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岩才。
委托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
委托代理人:王传旭,新疆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桑岩才因与被上诉人张风刚、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颖、被上诉人张风刚、被上诉人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桑岩才与张风刚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旧车交易市场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书,由桑岩才将自己挂靠在阜康市佳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新B***4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以220000元价格卖给了张风刚。桑岩才与张风刚在协议中约定:张风刚于2013年11月25日付桑岩才车款50000元,2014年5月前付70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所剩车款100000元,不能如期付给桑岩才车款,桑岩才有权利无条件收回车,张风刚所付前期车款不予退回。协议签订后,桑岩才将新B***4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付给张风刚使用,并与张风刚一起到阜康市佳通运输有限公司,将在该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中名字变更为张风刚的名字。2014年11月1日,张风刚与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书,由张风刚将新B***4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以155000元价格卖了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张风刚向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交付车辆后,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向张风刚支付了车款100000元,但双方没有到阜康市佳通运输有限公司变更车辆所有人名字。2014年12月12日,桑岩才以张风刚没有付清其车款为由,开走了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所停放在修理部的新B***4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12月23日,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桑岩才返还新B***4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并赔偿停运损失。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诉。当天,本院作出(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撤诉。2015年3月24日,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将桑岩才经营并停放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开发区处的新B***4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开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柏杨河派出所院内,桑岩才也跟随到该派出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柏杨河派出所听取双方陈述后,告知双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桑岩才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卖给张风刚后,由张风刚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张风刚与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签订购车协议,将该车辆转让给了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张风刚与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所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基于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本案讼争的车辆所有权已归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所有。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善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其善意取得的车辆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桑岩才与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之间没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不是桑岩才与张风刚签订的购车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该合同对善意取得车辆所有权的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没有约束力。桑岩才如认为张风刚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向张风刚主张违约责任。故桑岩才在本案中要求撤销张风刚与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签订的购车协议,要求二人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桑岩才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桑岩才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本案系侵权纠纷,而原审法院以违约之诉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另本案争议车辆所有权不在被上诉人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上诉人并没有要求确权,而原审法院自行将涉诉车辆所有权确认给了被上诉人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风刚答辩称:桑岩才和我签订第二次合同后,桑岩才并没有把车收回去,而是让我继续使用。后来我就把车转让给了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
被上诉人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风刚和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张风刚将自己有权处分的车辆转让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属合法有效。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购车协议、民事书裁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购销合同、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车辆属于动产,而动产的公示方法原则上是占有与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所谓交付是指转移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其他人占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出于维护交易安全考虑,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制性。该法共规定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交付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占有改定构成要件表现为: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该协议是发生交付的基础;二、除了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就该动产另外达成让与人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的协议。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够构成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本案中,2013年9月4日桑岩才与张风刚签订转让合同后将其所有的本案涉诉车辆转让给张风刚。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张风刚不能约定如期交付车辆剩余转让款,桑岩才有权利要回车辆的同时,张风刚前面所付的车款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桑岩才交付车辆于张风刚使用。双方之间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张风刚未能按时如约支付剩余车款。但桑岩才并没有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要回车辆,而是与张风刚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以买卖的形式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购销合同签订后张风刚并没有将涉诉车辆交付给桑岩才使用。桑岩才于购销合同签订同日与阜康市佳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车辆挂靠在阜康市佳通运输有限公司。张风刚在继续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即于2014年11月1日与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签订购车协议将该车辆以1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并实际交付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使用该车辆。根据上述法律条款张风刚虽然桑岩才签订了购销合同将车卖给了桑岩才,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实际交付本案涉诉动产即车辆的行为。双方之间未就该动产即车辆达成张风刚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因而不能够构成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在本案中张风刚对涉诉车辆具有处分权。因此,张风刚与阿吾力别克·胡尔曼汗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桑岩才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桑岩才已预交),由上诉人桑岩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再比布拉·加玛力
审 判 员 项颖
代理审判员 祖鲁非娅·吐尔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阿布都沙拉木·阿布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