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源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凤冈县启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源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瑞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祥国,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晨,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冈县启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瑞源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冈县启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祥国、被上诉人启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启辰公司与瑞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订立《汽车订车合同》,购买黑色福特锐界车一台,约定合同货款为323800元。启辰公司当日即付定金5000元,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启辰公司又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剩余货款318800元,要求提车。且合同约定瑞源公司最迟应于2月28日交车,但瑞源公司迟迟不提供车辆。经启辰公司多次催要,至今瑞源公司仍未依约向启辰公司交付车辆。故启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启辰公司与瑞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瑞源公司返还启辰公司货款323800元;2、瑞源公司赔偿启辰公司损失30403.49元;3、本案诉讼费由瑞源公司承担。

瑞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启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启辰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之间签订了购车合同,是为了购买一台福特汽车,这是事实。但是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已经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启辰公司委托的物流公司由4S店进行了交付,也就是说车辆已经给了物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启辰公司是到4S店提车,双方也是这样履行的,交给长春公司运输。在路途中车辆发生了火灾,导致涉案车辆等19台汽车全部毁于火灾,由当地公安交警及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证明及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后,瑞源公司尚不清楚,是物流公司通知启辰公司,启辰公司告知瑞源公司,瑞源公司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启辰公司称没有交车是不存在的,根据合同约定瑞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应该由启辰公司承担。现在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导致损毁,与瑞源公司无关,启辰公司应当起诉运输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启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瑞源公司(甲方)与启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号为XH2014的《汽车订车合同》,约定启辰公司向瑞源公司购买黑色福特锐界轿车一台,指导价为316800元,销售价格为3238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5000元,瑞源公司收到定金后合同正式生效,启辰公司提车时交齐剩余车款,定金抵作车款,到期不提车定金不退,交车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启辰公司必须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逾期一个工作日未交合同自动作废,瑞源公司有权自行将预付车款按违约金处理不予返还,并有权向启辰公司进一步追索。车辆手续齐全开具用户票。瑞源公司所售车辆均由启辰公司自提,瑞源公司可代启辰公司向4S店提供提车委托函。瑞源公司不承担运输途中任何风险责任。启辰公司到店提车时应按合同标注的型号、外观内饰颜色验车。发生错提瑞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该合同中约定启辰公司联系人为陈林,电话为187XXXXXXXX。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启辰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5000元定金,并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了剩余车款318800元。2014年2月27日,该车辆至今尚未交付启辰公司。

另查,2014年3月13日,辽宁省昌图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3月8日19时04分,长春市四扬物流有限公司的一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泰骋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牵引车牌号为吉××××,挂车牌号为吉××××挂)自北向南行驶至四阜高速公路南行29公里处发生火灾,火灾将牵引车、挂车严重烧毁,所载18台新出厂奥迪轿车、1台福特轿车全部烧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7027154元。经查,该起火灾起火部分为挂车左后侧第一排车轮轮胎处,起火原因为制动蹄片与制动鼓非正常持续接触摩擦过热引燃轮胎发生事故。该次火灾事故中损毁的福特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瑞源公司向该院提交一张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发票金额为316800元,购货人为周××,车辆识别代号与前述损毁的福特轿车一致,瑞源公司主张该发票与汽车一同运输而被烧毁。启辰公司认可与瑞源公司曾约定开具购货人为周××的发票。瑞源公司认可上述烧毁的福特轿车未办理保险手续。

2014年8月7日,启辰公司将瑞源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等。该院于2014年8月14日向瑞源公司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一审庭审中,瑞源公司认可收到了启辰公司支付的323800元购车款,但主张启辰公司已委托贾××前去吉林省信邦博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涉案的福特轿车,为此向该院提交经公证的瑞源公司员工余员与微信账号为“凤冈启辰欢迎你”的,并自称余××的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就购买一台黑色福特锐界轿车进行了协商,余员向自称余××的人告知了车款的具体打款数额及帐号,以及开发票的数额、运费、提车人等情况。关于运费,2014年2月26日余员曾询问自称余××的人“我给你安排板车还是你来安排板车”,自称余××的人回答“运费给我说,5100元真是天价”,余员回应“我明天给你找一个,4800”;关于提车人,余员于2014年2月27日告知了自称余××的人提车人贾××的身份证号及手机号,以及板车老总电话等信息。一审庭审中,瑞源公司主张上述微信账号系启辰公司员工余××所使用,并当庭演示,通过微信中的“查找”功能,将187XXXXXXXX输入后,所查询到的微信账号名称为“凤冈启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启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瑞源公司申请对微信中的语音进行鉴定,但经该院释明,双方均不能提交鉴定对比的样本。瑞源公司还向该院提交了一份交车卡,载明贾××曾向吉林省信邦博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了车辆识别代号为×××的黑色轿车,客户名称为周××。启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委托过贾××前去提车,也未收到瑞源公司关于提车地址的通知。瑞源公司认可未向启辰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提车委托函。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启辰公司与瑞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瑞源公司收到启辰公司的323800元款项后,未向启辰公司提供车辆,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关于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因启辰公司未向该院提交其曾向瑞源公司发出过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该院依据本案起诉状送达瑞源公司之日进行确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启辰公司要求瑞源公司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瑞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未在合同约定瑞源公司不能按时交车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启辰公司主张的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以32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标准过高,该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瑞源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瑞源公司所售车辆由启辰公司自提,瑞源公司可向启辰公司向4S店提供提车委托函。首先,瑞源公司未向启辰公司提供提车委托函;再次,依据瑞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瑞源公司通知了启辰公司提货地点及提货人,而无法证明该提货人系启辰公司所委托。故对于瑞源公司主张其履行了交付义务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启辰公司与瑞源公司之间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签订的合同号为XH2014的《汽车订车合同》已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解除;二、瑞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启辰公司购车款三十二万三千八百元;三、瑞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启辰公司利息损失七千六百元八角七分;四、驳回启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瑞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启辰公司主体不适格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启辰公司就表示涉案车辆实际购买人为周××,发票和交车卡的客户名称均为周××,启辰公司与周××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应由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瑞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涉案车辆双方约定提车方式为自提,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启辰公司员工余××是知晓提车人贾××的,贾××将涉案车辆提走后交由长春市四扬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但运输车辆发生火灾将涉案车辆烧毁,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在运输途中的风险由启辰公司自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启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与陈林通话录音光盘,陈林及余××的微信朋友圈照片。

