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迟念芝,女。
委托代理人王兆全,男。
委托代理人王安国,男。
被告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木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璐,男。
原告迟念芝与被告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念芝及委托代理人王兆全、王安国、被告华成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李晓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丈夫肖云峰购买被告销售的车架号码为WAVAGD418DD032282的奥迪Q7现车一部,于2013年8月9日按双方商定价格将75万元购车款按被告指定农行青岛崂山支行账号380901010400xxxxx全额刷卡付给被告。2013年8月20日被告又以车辆过户须缴纳车辆购置税为由要求原告再付款23000元后,但被告仍拒绝交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承认因公司内部管理不当出现问题,无法按期交车给原告。至此,原告多次要求退款,被告在返还了20000元购车款和22970元的车辆购置税款后,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返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购车款7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主要理由:原告到被告这里来付款购买车辆,并未提及他的丈夫肖云峰,被告按合同约定发车并交付车辆,原告所受损失是原告与窦宏等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易,导致受骗产生损失,相关损失均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另外,本案涉及到窦宏等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应当中止审理,依法先刑后民。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通联支付POS签购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款75万元的事实。证据2、通联支付POS签购单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购置税23000元的事实。证据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两份(复印件)、银行帐户流水明细一份,证实被告通过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向原告退款22970元和20000元这一事实。通过以上三份证据充分证明原告购买车辆,证明双方合同买卖关系的成立,以及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购车款73万元及利息。
被告质证称:证据1的付款主体是原告,对75万元的POS单真实性认可,该款被告也收到过;证据3中的第二项两万元退款予以认可,收款人是原告,是被告退给原告,但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75万元退了两万元还有73万元,是根据双方汽车的买卖合同已经完成车辆交付,两台车总价为715000元,另外还有15000元的精品件均已交付完毕。所以,不应向原告退款及利息。对证据2,23000元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该款被告已经收到;但是付款人是肖云峰,22970元退款收款人也是肖云峰。23000元付款主体和迟念芝之间有什么关系,包括付款原因被告并不知晓,所以财务在扣除30元的刷卡手续之后,退还给原付款人。所以,肖云峰的付款和迟念芝付款在被告这里显示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7日,因王加飞等人涉嫌犯罪,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原告质证称:因窦宏、王加飞等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是其与其公司即被告之间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公司对外的合同效力。
证据2、乘用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为0011834)、交车单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抵扣联,欲证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一台奥迪A6L轿车,车价为43万元,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买方凭本合同提车联及卖方已收齐全款的凭证办理提车手续,2013年8月9日,在收到提车联并收齐全款后,被告办理了车辆交付手续。证据3、乘用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为0011832)、交车单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抵扣联,欲证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一台奥迪A4L轿车,车价为28.5万元,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买方凭本合同提车联及卖方已收齐全款的凭证办理提车手续,2013年8月9日,在收到提车联并收齐全款后,被告办理了车辆交付手续。
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2、3,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该两份买卖合同,而且底下的签字也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不清楚该合同的来源。
证据4、POS签购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付款75万元。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5、结算单与退款回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15000元的精品件,退款2万元。
原告质证称:结算单下方原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证据6、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办理依法缴销原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并刻制新印章。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7、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部分材料,欲证明原告是向窦宏购车,在明知窦宏等人涉嫌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却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询问笔录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在购车前,并不认识窦宏等人,购车也是在被告的4S店中,跟被告的业务员联系并看车,进而付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对其迟迟未能给予原告车辆并不能返还原告购车款的行为负责,而且讯问笔录中窦宏向公安机关陈述所谓的退款承诺,也根本不存在。
