,宣传册上也未予以说明,元通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其行为构成欺诈,但该欺诈行为针对的是加装的导航及皮座椅,而导航及皮座椅为原装还是加装对车辆主要性能并无影响,且孙海朋现已使用案涉车辆一年多,也未因加装导航及皮座椅的原因影响车辆主要性能。因此,对于孙海朋要求撤销整个车辆买卖合同,并赔偿所购车辆三倍价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针对加装的导航和真皮座椅,原审法院认为,孙海朋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元通公司赔偿其三倍价款。根据浙江增值税发票及双方的陈述,导航和真皮座椅的价格为10000元,故元通公司应赔偿孙海朋30000元。而对于孙海朋要求元通公司赔偿其他相关损失16537.6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因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相关证件及号牌费等支出系车辆购买后为使用该车的必要花费,而该车实际一直由孙海朋使用,故该费用应由孙海朋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元通公司赔偿孙海朋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海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元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4元,减半收取计3762元,由孙海朋负担3490元,由元通公司负担272元。
孙海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认定元通公司对车载导航及皮座椅是否原装存在欺诈属事实认定错误。1、孙海朋要求的车辆配置是原装导航及原装真皮座椅配置,而生产商生产的中华汽车SUV系列三个车型中只有尊贵版(顶配款)才有自带西门子导航、真皮坐椅及胎压检测配置,故原审法院从逻辑上完全可以推断出孙海朋欲购买的车型是中华汽车SUV系列中的顶配车型,即“尊贵版”车型。2、孙海朋支付的车款为135000元(含3000元补贴),另支付座椅靠垫款800元,即实际支付车价款为132800元。该价格正是中华汽车SUV系列中最高配置车型,即“尊贵版”优惠后的价格。由此可知孙海朋要求购买的车辆是带有原装导航及真皮座椅的中华汽车SUV系列中的最高配置车型,即“尊贵版”车型。原审法院割裂了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仅认定元通公司针对车载导航及皮座椅存在欺诈,未认定元通公司在整个车辆销售过程存在欺诈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车辆《销售定单》的确载明经孙海朋签字确认的是“至尊版”(实质是在“豪华版”即中配款基础上由元通公司加装导航、真皮座椅改装而成),但这只是表象,判断孙海朋购买车辆的真实意愿应考察孙海朋欲购车辆各种配置的内容。原审法院以车辆《销售定单》“至尊版”的表象认定孙海朋系购买“至尊版”的本质,混淆了事物表象与本质的区别与联系,反映在法律适用上就是未注意到元通公司欺诈行为所具有的“隐蔽性”特征,从而对整体车辆售卖作出不存在欺诈的错误认定。2、原审法院认为“导航及皮座椅为原装还是加装对车辆主要性能并无影响”,故而驳回孙海朋请求对整体车辆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标准进行赔偿的要求。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因欺诈而适用三倍赔偿的规定是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填补性)赔偿,故整体车辆的消费欺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与孙海朋有无损失无关。3、孙海朋从提车到发现被消费欺诈至今,与元通公司进行了多次交涉,向媒体投诉并由媒体曝光其欺诈行为,最终诉至法院,时间已一年有余。期间,孙海朋的确持有并使用车辆至今,但这是因元通公司迟迟不承认问题、解决问题,违背诚信而不愿主动承担法律后果所造成的。整体车辆的消费欺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与孙海朋是否仍持有和使用涉案车辆无关。综上,元通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孙海朋对商品购买作出了错误的选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元通公司赔偿孙海朋398400元(按所购车辆价款的三倍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元通公司承担。
元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元通公司已告知车载导航及皮座椅加装事项,并无欺诈的故意和事实;且孙海朋在付款并拿到汽车销售发票及“导航、皮座椅”发票时,也应清楚该加装事项。二、退而言之,孙海朋一审诉称车型、导航等事项的错误理解和认识,充其量也仅是重大误解,并负有自身疏忽和过错。三、本案交易发生在新消法之前,不应适用三倍赔偿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海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孙海朋负担。
元通公司对孙海朋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孙海朋对元通公司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并补充陈述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属于构成重大误解的情形。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海朋与元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定单》载明孙海朋向元通公司定购的车型为“V51.5TAT至尊”。根据孙海朋提交的元通公司的宣传册,“V51.5TAT至尊”是元通公司当时销售的中华V5车型中的最高配置车型,且元通公司向孙海朋交付的车辆之配置与宣传册所记载的“V51.5TAT至尊”车型之配置一致,故应认定元通公司向孙海朋交付的车辆符合宣传册的记载及《销售定单》的约定。孙海朋以其要求购买的车型是中华V5车型中的尊贵型,而元通公司销售给其的是至尊型为由,主张元通公司存在欺诈缺乏依据。但元通公司在宣传册中未写明“至尊型”配置中的导航及皮座椅是原装还是加装,其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亦未就此向孙海朋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孙海朋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所购车辆真实情况的权利,元通公司未向孙海朋明确告知车辆配置的具体情况,使孙海朋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元通公司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导航及皮座椅的原装或加装对车辆主要性能并无影响,且在孙海朋使用车辆的过程中亦未出现因加装该两项配置而影响车辆主要性能之情况的事实,按该两项配置价款三倍的标准判令元通公司向孙海朋赔偿3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孙海朋负担6732元(已预交7524元),由元通公司负担544元(已预交)。孙海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