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培龙为与张涛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培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帅,系张涛弟弟。

上诉人蒋培龙为与被上诉人张涛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所立案由“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蒋培龙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张涛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将登记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车辆类型轿车,型号奥迪,颜色黑色,发动机号为003089,车架号为lfv3a24f553013894,原牌照号为浙a×××××的机动车转让给乙方,并提供该车过户所需的一切证件。二、通过评估,甲、乙双方确认该机动车的转让价为148800元。三、预付定金3800元,余款145000元,过户手续办好付清。四、车辆提取后,车辆的车况、路码表(公里数)由现车上数据为准。双方认可后,车辆一切好坏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此车为二手车、车况乙方已确认并认可。蒋培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忠武作为甲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张涛作为乙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张涛交付了车款并取得了面额为16万元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徐忠武通过中介公司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张涛名下。购车后,张涛对车辆进行了保养。2013年2月8日,在沪陕高速商城段上,案涉车辆发生故障,张涛花费10400元用于拖车。审理期间,张涛申请对车辆的发动机故障成因和发动机性能、车辆的安全性进行鉴定。经过检测,鉴定机构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浙方正鉴第2013f062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1.浙a×××××号奥迪轿车发动机故障属行驶总公里数较大及使用年久耗损引发机械故障造成。发动机除存在使用年久耗损外,无其他异常情况,发动机性能与其使用时间即行驶公里数相符,属使用后期及突发故障多发期。2.浙a×××××号奥迪轿车为旧车,已处于使用后期及突发故障多发期,在行驶中突发各类故障的几率会增加,使用可靠性或安全性会相对降低。该鉴定报告中有关轿车基本状况分析中记载:“用户方向供货方购车时轿车里程表显示约138700km,而实际当时该轿车行驶里程约40万公里。即用户方购入的是行驶了约40万公里的二手车。”

原审法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鉴定之需,张涛从河南将车拖回杭州,花去拖车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0元,支付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打开发动机的费用4361元,从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拖车回张涛住处花费260元。张涛购车后支付了保险费5011.02元,后退回保险费3816.62元,损失保险费1194.4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鉴定报告记载,案涉车辆显示的里程表为138700公里,而实际上当时该轿车的行驶里程约40万公里。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里程表中的公里数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仅约定以里程表显示为准,根据该约定,结合蒋培龙频繁买卖车辆及庭审中蒋培龙的代理人陈述“本来被告就是买来准备转卖的”的事实,蒋培龙作为卖方对车况应当更为了解,并对车辆的各方面情况包括里程表应当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但从合同内容反映,无法认定蒋培龙已履行告知张涛里程数据为约40万公里,故在确定交易时里程表的具体数据问题上,应作出不利于卖方的解释,法院认定蒋培龙交付车辆给张涛时的里程表数据为138700公里。对于里程表的数据问题,蒋培龙解释认为该里程表至少为31万公里,并称“13万公里应该是原告为了索赔自行更改的公里数。可能是原告张涛进行了更改”,但是蒋培龙未能就张涛对里程表进行了更改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对蒋培龙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里程数据是买方在选择二手车时的重要考量指标,直接影响买方的购买决定,因蒋培龙未如实告知里程数据,致使张涛产生错误认识,购买案涉车辆,蒋培龙存在明显的过错,蒋培龙以欺诈的手段,使张涛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买卖合同,故张涛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撤销后,蒋培龙应当及时返还购车款给张涛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与此同时,张涛应当返还浙a×××××奥迪轿车(发动机号为003089,车架号为lfv3a24f553013894)给蒋培龙,并协助蒋培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于购车款的数额是143800元还是148800元,在车辆已经完成交付的情形下,应推定张涛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了全额支付义务,故蒋培龙应当返还张涛购车款148800元。张涛要求蒋培龙在返还购车款148800元的同时赔偿148800元,因无法认定蒋培龙属于经营二手车的经营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张涛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张涛因履行车辆合同产生的损失包括:回河南拖车费10400元,为鉴定支付拖车费12260元,鉴定费损失30000元,为鉴定所支付的打开发动机费用4361元,保险费损失1194.4元,误工费损失酌定800元,交通费损失酌定180元,合计59195.4元。