证据8、销售合同一份,这份合同是窦宏、王加飞等嫌疑人提供给原告的一份合同。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明确陈述知晓这个合同,这份合同中的公章、公司名称与被告明显不一致,但是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但是她没有采取任何行为。换句话说,被告认为原告出于买低价车的考虑,是明知而为之,应当对相关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称:首先,该份所谓的销售合同跟原告向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的实际关系。其次,该份合同系2013年11月份,也就是原告买车两三个月以后,因为被告迟迟未交付车辆,原告多次催讨,由被告方的业务员给原告发过来所谓的一份销售合同,原告当时并不知晓该份合同是真是假,合同中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直到公安机关传讯原告才知道系被告的业务员为欺瞒原告所做的一份假合同,但跟本案没有实质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华成汽车公司与被告车辆销售人员王加飞进行车辆买卖洽谈,洽谈后原告决定自被告处购买奥迪Q7汽车一辆,并于当日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付款75万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又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付款23000元,但原告并未提到任何车辆,且至今也未收到被告交付的车辆。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退款2297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退款20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编号为0011834、0011832号的《乘用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交车单各两份,其中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车辆分别为奥迪A6L和奥迪A4L,价款分别为43万元和28.5万元,该两份合同落款买方处均签有“迟念芝”,“买方提车人或买方委托的车辆确认人及提车人”处均签有“迟念芝”,卖方处均加盖有“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乘用车销售专用章”;两份补充协议落款买方处均签有“迟念芝”,两份交车单落款客户签字处均签有“迟念芝”,销售顾问处均有王加飞签字。对上述证据原告称其并不知情,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交车单中“迟念芝”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写,其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任何车辆。被告则主张上述两部奥迪车均已向原告进行了交付。
2014年1月7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对王加飞等职务侵占案进行立案侦查。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至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调取了该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即公安机关对迟念芝、王加飞及窦宏等人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其中王加飞在2014年1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称:……(问:你知道今天为什么刑事拘留你吗?)知道,因为我利用职务之便帮窦宏提走其他客户车的事情……(问:你一共帮过窦宏提走其他客户车多少次?)十次左右,前七八次时间和车型还有客户名字都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最近三次,一次是叫崔磊的……一次是一个叫迟念芝的威海人找到了窦宏在我们车行花了75万要买Q7,实际应该是99万左右,当时也没签合同,迟念芝付完钱之后窦宏找人来把75万兑换了一辆A6、一辆A4开走了,一共73万,没有签合同,但是有迟念芝的73万的发票,还剩下两万我过后打给了迟念芝,窦宏让我说是因为长时间没给车,那75万车款的利息……(问:窦宏为什么要把客户的车开走?)她每次都承诺客户来我这里买车便宜,就忽悠客户在车行交一部分钱,但都不够在车行提车的,一般都不签合同,有时签也是窦宏造的假合同忽悠客户的,之后她就找我以客户的名义签合同,根据客户交的钱的数量从车行提车,有时一辆,有时两辆,之后她把提走的车卖掉换钱,再去做什么我就不知道了。等她筹够了钱再回我这里买之前承诺给客户的车,以车行的正常价格提车,然后再给客户。前几次都没出什么事,就是最后这几次,应该是窦宏把车提走卖了后筹不到钱了,没法给客户提车,客户急了就一直来找。像迟念芝这次,因为一直没给她车,她就一直打电话要,还要合同,窦宏就自己造了一份假合同给她寄过去,最后迟念芝说退款,窦宏在网上给我发了一张截图,就是我们公司户头退款75万的截图,应该是她找人PS的,让我给客户发过去,证明我们退钱了,但其实根本没退。(问:你是否给迟念芝开过一张退款声明?)有过,因为迟念芝一直要退款,窦宏就让我打印了一份退款声明,上面的印章是窦宏找冷超给我送过来盖上后,我给迟念芝传真过去的。(问:肖云峰也就是迟念芝的对象在迟念芝买车时和你们车行有没有签过合同?)没有,后来迟念芝一直要,窦宏就造了一个给她寄过去,我都没见过,是窦宏给我说的……。王加飞在2014年1月23日的讯问中称:……迟念芝在要求我退款的时候,我拖不住迟念芝了,我就打电话给窦宏问她怎么办,窦宏让我给迟念芝出一份退款声明,声明是我自己打印的,声明上有一枚“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这枚印章是窦宏让冷超送过来的,我盖在声明上的,盖完章之后,冷超就走了,印章不知道让我扔到哪里去了……。王加飞在2014年2月19日的讯问中称:……除了岳硕然、崔磊、迟念芝这三次是客户在车行付了钱后,我把车提给了窦宏,剩下的都是窦宏本人或者客户通过窦宏的关系来买车,但是钱都付清了,而且车也是谁交的钱就提给了谁,这些没有问题……。迟念芝在2014年1月7日的询问中称:……2013年的时候我准备买辆新车,我老公肖云峰的朋友毕克说他儿子在青岛认识人,可以通过关系低价买到奥迪新车,因为我们和毕的关系很好,所以就相信了。