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常辉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084号

原告:沈阳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岩,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宜若,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王常辉,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曾洪艳,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沈阳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宝行公司)诉被告王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宝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宜若、被告王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宝行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贷款购买宝马X5领先型车辆一台(车架号:WBAZV4103DL933701),双方签署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车辆价款为人民币780000元整,另外约定被告提车时购买价值12800元的精品装饰(该部分费用不包括在车辆价款中)并在原告店内连续投保三年四项基本险。在车辆价款中,被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46000元,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34000元,精品12800元另行支付。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刷卡支付购车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及精品装饰人民币12800元整。并于2013年1月4日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签署贷款合同,申请贷款人民币546000元。2013年1月4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出《贷款同意通知书》通知被告贷款申请已被批准,被告至原告店内又缴纳了购车款人民币1140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收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针对被告购买的车辆发放的贷款人民币546000元。截至2013年1月6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760000元整,尚欠人民币2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购车款产生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购车款之日;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王常辉辩称,车是贷款买的,至于贷款多少钱,是我和银行之间的业务,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已经把原告的首付钱交齐全了,原告当时将车已交付给我,否则如果不交齐全部购车款,原告也不会让我把车提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贷款购买宝马X5领先型车辆一台(车架号:WBAZV4103DL933701),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780000元整,在车辆价款中,被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46000元,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34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刷卡支付购车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于2013年1月4日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申请贷款人民币546000元。2013年1月4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出《贷款同意通知书》通知被告贷款申请已被批准,被告至原告店内又缴纳了其余购车款人民币134000元。原告当时给被告开具金额为780000元的购车发票,并将车交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共收到被告的购车款人民币780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销售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当时给其开具的金额为780000元的购车发票,证明被告已按约定付清车辆价款。原告也依约交付了车辆,因此,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未提供出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阳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洪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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