对于张涛主张的停车费损失、差旅费损失、通信费损失、保养费损失、汽车装潢损失,因张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张涛与蒋培龙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蒋培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涛购车款1488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4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与此同时张涛返还蒋培龙浙a×××××奥迪轿车(发动机号为003089,车架号为lfv3a24f553013894),并协助蒋培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蒋培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涛拖车费损失、误工费损失、交通费损失、保险费损失、鉴定费损失等合计59195.4元。四、驳回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1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9491元,由张涛负担4091元,蒋培龙负担5400元。

上诉人蒋培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蒋培龙并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欺诈情形,双方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不应被撤销。原审法院认定蒋培龙交付车辆给张涛时的车辆里程表数据为138700公里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所引用的是《鉴定报告》中有关于轿车的基本状况分析内容。事实上,138700公里是送检时车辆当时显示的里程数,而非购车时车辆里程表显示的里程数。所以原审法院无依据地认定购车时车辆里程表数,明显错误。鉴定的目的是明确轿车发动机故障的成因,而非轿车的里程数。该份鉴定书所能适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仅限于“鉴定结论”部分,即对轿车发动机故障成因分析的结论,其余内容均不具有事实认定的证明效力,特别是鉴定报告中关于轿车基本状况分析部分。该基本分析并非是鉴定机构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或者专业技术鉴定得出的。该分析所依据的是“相关信息”,而相关信息是法院送检的相关材料,即车辆的行驶证及起诉状。起诉状是张涛个人单方对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依据,诉状中张涛诉称购车时车辆显示里程表为13万公里,鉴定机构就以此来作为一个数据进行参考,而非认定138700公里就是购车时的里程数。事实上该138700公里的里程数是车辆移送鉴定机构鉴定时仪表盘所显示的数据。也就是说鉴定机构对送检车辆的一个真实里程数是没有一个正确的认定的,或者说该次鉴定并没有关于车辆里程数的鉴定内容。故原审法院引用《鉴定报告》中关于轿车的基本状况分析认定蒋培龙存在隐瞒的过错,构成欺诈,该认定明显没有依据。蒋培龙不属于商家或者实际经营者,仅为个人,在法律上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过错推定原则。而张涛也无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蒋培龙存在故意欺诈的事实,所以双方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不应被撤销。二、原审法院对案涉车辆的实际成交价格认定错误,应认定为143800元,而非1488000元。本案中,张涛取得该辆二手车时的实际价格及其实际支付的购车款实为143800元,而非合同约定的148800元。原审法院在没有看到张涛完整的支付凭据,而直接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张涛实际已经支付了148800元的购车款,明显错误。从法律上而言,车辆的过户、交付和合同的约定应属于两个法律概念和法律行为。通俗地说,就是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是两回事,不是所有的履行最终均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的,或者说不能因为最终完成了交易,就倒推为交易一定是按照合同约定来完全履行的,因为还可能存在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的情形。卖方交付了车子,买方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在实践中是常有的事情。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还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形。本案中,正是因为蒋培龙同意再给予张涛五千元的优惠,而使张涛最终以143800元的价格获得了案涉二手车辆。张涛的转账记录显示,张涛也仅支付了140000元的购车款,加上之前已经支付的3800元的购车定金,共计1438000元。法院应以实际支付的143800元作为案涉车辆价格进行认定。且根据《车辆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车辆余款也是在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再付清。因此,原审法院以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车辆完成交付,就直接推定张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了全额的支付义务,而不区分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的顺位,明显是错误的。如果张涛认为自己支付的购车款是148800元,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三、原审法院要求蒋培龙承担关于案涉车辆产生的一系列拖车费、误工费、交通费、保险费及鉴定费用损失等合计59195.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车辆发生故障并非蒋培龙原因引起,且最终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故障原因是发动机故障,属于正常表现,并无其他异常,而且事实上,合理维修恢复费用也仅需三五千元钱即可。但张涛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明显存在故意夸大损失的行为,将车辆拖回老家后不但不及时修理,还声称需要产生十几万的修理费用来要挟蒋培龙赔偿。