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应镇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莲珍,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阮金炳,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成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勤保、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童品其。
上诉人应镇康为与被上诉人曹成军、原审被告童品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张智方购买一辆帕纳美拉小轿车,价税合计1943100元。2010年10月25日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牌照号码为浙J×××××。2012年初,浙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损,应镇康购买该事故车后转卖给曹成军。2012年5月21日,应镇康、童品其与曹成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应镇康、童品其将登记所有人为张智方、车牌号为浙J×××××的事故车以58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曹成军,该价格不包括税费和吉祥车牌费;曹成军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转让款533000元,应镇康、童品其同时交付车辆及购车发票、行驶证、登记证书等资料,曹成军接收车辆后尽快维修,修复完毕后通知应镇康、童品其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交新车/主身份资料给应镇康、童品其,应镇康、童品其在收到曹成军通知后10日内配合曹成军完成过户手续,完成过户手续后曹成军支付余款5万元;应镇康、童品其保证对出售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在车辆修复后2个月内,仍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无责任方可解除合同;如果是应镇康、童品其责任导致,曹成军可要求返还已付款项及车辆全部维修费用,并要求应镇康、童品其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应镇康、童品其要保留浙J×××××的车牌号码,曹成军同意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不办理车辆过户,两个月后,应镇康、童品其无条件配合曹成军办理过户,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应镇康、童品其承担。协议签订后,曹成军付清首期款533000元,应镇康、童品其将浙J×××××的事故车及其钥匙、车辆说明书、保养手册、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原购车发票、车辆完税证、交强险保单移交给曹成军。同日曹成军与杨虎荣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曹成军将浙J×××××的事故车以6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虎荣,协议文本除价款外其他内容与双方之间的协议相同。杨虎荣取得浙J×××××的事故车后交给其弟弟杨虎军开办的上海宝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由于浙J×××××帕纳美拉轿车在公安机关的登记所有人张智方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浙J×××××车辆的查封手续,冻结办理该车的变更登记。2012年7月28日车辆修理完毕。曹成军通知应镇康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法院对该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致使买卖协议约定的车辆过户手续无法办理。2012年8月10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再次到该车辆管理所办理对该车的查封。2013年6月3日,曹成军致函应镇康、童品其称,曾多次电话通知应镇康、童品其办理浙J×××××车辆的过户手续,但一直没有办理,要求应镇康、童品其收到该函后5日内将浙J×××××车辆过户到曹成军名下,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应镇康、童品其承担。应镇康、童品其收到该函件后,双方对车辆过户问题也没有协商处理。
在本案审理中,经应镇康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浙J×××××车辆的修理情况及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9日组织专家对浙J×××××车辆进行现场鉴定,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浙商检(2014)司鉴03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浙J×××××的车架和发动机是原车原装,主要零部件是正厂新配件更换或原车旧件维修,总维修费的合理价格为561781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及追究违约责任,并非物权纠纷,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镇康用“善意”、“过错”的概念来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法理基础。合同权利义务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机动车作为动产,买卖双方交付标的物时所有权转移,但要实现买受人对机动车的正常使用,需办理车辆的原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应镇康、童品其保证其对出售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并承诺配合曹成军完成车辆登记过户手续,是车辆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基本义务。该义务不因签订合同时能否预见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风险而改变,在买卖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完成前,车辆被查封,应镇康、童品其有责任排除障碍,以便曹成军实现合同目的。应镇康、童品其作为被查封财产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提出异议的资格,不应当推卸提出异议的责任。浙J×××××车辆被查封,不是曹成军的原因造成,曹成军没有责任。在该车修复后2个月内仍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曹成军作为无责任方提出解除买卖协议,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返还财产。应镇康、童品其返还购车款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曹成军主张的购车款抵扣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返还车辆的增值部分应镇康、童品其应当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以合理的修理费为准。合同解除不影响曹成军对应镇康、童品其违约责任的追究;违约责任也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一般限于不可抗力及有效的免责条款。应镇康、童品其提出其在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违法行为作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曹成军要求应镇康、童品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按双方约定方法计算。曹成军主张的买卖价差,属可得利益损失,但合同法要求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对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赔偿,约定了违约金的补救方式,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而合同的相对性决定被告不知道曹成军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关系,也无法预见曹成军转卖盈利金额。因此,原审法院在已经支持曹成军要求应镇康、童品其支付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对曹成军要求赔偿买卖价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曹成军诉应镇康、童品其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应镇康、童品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成军购车款533000元、车辆维修费561781元,同时曹成军返还应镇康、童品其牌照号浙J×××××的帕纳美拉小轿车一辆。三、应镇康、童品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成军违约金174900元。四、驳回曹成军的其他部分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25873元,由曹成军负担3696元,应镇康、童品其负担22177元。
