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信。
委托代理人:贾洪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开发区伟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699号交通汽车大市场院内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廷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守信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开发区伟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守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泷,被上诉人伟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守信一审诉称,张守信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12月28日在伟航公司购买了欧铃牌货车一辆,该车是2014年12月21日生产,价款为30600元,当时伟航公司未开具正规发票。2015年1月4日,伟航公司才将发票邮寄给张守信,但发票上显示的价款是28000元,明显与张守信实际交付的购车价款不符,严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后张守信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上牌手续,伟航公司明知该车属于不符合国家环保部2011第92号文件要求的标准,该车已停止销售和注册登记,属于不符合国四标准的车辆。伟航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并未告知张守信,伟航公司的欺诈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张守信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要求伟航公司退还购车款30600元,并给予三倍的赔偿91800元。
伟航公司一审辩称,1、张守信所诉不是事实,其在伟航公司购买的欧铃牌低速货车符合我国现行的生产和销售标准,依据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473号文件规定,低速货车停止生产和销售的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而伟航公司销售给张守信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因此伟航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2、关于发票金额与销售金额不符,系伟航公司应张守信的要求为了少交购置税而少开了金额,如张守信同意将原购车发票退还伟航公司,伟航公司愿意按照实际金额开具发票。综上,张守信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张守信与伟航公司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张守信在伟航汽车公司购买一辆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欧铃牌低速货车一辆,价格为30600元。由于当时伟航汽车公司没有现货,其便从巨野县金忠农机销售部调进一辆同款车辆交付张守信,张守信付清了车款,伟航汽车公司出具了加盖“巨野县金忠农机销售部”印章的收据,载明收款30600元。同时,伟航汽车公司将车辆及合格证交付张守信,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合格证编号为WCV07E100557912,车辆品牌为欧铃牌低速货车,车辆型号为ZB2820PT,车辆识别代号LA73BJE45E0065962,排放标准为GB18322-2002,GB19756-2005(),车辆制造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4日,伟航公司将加盖“巨野县金忠农机销售部发票专用章”的购车发票交付张守信,但发票开具的金额为28000元。2015年1月19日,张守信向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岳程工商所投诉,称其购买的低速货车无法上牌,要求退车并赔偿损失。经工商部门调解,伟航汽车公司同意退车,但不同意赔偿。由于张守信不同意调解意见,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我国环保部2011年第92号《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中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我国工业与信息化部工信部产业(2014)473号《工业与信息化部关于开展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升级并轨工作的通知》中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中取消低速货车产品类别,相关企业应停止生产、销售低速货车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伟航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一是在车辆销售价格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目前,我国对车辆销售价格并未实行政府定价,主要依靠市场调节定价。本案所涉车辆价格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确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构成价格欺诈。虽然伟航公司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与销售价格不符,违反了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但张守信可依法申请税务部门进行处理。二是伟航汽车公司所销售的车辆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张守信所购买的车辆属于低速货车,具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虽然环保部2011年第92号公告中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但该规定并未明确是否包含低速货车,况且工业与信息化部(2014)473号文件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中取消低速货车产品类别,相关企业应停止生产、销售低速货车产品。截止目前,我国的机动车管理部门也未颁布部门规章,停止低速货车注册登记。因此,伟航公司所售车辆并非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张守信诉称其所购车辆因排放标准不达标而无法上牌,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守信对其诉讼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张守信诉称伟航公司在车辆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守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张守信负担。
上诉人张守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出具的收费凭证和发票不一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车辆时存在价格欺诈,根据我国《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揽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二、被上诉人在销售给上诉人车辆时,并未告知该车属于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知道上诉人无法办理牌照,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车辆不能上牌的事实,构成欺诈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伟航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守信提交菏泽市网络电视台、山河网、天天帮办栏目组帮助张守信注册车辆登记现场媒体报道视频一份和市长公开电话处理单一份,证明根据工业与信息化部《(2014)27号公告》的规定,涉案车辆无法安装牌照,只是满足基本安装牌照的条件。被上诉人伟航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所涉及的是轻型货车,涉案车辆是低速货车,轻型货车属于货车的范畴,低速货车属于农用车。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文件规定我国自2017年1月1日起才取消低速货车产品类别,且机动车管理部分从未颁布部门规章停止低速货车的注册登记。
再查明,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告2014年第27号内容为:我部定于2014年12月31日废止适用于国家第三阶段汽车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国三)柴油车产品《公告》,2015年1月1日起国三柴油车产品将不得销售。
又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伟航公司提交与涉案车辆同种车辆型号的车辆机动车所有权证、行驶证一份,机动车所有权证及行驶证显示该车车辆型号为ZB2820PT,与涉案车辆型号一致,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车牌号码为鲁R×××××。被上诉人以此证明涉案车辆可以安装牌照,被上诉人并未欺诈上诉人。上诉人张守信对此提出异议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是否通过合法渠道安装不得而知,上诉人是鄄城人,鄄城县交警部门告知上诉人涉案车辆不能安装牌照,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上诉人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伟航公司向上诉人张守信所出具的发票和收款凭证金额不一致,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伟航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存在使用两种价格进行欺诈的行为,且上诉人张守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伟航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故涉案车辆价格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价格欺诈。对被上诉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上诉人可依法向税收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关于被上诉人在销售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隐瞒、欺诈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工业与信息化部(2014)第27号公告虽然规定自2014年12月31日废止国家第三阶段汽车排放标准(下称国三)柴油车产品,2015年1月1日起,国三柴油车将不得销售。但该规定并未明确是否包含低速货车,且工业与信息化部(2014)第473号文件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中取消低速货车产品类别,相关企业应停止生产、销售低速货车产品。目前,我国的机动车管理部门也未颁布部门规章,停止低速货车注册登记,且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了与涉案车辆同一型号的车辆进行注册登记的相关信息,该证据亦能证实被上诉人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并不存在隐瞒事实欺诈上诉人的行为。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上诉人张守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生
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
代理审判员 刘 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