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萍与嘉兴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4号

原告:陈丽萍。

委托代理人:吴国荣。

被告:嘉兴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丽红。

委托代理人:杨超。

原告陈丽萍因与被告嘉兴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马自达阿特兹2.5至尊版白色轿车一辆,价格为22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购车款,并支付了保险、牌照等费用,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交付了车架号为LFPM5ACPXE1A18513的轿车一辆。但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发现该车没有随车铭牌、右后门下坠、右后门下端螺丝有装卸痕迹等,且存在车辆合格证标明的出厂日期早于车辆制造商官方网站发布的该系车辆商品车下线日期、该系列车辆本应召回而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等情形,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将所购车辆送回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车辆为试装车、展品车、试驾车或者其他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车辆,却在签合同及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未告知原告,被告有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故诉请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被告退回原告购车款221800元,并按购车款惩罚性双倍赔偿原告4436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向被告购车支付的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保险费、上牌费合计41372.45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车辆价格为221800元,并约定上牌和保险由被告代办。

2.汽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购买该轿车支付的税款31936.75元。

3.上牌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上牌费800元。

4.保险合同、保险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所购车辆支付保险费8525.7元。

5.车辆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所购车辆合格证的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

6.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陈述的该车的出厂日期是14年3月21日,官方的日期为4月9日,实际上是早于制造商官方网站发布的该车辆的真实下线日期,原告认为所购车辆不是正式的商品车。

7.网络下载信息一份(打印件),证明2014年10月13日,车辆召回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车型型号包括原告所购的车辆CA7250AB15,召回原因为存在产品缺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牌费及保险费系为原告代办所产生的费用,不是由被告收取。对于车辆生产日期及下线日期,被告认为生产日期是按照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确定的,从获得证书起就可以生产了,但生产日期和车辆下线日期并不一定相符。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车辆召回是针对已经售出的汽车进行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汽车厂商为了更好的完善自己的软件而召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新车出门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车辆交付原告。

2.交车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认可新车外观无瑕疵的事实。

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2014年的2月27日原告所购车辆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57批),证明2014年2月14日为生产日期,包含CA7250这个批次。

5.一汽马自达服务网员单位维修合同及嘉兴康宏召回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在交付前已经对召回事项进行处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且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原告认为填写的确认内容是车辆的证书、证件和车辆配置,但是无法证明车辆是否为合格产品;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5,原告认为系超期举证,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证明一汽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发布公告召回部分车辆,原告购买的车辆在召回范围之内,被告关于车辆召回仅限已售出车辆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于购车当日将车辆提走的事实,该事实原告亦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所购车辆的生产日期和下线日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因与本案事实有关,能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的交付原告之前已经进*********升级,对召回事项所涉及案例隐患予以排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专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马自达阿特兹2.5至尊版白色轿车一辆,价格为221800元。同日,原告全额支付了购车款,委托被告代办保险、牌照等并将相关费用交付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交付了车架号为LFPM5ACPXE1A18513的轿车,并由原告出具新车确认表一份,确认表显示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VIN码为LFPM5ACPXE1A18513,车辆费用单据、随车文件、外观、内部等均确认正常。

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11月25日发现所购车辆没有随车铭牌、右后门下坠、右后门下端螺丝有装卸痕迹、车辆油漆有修复痕迹、后保险杠右侧与车身衔接处油漆有凹痕等以及车辆合格证标明的出厂日期早于下线日期、车辆存在召回而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等情形,诉请撤销合同、退回车辆并赔偿其各项损失。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汽车的许可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认证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2014年10月13日,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布召回部分国产马自达6阿特兹轿车,召回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缺陷情况为可能会引起燃油泵控制器(FPC)过载保护。可能导致后果为燃油泵停止工作,发动机熄火,存在安全隐患。维修措施为召回范围内的车辆更新燃油控制器(FPC)控制程序,以消除安全隐患。改进措施为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FCC工厂全部切换。投诉情况为截止发布公告之日未发生过上述缺陷,无事故及人员伤亡报告。车/主通知为通过一汽马自达服务站主动联系相关车/主,安排免费检修事宜等。

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对车架号为LFPM5ACPXE1A18513的车辆(即本案原告所购买之车辆)实施过燃油泵升级召回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丽萍与被告康宏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陈丽萍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车款,被告亦于当日将车辆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在新车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25日发现所购车辆存在没有随车铭牌、油漆有修复痕迹等,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所购车辆在2014年11月25日确实存在上述问题,但彼时距原告提车已10余天,车辆已行驶五、六百公里,无法证明车辆维修等发生在原告提车之前,且原告在2014年11月13日提车时已对车辆外观等进行确认,故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涉案车辆的许可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认证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发证日期及制造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不存在原告所称出厂日期早于下线日期之情形。关于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存在召回事项而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在将车辆出售给原告前已对车辆召回事项进行处理,即对相关软件进行升级。且涉案车辆召回已由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告形式进行公示,被告不存在亦无可能隐瞒此项信息,故原告相关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丽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8元,由原告陈丽萍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忠勇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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