上诉人应镇康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对当事人双方合同的义务分配认定错误。本案并非因应镇康的违约行为造成未过户,不能将尚未过户的后果由应镇康一方承担,故曹成军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更加无权要求承担违约金。l、车辆未过户和不能过户是两个概念,涉案车辆至今未过户,并非代表现在不能过户,事实上目前车辆不存在过户的障碍,其他法院的保全查封期限已经届满且未续封,车辆已经自动解封可以过户。所以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在前述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形下,曹成军要求解除合同,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应镇康认为合同不应当解除,理由如下:首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车辆修复后两个月内,仍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无责任可以解除合同。如甲方(即本案应镇康万)责任导致的,乙方可以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及车辆的全部维修费,并要求甲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即曹成军方)责任导致的,甲方(应镇康方)可以要求返还车辆,不需支付乙方所付的维修费并要求乙方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因此,解除的前提是无责方,那么若双方都没有过错责任呢?是否都可以解除合同显然不是,一定是需要一方有责,一方无责才能适用该条款解除合同和追究违约责任。本案中,作为合同解除提出一方的曹成军是否对于车辆未能过户无责显然不是,事实是:车辆被查封期间,应镇康通过法院了解到能提异议之后,多次通知曹成军到台州商量由谁提异议,但曹成军一直对此置之不理,始终未到台州协商解决此事。根据法律规定,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自动消灭。本案中车辆的查封己超过一年,法院也未再续查,即最晚2013年8月9日之后该车辆是可以过户的,但曹成军在此后并未要求应镇康进行过户配合。本案中,应镇康多次打电话让曹成军将车开到台州过户,但曹成军不积极配合,始终未将车开到台州来,致使车辆过户问题一直被曹成军拖延。曹成军向法院起诉之后,应镇康积极协调各方,多次要求曹成军将该车的登记证书、行驶证等寄给应镇康进行过户,但曹成军一直未提供以上资料,显然车辆未过户不是应镇康的不配合造成的,而是曹成军的恶意拖延导致的。其次,曹成军在签订购车协议当天就和案外人另行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车辆转让给了案外人,且交付了车辆和车辆的相关权利凭证,因此客观上曹成军已经在当时就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故根本无法在之后履行将车辆(及车辆相关资料)开到车辆登记地配合办理过户的手续。不管曹成军和案外人是如何约定和操作的,至少作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已经客观上无法确保过户的配合,因此车辆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过户作为曹成军是有责任的,而非无责方。2、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无法过户是由于该车辆被查封以及应镇康的未及时排除障碍,属于推卸责任,故应镇康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应镇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无法过户是由于该车辆被保全查封以及应镇康的推卸提出查封异议的责任导致是错误的。应镇康并非推卸提出异议的责任,而是和曹成军商量谁提出未妥,因应镇康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不懂由其提出可能更加合适之类的理由,仅是考虑谁提出就可能带来最后车辆登记谁名下的情形,所以和曹成军方商量该问题,而非推卸责任。3、一审法院将未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归咎到应镇康身上,并由此判决让应镇康承担违约金是不合理的。首先,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己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原车/主交付车辆时应同时交付机动车等级证书和行驶证。在登记实践中,出卖人和买受人还应持各自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其他登记资料,以及车辆到场来共同办理转移登记。可见,离开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以及曹成军之间的相互配合是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车辆为曹成军所占有,完成过户手续需要曹成军将车辆开至台州交由应镇康完成。合同目的的实现不仅应镇康有责任排除障碍,曹成军也有责任不设置障碍,双方应当都有责任排除障碍以便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在对应镇康要求履行过户义务的同时,相对的也产生了曹成军的过户配合义务,不能将过户行为单纯视为应镇康的单方义务。没有曹成军的配合,应镇康是无法履行其过户义务的。显然本案中曹成军有意设置障碍致使应镇康履行义务不能,是合同履行的真正有责方,一审法院将过户义务完全加诸在应镇康身上,而不考虑履行义务是需要曹成军配合的,仅从表明条件认定应镇康违约是不合理的。而且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违约金是对曹成军的损失赔偿,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条款要求是应镇康配合过户,应镇康并未不履行配合义务,曹成军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履行但因为应镇康不配合缘故导致不能过户,故应镇康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客观上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也不应当由此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车辆被查封,作为应镇康对于被查封行为也没有任何责任,那么是否也可以因此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呢显然按照合同条款也是可以主张的,现在应镇康未主张该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因此就是有责一方。对于车辆未过户作为应镇康没有责任,没有违约。二、认定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镇康用“善意”、“过错”概念没有法理基础是对应镇康说理目的的误解。应镇康提及善意取得制度是用于说明曹成军在签订合同当时就应当预见到出卖方并非登记的车/主,因此主观上存在不够谨慎取得该车辆的过错,既然主观上有过错,就不是完全善意取得该车辆,因此对于车辆的未能过户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不能证明是应镇康方单方不履行配合过户义务导致车辆不能过户的的前提下,即便客观上车辆确实无法过户,也要严格根据合同约定来分配过错责任和相关合同义务,故即使法院判决合同可以解除,也应当由曹成军自行承担一部分的维修损失。三、一审判决对于鉴定费用没有处理,明显错误。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也至少应当根据鉴定结果,就减少的维修费部分由曹成军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对此遗漏判决事项。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曹成军一审全部诉请,3、由曹成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曹成军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本案所涉《车辆买卖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应镇康将其合同义务仅仅理解为“配合过户”,明显错误。2012年5月21日应镇康、童品其及曹成军所交易的标的物为机动车,而机动车正常使用必须要办理车辆登记变更,并且《车辆买卖协议》第五条第1款中明确,应镇康应保证其合法享有车辆完整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因此,根据交易标的物的性质及协议的约定,应镇康除了配合曹成军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的义务外,更重要的义务是要确保车辆在交易及过户过程中不存在权利瑕疵。为此,应镇康将其合同义务仅仅理解为“配合过户”义务,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车辆不能完成过户登记系由于应镇康未确保对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引起,并非曹成军不配合引起。(1)、根据曹成军一审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本案所涉车辆在2012年7月13日和2012年8月10日分别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和路桥区人民法院查封,从而导致车辆无法办理过户。因此,本案车辆不能过户系由于应镇康未确保对车辆享有完整所有权或处置权的情况下进行交易造成。