启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瑞源公司提交的陈林微信(现微信名称“起跑线”)朋友圈照片及余××微信(现微信名称“苦命人”)朋友圈照片,经比对,余××多次出现在陈林微信朋友圈的合影照片中,且两者微信朋友圈照片有部分照片背景相同,以此证明余××系启辰公司的员工。启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微信号的名称可以通过人为进行修改,备注成自己想要的名称,照片中虽然出现了陈林本人,但瑞源公司所主张的陈林微信号并不是他本人的,发布者也不是陈林,瑞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陈林照片,再发布到微信中。启辰公司没有余××这名员工,瑞源公司也可以从其他途径获得照片并发布到微信中,合影照片中的其他人员是陈林的亲朋好友及单位员工,其中没有余××。本院认为,在质证过程中,瑞源公司代理人通过当庭演示,比较相同日期发布的朋友圈照片,证明现在名称为“起跑线”的微信号就是原名称为“凤冈启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微信号,即陈林使用的微信号,在演示过程中,通过点击余××在陈林发布照片下方的评论可以链接到陈林的微信号“起跑线”,对此启辰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过程中,瑞源公司提交的陈林录音光盘,申请本院将该录音与陈林微信聊天中的语音进行比对,经过核实,启辰公司认可187XXXXXXXX的手机号为陈林使用,所对应的微信号陈林亦使用过,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瑞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瑞源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视频显示,在余××朋友圈照片中,2014年8月14日的备注内容为“朋友们我手机坏了微信登录不起,有事情打电话189XXXXXXXX,139XXXXXXXX”。瑞源公司代理人二审期间当庭演示:在陈林微信号的朋友圈照片中,2014年2月15日发布一张照片,内容为招聘启事,落款为启辰公司,联系电话为187XXXXXXXX及139XXXXXXXX。随后瑞源公司代理人将手机支付宝打开,点击“转到支付宝账户”,在“对方账户名”中输入139XXXXXXXX的手机号码,点击“下一步”后,显示对方名称为“余××”,后输入余××的全名后,成功向该账户转账1元钱。瑞源公司以此证明该手机号为余××所使用,因为支付宝账号显示的姓名为经过实名认证的。对此启辰公司代理人表示平时不使用支付宝,无法确认该手机号是否为余××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汽车订车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启辰公司是否已经将涉案车辆提走,瑞源公司主张通过微信与启辰公司员工余××就提车事宜进行过协商,故确定该微信账号是否为启辰公司员工余××所有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在瑞源公司提交的余××微信朋友圈照片中,出现大量启辰公司背景的照片,瑞源公司所指认的余××多次与陈林出现在同一张照片中或以相同背景地点进行留影。陈林的微信朋友圈照片中亦出现多张陈林与该名女性合影的照片,启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该名女性系其员工,但并不叫余××,而是叫陈维,在本院要求其提供陈维身份证号码时,启辰公司却表示不能提供。在2014年2月15日陈林发布的招聘启事照片中出现了139XXXXXXXX的手机联系号码,依照常理该手机号应当属于启辰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有。该照片发布时,双方之间尚未发生纠纷,瑞源公司并没有伪造该照片的必要,本院对启辰公司关于瑞源公司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照片伪造微信记录的意见不予采纳。通过瑞源公司当庭演示向支付宝账户转账成功可以看出,以139XXXXXXXX的手机号码绑定了支付宝账号的人系余××,故该手机号码应当为余××所使用。从余××的微信朋友圈的留言可以看出该微信账号的所有人亦使用139XXXXXXXX的手机号码,综上,本院认定公证视频中所体现的微信账号为启辰公司员工余××所有。

在余××与瑞源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中,余××曾询问何时提车,瑞源公司人员告知其可以提车的时间,并询问余××由谁安排板车,随后双方就运费问题进行协商,在余××表示运费太贵后,瑞源公司人员答应帮余××找一个价格较低的运输公司,由此可见,双方对车辆运输费用由启辰公司负担的是明知的。在聊天过程中,瑞源公司人员还将提车人姓名、电话和板车老总电话均告知了余××,提车人姓名与吉林省信邦博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车卡上所记载的提车人姓名一致,这与启辰公司所述瑞源公司从未通知其提车的意见存在明显出入。本院认为,由于瑞源公司仅是帮助启辰公司联系运输车辆和提车人,运输费用由启辰公司负责,提车人从吉林省信邦博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走涉案车辆后,应视为启辰公司将车辆提走,依据双方约定,瑞源公司不承担运输途中的任何风险责任,故涉案车辆在运输途中被烧毁的风险应由启辰公司自行负担。瑞源公司关于车辆灭失风险应由启辰公司负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由于瑞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使得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依据新的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10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凤冈县启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一十三元,由凤冈县启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一十三元,由凤冈县启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阴虹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范术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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