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元等与包头市神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景元,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艳宏,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增义,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神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果园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尚林,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神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平、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景元及其与上诉人赵艳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增义,被上诉人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并经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公证。被告李景元、赵艳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北方奔驰自卸车3台,每台车款为362000元。被告在提车时尚欠原告93.6万元,合同约定该93.6万元被告分15个月付清,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之前付清,每月付款62400元。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仅偿还了30.66万元。在2013年3月份,原告自行扣回了3台车,并将三台车进行了变卖处理。第一台车以16.9万元的价格进行了处理,第二台车及第三台车均以12万元处理。共计处理得款40.9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2.04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景元、赵艳宏支付购车款22.04万元及滞纳金66120元。原告起诉时将保证人裴建军一并诉讼,后因保证人裴建军住址不明确无法送达,原告在开庭前撤回了对裴建军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却未按约在规定时间内付清车款,尚欠22.04万元未付,造成原告诉讼,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所欠车款应该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所以原告有权依据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并且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关系中,如果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在该案中,原告将车辆分别以16.9万元、12万元的价格出售,对此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如被告对该价款有异议,可以另行进行诉讼。车辆所得价款应该折抵所欠车款。被告关于其手中没有任何材料,欠多少钱不清偿,原告自行将车辆扣回,车的价值足以抵偿欠款等辩解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及事实理由予以确认,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元、赵艳宏给付原告包头市神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20400元;二、被告李景元、赵艳宏支付原告包头市神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滞纳金66120元。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景元、赵艳宏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景元、赵艳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只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其他任何手续都没有交付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能上路行驶,不能合法营运,不能缴纳车辆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手续情况下,进行车辆营运,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属于非法运营,不为法律所允许。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将出售车辆擅自扣回,属严重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单方将出售给上诉人的车辆扣回,但是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允许,分两次将出售给上诉人的三辆奔驰自卸车扣回,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彻底失去了偿还购买车辆分期付款的能力,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擅自将扣回车辆低价变卖不为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单方擅自将三辆奔驰自卸车以16.9万和两个12万元低价出售给他人,严重侵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辆车是2012年3月17日购买,因上不了牌照,无法正常营运,车况很好,没有发生过重大车辆事故,三辆车的剩余价值足以抵偿所欠被上诉人的购车款。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相关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将标的物取回的前提是向法院主张,在双方没有约定,法院没有判决前,被上诉人是无权实施的,只有法院判决允许后才可实施。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设定赎回期,什么时候卖的车,卖了多少钱,没有告知上诉人。综合所述,被上诉人将三辆车低价变卖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神驰公司答辩称,2012年3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无效的同时又要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照《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扣回车辆的权利是完全合法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与被上诉人神驰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一份,并经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购买北方奔驰自卸车3台,每台车款为362000元。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在提车时尚欠被上诉人神驰公司购车款93.6万元。双方约定该93.6万元被告分15个月付清,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之前付清,每月付款624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神驰公司向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交付了3台北方奔驰自卸车。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在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内给付了30.66万元,剩余购车款未付清。2013年3月份,被上诉人自行扣回了所售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的3台北方奔驰自卸车,并进行了变卖处理。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付3台北方奔驰自卸车的义务。因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在分期付款期限内,只给付了30.66万元购车款,而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神驰公司自行将所售的3台北方奔驰自卸车扣回并进行了变卖。但被上诉人神驰公司主张所扣回的3台北方奔驰自卸车,分别以一台16.9万元;另两台12万元的价格处理,被上诉人神驰公司的该项主张只有陈述而无相关《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或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神驰公司在变卖该3台北方奔驰自卸车时,也未通知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到场,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对该价格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神驰公司主张扣回的3台北方奔驰自卸车共计变卖得款40.9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主张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欠付购车款22.04万元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分期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之前付清,每月付款62400元,每逾期一天罚金为剩余欠款的1‰,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支付被上诉人神驰公司滞纳金6612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包头市神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上诉人李景元、赵艳宏负担1595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神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钢

审 判 员  刘兴平

代理审判员  侯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海峰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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