在双方谈不拢的情况下,张涛诉至法院主动提出对车子发动机故障进行鉴定,以明确是不是车子质量的问题,这其中产生了大量的拖车费等不必要的浪费。故张涛因车辆故障后产生的一系列费用,特别是鉴定费用,与蒋培龙无任何因果关系,和本案也无任何关联性,故由蒋培龙承担该笔费用无法无据。四、原审法院撤销合同,并判令张涛将案涉车辆返还给蒋培龙,该判决无法履行。蒋培龙自始至终认为己方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合同不应当被撤销。如果需要被撤销,也无法履行。案涉车辆虽然是有形动产,可以交付,但也有其特殊性。其需要经过车管所登记备案才能办理产权过户,所有权才发生转移。2014年5月1日起,杭州开始正式实施车辆限牌限购政策。《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执行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的,申请人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者由外地转入本市时,需提交指标证明文件。”本案车辆过户在2014年2月,当时新的限牌政策并没有实施。限牌政策出台以后,蒋培龙不具有车辆过户指标,案涉车辆事实上已经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多种,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应当考虑以赔偿损失的方式弥补张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涛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涛辩称:一、蒋培龙卖车给张涛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行为。1.《车辆转让协议书》第1条约定,由蒋培龙提供该车过户所需的一切证件。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的规定,以及该办法第十九条关于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的相关规定,蒋培龙有义务告知张涛涉案车辆的真实车况和里程信息,向张涛提供有效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签订正规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但蒋培龙隐瞒了涉案车辆的真实车况和里程信息,没有提供有效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蒋培龙为了逃避上述义务,提供的转让合同不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伙同徐忠武、杭州振响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响公司)和二手车市场伪造张涛的签名办理了过户,以此来欺诈张涛。原审中张涛提供的保险公司索赔记录和4s店结算单可以证明,截止2011年7月5日,涉案车辆已经行驶了313213公里,以该车平均行驶里程计算,至2013年2月5日蒋培龙卖车时,该车已行驶了403387公里。与蒋培龙卖车时告知张涛涉案车辆行驶130000多公里的信息严重不符。而且转让合同中也约定,涉案车辆的里程,以现车显示为准,而涉案车辆的里程表显示数值为约138700公里。其次,张涛要购买的是没有发生过事故的车辆,蒋培龙也告知张涛,涉案车辆没发生过大事故(有徐忠武通话录音和蒋培龙律师第一次庭审笔录为证)。保险公司索赔记录和4s店结算单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多起重大事故,单次的维修费用高达7万元。涉案车辆发生过的大事故虽已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性能,所谓的修复并不能简单的等同车辆的完全复原。该车虽在修复过程中进行了扳金矫正、连接口焊接、喷漆等一系列工序,但该车整体车架的硬度、强度、韧度都不可能恢复原装车辆的性能指标,抗撞击能力不同程度减弱,导致整车安全性能的降低。而且二手车市场估价也显然要比无重大事故车辆低。综上,可以认定蒋培龙故意实施了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行为。2.张涛为普通消费者,蒋培龙作为从事二手车买卖营利业务的专业人员(蒋培龙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自己陈述的),张涛在二手车专业知识方面与蒋培龙的信息不对称情况明显,车辆的行驶里程和事故、维修情况等车辆信息作为影响张涛购买此车的重要因素,蒋培龙和振响公司具有车辆相关专业知识,对其所出售车辆的状况理应明知,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如实告知张涛涉案车辆的一切相关信息,并在卖车时按相关规定提供涉案车辆的鉴定评估报告。现蒋培龙和振响公司伪造张涛签名办理过户,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里程和事故、维修情况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3.张涛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蒋培龙提供的车辆的里程和车况符合自己的购买要求,作出了购买该车的错误意思表示。4.张涛购买该车的错误意思表示系蒋培龙的欺诈行为所致,蒋培龙的欺诈行为与张涛购买该车的错误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蒋培龙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被欺诈方基于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判断,被欺诈方因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这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蒋培龙卖车给张涛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行为。二、涉案车辆的实际成交价格是148800元。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蒋培龙当庭承认收到张涛148800元车款,二审法院可以查看原审庭审笔录或调取原审庭审视频监控查看该事实。蒋培龙在拱墅区工商局也承认收到张涛148800元车款,二审法院可以查看张涛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系拱墅区工商局的回复函,其中有关于车款的陈述。三、原审法院要求蒋培龙承担拖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用损失合计59195.4元有相关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已经向蒋培龙说明,由于鉴定会涉及拖车费用、鉴定费用等,故所有费用的产生蒋培龙同意并认可。