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怀磊,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伯顺,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苗怀磊为与被上诉人曹伯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硚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怀磊、被上诉人曹伯顺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6日,曹伯顺、苗怀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苗怀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鄂SE0868货车出售给曹伯顺,曹伯顺支付苗怀磊60000元购车款,同日,曹伯顺向苗怀磊支付了60000元购车款。2013年2月22日,曹伯顺、苗怀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苗怀磊于2013年3月1日前将车辆过户给曹伯顺,如不过户双方合同解除。2013年7月10日,曹伯顺委托代理人孙小才通知苗怀磊解除《车辆买卖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鄂SE0868号货车现在苗怀磊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
因既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又未退还购车款,曹伯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苗怀磊返还购车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2、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苗怀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苗怀磊与曹伯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及《协议》,真实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双方通过《协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因苗怀磊未将车辆于2013年3月1日前过户给曹伯顺,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曹伯顺于2013年7月10日将合同解除通知到达苗怀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苗怀磊收取曹伯顺的60000元购车款应当返还给曹伯顺,合同解除后,苗怀磊未返还购车款,给曹伯顺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给曹伯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苗怀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曹伯顺购车款60000元;二、苗怀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曹伯顺如下损失: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曹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苗怀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苗怀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本人与曹伯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及协议错误,本人就车辆买卖只有口头约定,没有正式合同,更没有补充协议。我们口头约定的价款是8万元,而曹伯顺只支付了6万元,还差2万元尾款,尽管如此,本人还是向曹伯顺交付了行车证、保单、车钥匙,车辆随时可以开走。因本人售卖车辆车牌号为SE0868,系随洲牌照,该车的买主曹伯顺是黑龙江户口,外地人购买该车只有持有暂住证才能过户,但曹伯顺未办理随洲的暂住证,不具备过户条件,过户也应由买主办理,因此,不能过户系曹伯顺的责任,原审因不能办理过户就认定成就解除合同条件是错误的。本人与曹伯顺之间约定的并不是简单的车辆买卖合同,而是车辆买卖加挂靠运营合同,本人向曹伯顺交付了行车证、保单、车钥匙后,曹伯顺在运营期产生了大量的违章罚款,应由其本人负责,后期未履行合同,未进行运营产生的营运损失及车辆停放费用,也应由曹伯顺赔付。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曹伯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曹伯顺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苗怀磊提出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该诉请系苗怀磊新提出的诉请,对该诉请,被上诉人曹伯顺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对苗怀磊上述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苗怀磊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伯顺出具的车辆买卖合同和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以及上述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车辆买卖合同及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苗怀磊认为本案争议的车辆买卖合同及协议系伪造的理由是:上述合同和协议的落款不是其本人所签。一审中,苗怀磊对上述落款签字提出了异议,并对落款签字的笔迹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按原审法院的规定提交笔迹鉴定样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苗怀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应对上述合同和协议签字的真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曹伯顺出具的车辆买卖合同和协议的落款签字是真实的,即上述合同和协议系苗怀磊本人的签字。既然苗怀磊在上述合同和协议上签了字,表明其以书面的形式对上述合同和协议表示认同,故原审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妥。
关于车辆买卖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苗怀磊认为过户应由买方办理,并非自己的责任。且买受人曹伯顺系外地人,因办不了车辆所在地即随洲的暂住证不符合过户条件,才没能办理过户。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其本人的过错,而是买受人曹伯顺的过错,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未办过户手续就满足车辆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关于二手车过户责任问题,法律并未进行特别的规定。实际上,只要有授权,无论卖方、买方甚至是持授权的第三方均可办理,故办理过户手续并非买方的法定责任。苗怀磊与曹伯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苗怀磊于2013年3月1日前将车辆过户给曹伯顺,如不过户双方合同解除。”上述协议约定办理车辆过户的主体是苗怀磊,表明苗怀磊负有办理车辆过户的责任,故其关于应由买方曹伯顺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不成立。苗怀磊负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车辆过户给曹伯顺,满足了上述协议关于解除车辆买卖合同条件,故原审认定车辆买卖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并无不妥。
至于未办理过户是否系曹伯顺的责任的问题,是否不能仅根据车辆未过户就认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问题。目前,我国二手车交易遵循的基本规范系“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但上述办法并未规定持异地户口的购车人办理车辆过户转籍必须持二手车原登记地暂住证。事实上,异地户口的购车人所购车辆如落户至其户口所在地是不需要办暂住证的,只有车辆的落户地与购车人户口所在地不一致时,方需办理车辆落户地暂住证。苗怀磊在尚未证明曹伯顺所购车辆是落户到曹伯顺户口所在地,还是曹伯顺长期居住地,抑或是曹伯顺所购车辆原登记地湖北随洲的情况下,就认为曹伯顺未办理所购车辆原登记地湖北随洲的暂住证是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原因,其依据显然是不充分的。况且,曹伯顺所购车辆即便确系落户湖北随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苗怀磊也需提供其办理过户不能以及不能办理过户系因曹伯顺不能提供暂住证的证据。现苗怀磊未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苗怀磊关于不能办理过户系买方曹伯顺的责任,不能简单地以未办理过户手续认定解除车辆买卖合同条件成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苗怀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苗怀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