(2)、本案所涉车辆修理完毕后,曹成军曾多次电话通知应镇康,并要求应镇康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且于2013年6月3日以书面方式要求应镇康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应镇康在接到曹成军通知后,从来没有和曹成军协商过由谁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的相关事宜,更没有通知曹成军将车辆及相关证件带至台州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等事项,并且应镇康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本案所涉车辆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均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即便曹成军将车辆及车辆所附证件带至台州,在法院未解除查封的情况下,应镇康也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车辆的过户登记。因此,本案所涉车辆无法完成过户并非由于曹成军的原因引起,曹成军对车辆无法完成过户不存在任何过错。3、曹成军有权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买卖协议》第六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如在车辆修复后2个月内,仍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无责任方可解除合同”,而本案中曹成军在2012年8月就已经通知应镇康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且于2013年6月3日再次以书面函件的方式要求应镇康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应镇康在收到曹成军通知后2个月内却无法完成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根据《车辆买卖协议》的约定,曹成军有权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二、曹成军在《车辆买卖协议》签订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案所涉《车辆买卖协议》签订时车/主虽然登记在张智方名下,但是在《车辆买卖协议》签订时应镇康向曹成军交付了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原车发票、钥匙、车辆完税证、车辆说明书、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等他人无法获得的证件。同时应镇康在《车辆买卖协议》中也承诺其对本案所涉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处置权,没有告知曹成军车辆有存在被查封的可能。因此,曹成军在车辆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也无法预见本案所涉车辆在交付后存在被查封的风险。三、本案所涉鉴定费用应由应镇康自行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系由于应镇康对上海市闵行区(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维修费金额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维修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因此,本案中应镇康一审提出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由曹成军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童品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期间上诉人应镇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EMS邮寄单,拟证明:应镇康一审过程中曾提出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程序违法。证据2、管辖异议申请书,拟证明:应镇康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书面管辖异议的具体内容。证据3、车辆登记情况,拟证明:讼争的车辆不存在着过户瑕疵的情况。
被上诉人曹成军质证认为:证据1、2,对此不清楚,但EMS回单中是没有邮戳的,该EMS是否寄出值得怀疑;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应镇康待证事实有异议。从车辆登记信息中可以看出,本案所涉的车辆在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10日,2014年8月5日均被温岭市法院、路桥区法院查封,该车辆是不能办理过户的。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上诉人应镇康提交的证据1、2,即便应镇康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管辖异议,但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及上诉中对此均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其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当时不存在不能办理过户之情形。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应镇康、童品其与曹成军就案涉车辆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曹成军已按约付清了首期款533000元,但在车辆修复前、双方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张智方未能履行到期债务,被温岭市人民法院查封处理,并冻结办理该车的变更登记,故导致曹成军客观上无法完成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应镇康上诉认为其仅是配合曹成军办理过户手续,其并没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镇康、童品其作为出卖方应保证对出售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而其配合曹成军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的义务前提是要确保车辆在交易及过户过程中不存在权利瑕疵。车辆在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应镇康作为出卖方,显然有责任排除障碍以达到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对于买受方曹成军来说,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出卖方对出售车辆保证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情况下,曹成军对合同履行中存在的权利瑕疵之风险不存在过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非其原因所造成。根据《车辆买卖协议》第六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如在车辆修复后2个月内,仍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无责任方可解除合同”,曹成军在车辆修复后二个月内通知应镇康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应镇康仍无法配合完成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曹成军有权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应镇康、童品其应返还曹成军购车款,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同时,因案涉车辆经过维修,在返还时已产生增值,对该部分应镇康、童品其应当予以补偿,相关的赔偿数额,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应镇康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车辆的修理情况及费用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令应镇康、童品其承担赔偿责任,该鉴定费用的负担即便判决,也应当由应镇康、童品其负担,何况应镇康并没有提出相关请求,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漏判之理由不实。关于原审的审判程序问题,应镇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其曾经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管辖异议的申请,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应镇康在到庭参加诉讼时,并没有就之前曾经提出过管辖异议申请而法院未作裁定提出异议,其也进行了答辩,在上诉中也未提出该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异议,同时,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镇康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应镇康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7元(已缴纳19923元),由上诉人应镇康负担。应镇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