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合力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崔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心明,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合力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土方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力土方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合力土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心明、被告华盛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华、邓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土方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华盛销售公司在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经开区财政局)举办的合力土方公司工程机械采购招标会对招标编号:×××号标中标。2012年7月28日,合力土方公司和华盛销售公司根据成交通知书签订了《黑龙江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华盛销售公司向合力土方公司提供液压挖掘机4台,总价款为人民币5,160,0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开区财政局依合同规定向华盛销售公司支付货款4,902,000元。因财政拨款程序较为繁琐,为了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合力土方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华盛销售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58,000元,但其未及时通知经开区财政局,经开区财政局依合约于2014年4月11日又向华盛销售公司直接支付货款258,000元,故华盛销售公司多收货款258,000元。之后合力土方公司多次与华盛销售公司交涉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合力土方公司诉讼要求华盛销售公司返还货款258,000元及利息,诉讼由华盛销售公司承担。
被告华盛销售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华盛销售公司应于2012年8月4日交付货物,但由于合力土方公司原因,直到2012年8月21日才接受货物。合力土方公司接收货物验收后应按约定给付货款4,902,000元(5,160,000×95%),但未及时给付,直至2012年11月6日才给付。2012年9月华盛销售公司按约定要求合力土方公司返还质保金258,000元(5,160,000×5%),但合力土方公司未返还。经双方协商合力土方公司承认屡次违约行为给华盛销售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华盛销售公司坚持按采购招标文件的规定要求合力土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力土方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支付违约金258,000元,并于2014年4月11日退还了质保金。综上,华盛销售公司并没有多收货款,不同意合力土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合力土方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成交通知书。意在证明:华盛销售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竞标获得的合约,金额为5,160,000元的4台挖掘机。
证据二、采购合同。意在证明: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由华盛销售公司向合力土方公司提供4台挖掘机,总价款是5,160,000元。
证据三、工程拨款单。意在证明:合力土方公司已经拨付了货款4,902,000元,还剩258,000元,经合力土方公司内部财务审批手续已经同意支付。
证据四、哈尔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意在证明:2014年2月12日,合力土方公司向华盛销售公司支付货款,金额是258,000元。
证据五、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表。意在证明:由合力土方公司向财政申请给华盛销售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258,000元。
证据六、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意在证明:2014年4月11日,通过合力土方公司申请由财政直接将258,000元剩余的货款。
被告华盛销售公司为证明抗辩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成交通知书、付款方式变更说明、2012年7月28日采购合同、招标文件。意在证明:2012年4月23日招标公司给华盛销售公司成交通知书,2012年3月6日就付款方式变更为设备到位,验收合格后付95%的货款,从验收合格起1年后支付质保金5%。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力土方公司购买4台挖掘机,总金额5,160,000元。约定交货日期是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地点为合力土方公司指定场所,违约责任是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的其他具体事项以招标文件及承诺函为准。2012年2月招标文件中合同第11条第4款关于违约责任有明确规定,其中,合力土方公司延期付货款,按每日3‰,但不能超过货款总额的5%,所以2014年2月12日合力土方公司向华盛销售公司支付的258,000元系违约金,而不是货款。
证据二、交接验收报告。意在证明:华盛销售公司向合力土方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是2012年8月21日,4台挖掘机经合力土方公司验收全部合格。质保期限起止日期是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而合同约定交货日期是合同签订后一周之内交货。
证据三、哈尔滨银行进账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意在证明:2012年11月6日合力土方公司向华盛销售公司支付货款4,902,000元;2014年2月12日合力土方公司向华盛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258,000元;2014年4月11日合力土方公司向财政局请款支付剩余货款25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盛销售公司对原告合力土方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力土方公司给付的款项的性质是违约金而不是货款,也不是质保金。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合力土方公司向华盛销售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而不是货款。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表系合力土方公司单方制定,并未经华盛销售公司认可,也未经政府认可。此笔款项是2014年2月12日支付的,是合力土方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如果2014年1月17日合力公司向政府请款,支付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此笔款项是付给华盛销售公司5%的质保金,付款单位是政府而不是合力公司。
原告合力土方公司对被告华盛销售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付款方式变更通知约定货物到位验收合格后支付95%,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支付日期,不存在违约付款问题。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合力土方公司2012年8月21日接受货物并验收合格。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力土方公司2014年2月12日向华盛销售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货物的尾款,不是违约金。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合力土方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合力土方公司给付华盛销售公司剩余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虽是合力土方公司单方行为,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合力土方公司请支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华盛销售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合力土方公司2014年2月12日向华盛销售公司支付的258,000元款项是违约金,本院对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具备真实性,能购证明合力土方公司2012年8月21日接受货物并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某某招标有限公司给华盛销售公司下发成交通知书,华盛销售公司在合力土方公司工程机械采购招标会对招标编号:×××号标中标。2012年7月28日,合力土方公司和华盛销售公司签订《黑龙江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华盛销售公司向合力土方公司提供液压挖掘机4台,总价款为人民币5,160,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周内,地点合力土方公司指定场所;付款方式和期限货物到位验收合格后付款95%,从验收合格起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金5%(如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违约责任第6项约定其他违约行为按违约货款额5%收取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招投标文件中违约责任约定合力土方公司延期付款的,每天向华盛销售公司偿付延期货款额3‰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的5%);质保期2年或3000小时(以先到为主),质保期内因货物本身不良引起的问题,华盛销售公司免费维修更换部件,其他具体事项以招投标文件及承诺函为准,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1日华盛销售公司向合力土方公司交付货物,并经合力土方公司验收。2012年11月6日合力土方公司向华盛销售公司支付货款4,902,000元;2014年2月12日合力土方公司向华盛销售公司支付货款258,000元;2014年4月11日合力土方公司向经开区财政局请款由经开区财政局会计结算中心支付货款258,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盛销售公司是否应返还人民币25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力土方公司与华盛销售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力土方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华盛销售公司货款5,160,000元,已于2012年11月6日给付4,902,000元(货款总额的95%);2014年2月12日给付258,000元(货款总额的5%),货款已付清。2014年4月11日经开区财政局会计结算中心又给付258,000元是重复给付的货款。合力土方公司要求华盛销售公司返还多给付的货款25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力土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8,000元的工程拨款单上,华盛销售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并且双方针对违约的事实也没有确认,华盛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合力土方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给付的款项258,000元是违约金,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合力土方公司要求华盛销售公司给付返还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哈尔滨合力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8,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合力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被告哈尔滨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合力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策
审判员 李利新
审判员 车 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