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朝与纪明健、宋林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宋建朝。

委托代理人:张丽军。

被告:纪明健。

被告:宋林。

原告宋建朝与被告纪明健、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军,被告纪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朝起诉称:2015年年初,原告通过汽车之家网站下的二手车之家平台,购买二手大众途安(2011款,1.4T手动智尚版五座)汽车1辆(以下简称讼争车辆)。当时该车在二手车平台登记的行驶里程为6万公里,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登载人为当湖申达二手车,地址为平湖市当湖街道文桥里32号,原告根据登记信息与被告纪明健取得了联系。原告查看该车时,表显行驶里程为6.8万公里。后原告与纪明健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旧车转让协议》,首付款5000元当场支付,当天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将8万元购车款按照被告指示通过转账支付,剩余500元后来付清。2015年3月7日,原告在行车途中发现发动机故障灯亮,遂前往嘉兴市禾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众公司)进行保养,在保养过程中,技师称该车车况与表显的里程数6.8万公里不相符。后原告在禾众公司电脑中查询,发现该车早在2013年7月22日行驶已超过16余万公里。随后原告与纪明健联系,纪明健称该车系被告宋林委托代卖,实际里程数他不清楚,并提供了宋林的电话,原告与宋林交涉,其称车辆已经卖掉,与其无关,对原告要求退车的要求不予理睬。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纪明健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旧车转让协议》;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5500元,赔偿保养费损失626元,并承担原告返还车辆后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费用;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纪明健答辩称:原告是到纪明健的店里买了这样一辆车子,但车子是宋林委托其代卖的。车子在4S店查询到的行驶里程数等情况纪明健并不知情。根据《旧车转让协议》第6条,“买方付款提车前应对车辆进行全面确认,付款提车后不以车辆性能和其他质量不好为理由提出退款或退车”,原告应该先确认车辆事实情况,其在合同上签字就意味着已经对车辆情况表示了认可,不能再以行驶里程数与实际不符为由提出退款或退车。

被告宋林未作答辩。

原告宋建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纪明健在二手车之家网站登出的卖车信息网页1份,用以证明纪明健当时在网站上发布的讼争车辆信息。

2.《旧车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纪明健签订协议,买卖讼争车辆。

3.******************书1份,用以证明讼争车辆的车辆信息及交易信息。

4.转账单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纪明健转账支付车辆款8万元。另有5500元为现金支付。

5.禾众公司维修保养记录1份,用以证明讼争车辆在2013年7月22日保养时行驶里程已达118356公里。

6.维修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为讼争车辆维修保养花去各项费用626元。

被告纪明健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没有异议。

被告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纪明健、宋林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纪明健以“当湖申达二手车”(地址为平湖市当湖街道文桥里32号)名义通过汽车之家网站下的二手车之家平台,发布了讼争车辆的相关信息,其中行驶里程登记为6万公里,上牌日期为2011年7月。后原告与纪明健取得联系。2015年2月25日,原告到纪明健处查看讼争车辆,表显行驶里程为6.8万公里。同日原告与纪明健签订了《旧车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纪明健支付讼争车辆价款85500元,纪明健帮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2月25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等方式给付纪明健购车款85500元,双方还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3月7日,原告因车辆故障前往禾众公司对讼争车辆进行保养,在保养过程中,技师称该车车况与表显的里程数6.8万公里不相符。后经电脑查询,讼争车辆于2013年7月22日在禾众公司维修时行驶里程已达118356公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纪明健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旧车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行驶里程作为二手车的一项重要指标,在买卖过程中往往起到决定性作用。讼争车辆2015年2月25日表显里程为6.8万公里,但2013年7月22日其在禾众公司维修时登记的行驶里程已达118356公里,存在人为更改的情况。被告纪明健辩称讼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林,系宋林委托其出卖,其对行驶里程是否更改并不知情。但针对其抗辩主张,纪明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纪明健另辩称根据《旧车转让协议》第6条,“买方付款提车前应对车辆进行全面确认,付款提车后不以车辆性能和其他质量不好为理由提出退款或退车”,原告应该先确认车辆事实情况,其在合同上签字就意味着已经对车辆情况进行了确认,不能再以行驶里程数与实际不符为由提出退款或退车。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其作为一般买受人,通过现场查看里程表的方式确认讼争车辆行驶里程数符合一般社会常识,行驶里程人为更改显然已经超过原告的预知范围。纪明健依上述合同条款进行抗辩的前提应提供真实的车辆信息,但讼争车辆表显里程远低于实际,纪明健作为《旧车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讼争车辆的交付人,理应对讼争车辆的实际状况充分了解。故可认为纪明健在买卖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导致原告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签订了《旧车转让协议》。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旧车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纪明健作为《旧车转让协议》的合同双方,原告要求被告宋林返还购车款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纪明健主张其与宋林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在本案中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可另行处理。《旧车转让协议》撤销后,纪明健应将购车款855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将讼争车辆返还给纪明健。考虑到讼争车辆现由原告实际占有,故其要求赔偿保养费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返还后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应予以配合,过户费用由纪明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宋建朝与被告纪明健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旧车转让协议》;

二、被告纪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建朝购车款85500元;

三、原告宋建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大众途安汽车1辆(车架号为LSVRP41T6B2376855,发动机号为118979)返还给被告纪明健,车辆返还后的过户费用由被告纪明健承担;

四、驳回原告宋建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3元,减半收取977元,由被告纪明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海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景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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