2013年8月9号我和我老公肖云峰、毕克以及一个司机就来青岛准备买车了,到了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我们先在店里看了看车,后来毕克找的他儿子的一个名叫窦宏的女的就出来了,她就问我们想买什么车,我们就说想买奥迪Q7,接着窦宏就打电话把一个叫王加飞的销售顾问叫来了,然后我们之间谈了买车的问题,王加飞问我们要买什么车,我们说我们想买一辆运动版的奥迪Q7,我们问王加飞这款车需要多少钱,王加飞说运动版的Q7需要60多万,这个60多万的是200马力的,王加飞建议我们买245马力的,说这款车优惠更大,搞活动,只需要75万块钱就可以买下来,然后王加飞就带着我去财务部刷卡付车款了,我手里只有一个刷卡小票,当时我问王加飞为什么不签合同,王加飞说这款车需要走内部职工价,需要做优惠,需要领导签字,因为当天领导不在,所以就无法签订合同,因为在车行刷的卡,所以我们就相信了王加飞,王加飞告诉我们在2013年8月12号可以提车,当天我们付了钱之后就回威海了。2013年8月12号我忘记是王加飞还是窦宏给我们打的电话,告诉我们车的手续还没有办好,没法提车,让我们再等等,一直从2013年8月份到11月份,王加飞以各种理由推迟提车时间,其中2013年9月份的时候王加飞告诉我需要给车办理保险,我就到了车行刷了23000元的保险费用。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给王加飞打的电话,让他给我们一份收据,王加飞说可以,说给我快递过来,等我们收到快递的时候,打开一看是一份销售合同,合同有车辆的规格型号、价格、交车时间等信息,合同上的价格写的是995000元,备注写有“原价1180000元,实收750000元”的字样,合同的公章写有“青岛华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乘用车销售专用章”的字样,合同上写的交车日期是2013年11月5日,合同上的名字写的是我老公肖云峰的名字,然后我就给王加飞打电话说我要的是收据你怎么给我的是销售合同,王加飞当时也没回答我,只是说车的手续快办好了,让我别着急。2013年12月份初的时候,我又给王加飞打电话告诉他说要不提车要不退款,他劝了我再等等,我没同意,我要求他退款,他说可以,然后他给我传真了一份退款说明,声明上承诺给我在2013年12月20日前退钱,并给予我一万元的补偿金。但是我一直没有收到退款,后来我又催王加飞,王加飞说拖了我那么久,他要给公司帮我申请利息,最先说补偿我15000元的利息,后来又说补偿我20000元的利息,在2013年12月份的时候王加飞先退给我22970元的保险费用,后来又退给我20000元钱,说是我车款的利息,我还问王加飞说我刷保险是23000元,退款怎么还扣我的手续费,他笑笑说我们公司往外退款都是这样扣手续费的,不行的话下次我给你补上吧。2014年1月7日,我老公肖云峰和毕克到奥迪4S店来提车,他们公司人说车已经被提走了,合同上还有我的签名,所以我就立刻来到青岛,他们公司的人说王加飞已经被警察抓走了,还说昨天也有客户和我们是类似的情况,4S店让我们到派出所去反映一下我们的情况……(问:你有无提到车?)没有;(问:你买的车被谁提走了?)我没有提到车,车行告诉我说是我把车提走了,因为提车的签字是写的我的名字,但是我根本就没有提到过车,我也不知道是谁把我买的车提走了……(问:王加飞有没有告诉过你们你买的车已经被别人提走了?)没有,王加飞一直以手续没办好等理由拖延提车时间,后来说要退款了,就没有再问车的事情……。窦宏在2014年1月14日的讯问中称:……(问:你和王加飞还有没有类似的情况?)还有一个叫迟念芝的和崔磊的,但是我都已经和他们说好了过不久就把钱退给他们……。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联支付POS签购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乘用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车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抵扣联、POS签购单、结算单与退款回单、证明、销售合同等、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笔录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笔录,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的销售人员王加飞在被告处经过洽谈达成了购买一辆奥迪Q7汽车的意向,并于当日支付了75万元的车款,其后又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23000元,窦宏、王加飞等人利用假冒原告签名的乘用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车单等擅自从被告处提走了一部奥迪A6L车和一部奥迪A4L车,即原告并未自被告处收到任何车辆。被告辩称原告所受损失是原告与窦宏等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易导致受骗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与被告的车辆销售人员王加飞进行洽谈,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当天直接在被告处通过POS刷卡支付车款75万元,刷卡的POS签购单中也明确载明该75万元的购车款系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完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是与被告发生的车辆买卖关系,而非与窦宏或王加飞个人发生车辆买卖关系,王加飞履行的系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已经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被告为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提交交车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交车单等单据中签有“迟念芝”,但原告明确表示其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根据王加飞、窦宏的讯问笔录,可以认定该签字均系他人假冒原告签字,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773000元,但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仅退款429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3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款后,基于该退款而造成的相应损失其可依法另行处理。
对被告主张本案应依法继续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迟念芝、王加飞、窦宏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已足以查清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且公安机关立案的案由为王加飞等职务侵占案,本案无需等到该职务侵占案的相关法律程序完结,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就车辆的交付时间等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73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迟念芝车款人民币73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迟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