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彼得,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德堂,农五师三保公司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蒲伟,博乐市红星路银华快捷宾馆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彼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5)博垦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彼得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堂,被上诉人王蒲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乙方原告张彼得与甲方被告王蒲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以250,000元的价格将车号为新E-×××××上海大众志俊营运车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张彼得,转让协议约定:“车辆基本情况:车况新,一切正常,手续齐全,车辆保险,车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承运人险等,保险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本车转让款为人民币250,000元,甲方交付车辆转让之日起,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车款。本车、车辆手续权属安达公司,车辆由甲方转让给乙方,乙方拥有经营权,按安达公司制度履行,负有优先经营权”。同时,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该车两条轮胎鼓包,要求被告予以了更换。2014年10月2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9日、2015年3月2日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多次维修,共产生修理费82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彼得与被告王蒲伟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新E-×××××的上海大众志俊营运车辆的转让实为经营权的转让,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安达公司、经营权归原告在车辆转让协议中有明确表述,且原告与安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也明确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安达公司,原告仅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以被告没有所有权无权出售该车辆,原告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五张修理费用的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因此确认该车经营权转让时的车况不符合车辆转让时协议中“车况新,一切正常”的约定。车辆转让时已行驶三十七万余公里,双方对车况在转让车辆时应进行全面的检查和客观的认识,对交接车辆时的车况共同认可方能达成转让协议并交接车辆,且原告对车辆的多次维修,是在原告经营期间的维修费用,不能证实交接车辆时车辆的实际状况,故原告以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如实告知该车质量实况及运营情况,使原告对协议内容产生误解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车辆是经营权的转让,所有权仍属安达公司没有发生转移,不适用《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中“未经安全检测和质量检测的各类旧机动车禁止交易”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以此作为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经营车辆在2014年6月4日进行二级维护的检测报告单、2014年12月3日原告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的检测报告单、2014年8月19日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此辩称该车辆交接时是符合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的条件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彼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为212元,由原告张彼得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彼得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转让的仅为车辆的经营权,该车辆所有权归安达公司所有与事实不符。根据车辆转让协议、收据、博州安达客运公司的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内容证实,上诉人支付的250000元转让费既包括购车款也包含经营权转让费,《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安全检测和质量检测的各类旧机动车禁止交易,双方交易车辆未经安全及质量检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车辆不符合协议中“车况新、一切正常”的约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议购车、付款及与安达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并未实际见到所购车辆,也未查验车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在前,实际交车在后,协议中的“车况新、一切正常”系被上诉人自己在合同中书写,上诉人接车后不久即发生轮胎鼓包和更换电瓶、离合器,三个月后又大修发动机,而车况新不仅包括外壳新,还应包括发动机等外壳下不可见的部分,被上诉人交付车辆不符合约定条件,其提供的该车两份二级维护检测单及技术等级检测报告也不能证实车辆符合转让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符合转让条件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查清被上诉人是车辆所有人还是承租人,简单下判,违反了法院全面客观审查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车辆转让系旧机动车交易行为,应当适用《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未经安全检测和质量检测的各类旧机动车禁止交易”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未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
被上诉人王蒲伟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实了车辆合格,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上诉人王蒲伟出资83000元购置新E-×××××上海大众志俊车辆,并将车辆挂靠博州安达公司,从事博乐至伊犁线路营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辆转让时,250,000元即包含车辆营运费也包含购车款。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已认可车辆转让费包含购车款,一审法院认定250,000元仅为经营权的转让与事实不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车辆转让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而致上诉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时上诉人张彼得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与被上诉人王蒲伟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上诉人张彼得要求撤销合同理由为被上诉人交付车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车况新、一切正常”的约定,并根据自己对车况新的理解,认为“车况新”不仅应包括外壳新,车辆内部部件也应新,而被上诉人车辆自交付后即开始不断修理,因上诉人对协议内容产生误解,故所签协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辩称只要车辆正常营运即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因双方对车辆交接的具体状况约定不明确,也未办理交接记录,依照法律规定误解必须达到重大程度,才能要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明确解释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所以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的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从而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彼得是在被上诉人发出售车公告后主动与被上诉人王蒲伟联系,因该车在营运中,虽然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上诉人未实际查验车辆,但也明知交易的是二手车,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自身的知识文化水平和社会经验,从投入大量资金,打算从被上诉人处接手车辆并继续经营的合同目的出发,通常会对被上诉人的车辆现状、经营状况、市场前景等进行较全面的了解和掌握,未经验车即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上诉人自身存有过错。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自接手后车辆一直在线路上营运,车辆二级维修检测报告和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证实该车辆交易前符合正常营运条件,上诉人接手车辆后营运与预期结果虽存在一定差距,但却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条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误解,如果存在误解就否认合同效力,则有违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和公正的要求,所以本院对上诉人以误解为由撤销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涉案车辆转让是否应当适用《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转让费仅为经营权转让费而无购车款,因而未适用《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辆转让行为发生于2014年9月,《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日废止,车辆转让应当适用交易时《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对二手车直接交易行为的规定也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所以上诉人以双方车辆转让违反《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无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张彼得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彼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新民
审判员 萧万峰
审判员 宋桂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