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荣刚与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等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刚。

委托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5号开元中心26层。

法定代表人: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红楼新区105号楼-13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荣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开元汽贸公司签订两份《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A冀唐丰润0043、A冀唐丰润0046。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元汽贸公司两部大货车,车辆申领号牌分别为:冀B×××××(车辆识别代码为LBZ446DB09A016206)、冀B×××××(车辆识别代码为LBZ446DB29A016210),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付款期为24个月,两辆车分期付款车总价均为309560元,原告履行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后,取得两部货车的所有权。上述两份售车合同分别由孙超、刘英提供担保,就两份售车合同分别向被告开元汽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开元汽贸公司及被告丰润开元汽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了两份《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冀唐丰润0043、B冀唐丰润0046。该合同第十条就所购车辆的过户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乙方(原告)要求转籍过户,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被告丰润开元汽运公司),并由甲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乙方应及时将转户单送交甲方,由甲方办理注销手续。现原告已付清所有购车款项。另,涉案车辆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3年3月2日由被告丰润开元公司名下变更登记到孙超名下,此后其中涉案车辆冀B×××××又先后变更登记到邢泽福、何耐彬处。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和被告开元汽贸公司签订的两份《分期付款售车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开元汽贸公司、被告丰润开元汽运公司签订的两份《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开元汽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第一,被告开元汽贸公司已按照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原告也向该被告支付了全部车款,即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第二,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及二被告同意将原告所购车辆挂被告丰润开元汽运公司牌照”。由此可见,原告所购车辆挂被告丰润开元汽运公司牌照是经原告同意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车辆登记在被告丰润开元汽运公司名下,至此被告开元汽贸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分期付款售车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车辆过户的义务在原告,被告丰润开元汽运公司是协助义务,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加盟合同中明确了“被告丰润开元汽运公司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应及时将转户单送交被告丰润开元汽运公司,由该被告办理注销手续。”即被告丰润开元汽运公司的协助义务主要为办理注销手续。原告起诉解除合同的依据为二被告不履行附随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认为车辆变更登记到他人名下,对于这一结果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被告丰润开元汽贸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的,且原告亦未证明其已向被告丰润开元汽贸公司送交了转户单而该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因本案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即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车辆变更到他人名下,原告可以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关人员另行主张。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原审原告孙荣刚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对于上诉人是否提出过过户申请以及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购买的车辆过户给孙超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没有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购买车辆过户到孙超名下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中关键证据之一是上诉人是否向开元汽贸公司提出过过户申请,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提出了过户申请,但未提供原件,其电子版也并未向法庭提供。因此请一审法院重审时查明上诉人是否提交了过户申请,过户申请的内容是什么等关键证据后依法予以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牛跃东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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