2.提起鉴定是因为蒋培龙否认涉案车辆发动机存在故障,并称即使有故障也是张涛人为原因造成的发动机拉缸。鉴定报告显示,故障原因是行驶总公里数较大造成的,由此可以推翻蒋培龙第二次开庭关于车辆故障是张涛人为造成的说法。涉案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为此故障的成因,且蒋培龙欺诈张涛,隐瞒涉案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和发生过重大事故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上全部费用都应由蒋培龙承担。四、原审法院判令蒋培龙退车并赔偿相关损失,有法律依据。实际上,但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赔偿的相关损失明显低于张涛的实际损失。蒋培龙属经营者,张涛属消费者,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蒋培龙是否将车辆的使用、行驶里程、修理、事故、车辆故障等信息告知过张涛,有无相关证据、是否属于欺诈张涛、蒋培龙是否属于经营者。1.蒋培龙买车时保证涉案车辆没问题。2013年2月9日的徐忠武第一次通话录音中,徐忠武保证,涉案车辆故障肯定是小问题,不会有大问题,并承诺自己开过涉案车辆,车一点毛病都没有。据此可以看出蒋培龙保证涉案车辆没有任何故障。2.蒋培龙属于经营者身份。2013年3月22日徐忠武称,其卖车都是统一签这样的协议,张涛不撤诉其就将振响公司注销掉。可见,蒋培龙属于经营者,张涛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机动车所有人信息表》也能证明该事实。鉴定报告显示,涉案车辆发动机故障的成因是行驶总公里数较大造成的,由此可以推翻蒋培龙第二次开庭称车辆故障是张涛人为造成的说法,涉案车辆的实际行驶公里数为此故障的成因。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蒋培龙对于张涛提出的车辆里程显示约130000公里没提出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张涛提供了从4s店调出的涉案车辆行驶约320000公里的证据,蒋培龙又称涉案车辆行驶约320000公里。鉴定过程中,蒋培龙担心鉴定人员可以鉴定出实际行驶里程,当面承认涉案车辆行驶40多万公里。但蒋培龙自始至终没有告知过张涛涉案车辆的真实里程。且鉴定报告第9页第1段显示:用户方向供货方购车时轿车里程表显示约138700公里,而实际当时涉案车辆行驶约40万公里。根据保险杠内杠安装水平位置左右略有高低,调整不到位说明涉案车辆前部因事故修理过,不排除存在其他故障或维修情况。以上蒋培龙陈述和鉴定报告证明蒋培龙卖车给张涛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张涛的事实。3.转让合同前言部分约定,买卖双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信用基础上订立合同,合同的一切内容都应以法律法规和此前言的约定为准。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该办法。其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涉案车辆发生过严重事故,修理费用高达到6万多元。维修因素势必直接影响车辆转让估价金额和买受人的购买意愿(张涛如果知道涉案车辆行驶了40多万公里,并且发生过此严重事故,肯定不会购买),蒋培龙应该将车辆的真实行驶里程、事故、故障等车辆的使用、修理信息作为转卖车辆所涉的重大事项依法依规告知张涛。蒋培龙并没有将以上信息告知张涛,有违相关法律法规和违诚实信用、日常经验法则,故蒋培龙的行为构成欺诈。4.鉴定拆解发动机应收工时费5130.4元,据此可以测算出涉案车辆发动机分解大修需另外支出高昂的维修费用。以上费用是因为蒋培龙调低车辆里程表、隐瞒事故记录欺诈张涛造成,应由蒋培龙自行负担。并且从张涛去消保委维权以来,除了作为证据提交的部分费用外,还有很多其他相关损失无法主张。另外,张涛和家人2013年大年三十和大年初一都是在高速公路上度过的。张涛理应“退一赔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鉴定机构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实物勘验”部分载明“轿车现里程表显示139237公里”。还查明:原审第二次庭审答辩中,蒋培龙的委托代理人明确陈述:“购车款实际支付的是1488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张涛购车时车辆显示的里程数问题。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中未载明具体行驶里程数,而是约定“车辆提取后,车辆的车况、数码表(公里数)由现车上数据为准”。而原审中鉴定机构鉴定时车辆显示里程数为139237公里,在蒋培龙无证据证明该显示系张涛自行更改形成的情况下,结合车辆在张涛购置后四日即发生故障的情况,应认定张涛关于购车时车辆显示的里程数为13万多公里的主张成立。至于车辆转让时实际里程数,根据鉴定报告内容,是约40万公里,即使是根据蒋培龙的自认,也至少为31万多公里。无论是至少31万公里还是约40万公里,均与车辆显示的里程数差距悬殊。众所周知,行驶里程数是二手车基本状况的重要指标,故足以认定蒋培龙转让本案所涉车辆时在车况基本信息告知方面存在欺诈行为,张涛有权诉请法院撤销《车辆转让协议书》。关于张涛所支付的购车款金额,蒋培龙原审中已认可为148800元,其上诉主张为143800元,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蒋培龙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应赔偿张涛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且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拖车费、鉴定费、打开发动机费、保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另外,张涛对返还后的车辆的过户仅负有协助义务,蒋培龙是否具有车辆过户指标、车辆能否过户回到蒋培龙名下,均与张涛无关,蒋培龙应基于自身过错行为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蒋培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蒋培龙负担。就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1元的超出部分3051元,上诉人蒋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迎华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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