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殷之柱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2267号

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27号。

法定代表人:孙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家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冬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殷之柱,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殷之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之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解放牌货车一辆,价款为57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72000元,余款400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欠款期间按照月利率9.5‰支付利息。但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购车款172000元,剩余购车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4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到11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9.5‰支付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殷之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殷之柱作为乙方,甲方出售解放牌汽车一辆给乙方,售价572000元。乙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甲方购车款。在签订合同时,首付30%,计172000元,余款400000元作为乙方的欠款,欠款期间月利率为9.5‰,起息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欠款期限为10个月。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车款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逾期应付款依银行迟延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被告殷之柱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72000元,原告也于合同签订之日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4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买卖合同》、车辆交结书、被告身份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履行了交付被告车辆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原告购车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余款400000元作为乙方欠款,欠款期间月利率9.5‰,起息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欠款期为10个月。”是双方对剩余购车款4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完毕,并应就此期间按照月息9.5‰的标准支付400000元购车款利息的相关约定。上述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履行支付剩余购车款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利息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4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货款利息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车款,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逾期应付款依银行迟延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9.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加收50%的标准即年利率9%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之柱支付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被告殷之柱支付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利息38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被告殷之柱支付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日起以年利率9%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殷之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蕴静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Card image cap
首页 微信咨询 咨询律师 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