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可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磊,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可辛与被上诉人马春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宋可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可辛,被上诉人马春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春磊原审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正在偿还贷款的车辆(车牌号为吉C26513),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的价款后,按照买卖车辆时的约定继续偿还7个月的贷款,每个月7750元。而被告也应该按照约定将2012年2月13日之前的贷款偿清,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因此原告又替被告垫付了4万元的欠款。事情过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万元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3万元,被告均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剩余车款人民币3万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宋可辛原审辩称,原告与我进行车辆买卖时,我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车辆买于2009年10月份,贷款期限为3年,按月偿还贷款。2012年2月13日车辆买卖时,我已经将2月份贷款还清。按照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我也不欠购车贷款。
原审认定,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由于被告的车辆系通过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在中国建设银行四平分行贷款购买,故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写明“车价为人民币166000元整,其中提档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2012年2月13日之前本车所有贷款由甲方(即本案被告)负责,从今天往后本车的所有贷款和费用由乙方(即本案原告)负责”。原告提出买卖时,双方口头约定该车总价款为22万元,原告支付被告166000元,并由原告继续偿还剩余7个月贷款,每个月贷款金额为7750元,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人董某甲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上述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该段录音进行鉴定,并花费鉴定费6800元和鉴定书邮寄费50元,经吉林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段录音确系原、被告双方录音,并出具录音对话内容,双方对于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6枚、银行回单复印件2枚,欲证明其偿还7个月车辆贷款后,由于被告之前的欠款,原告又偿还了4万元的车辆欠款。被告予以否认,称其之前不欠贷款。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以及录音明细各一份,但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原告提交吉林华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13日前,被告暂欠银行借款17766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交吉林华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其代被告偿还的4万元欠款中包括34000元代收银行借款和6000元按公司与购车人签订的经公证的合同约定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阐明该6000元是何种费用,且不能提供经公证的合同,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提交2012年2月13日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偿还了2012年2月份的车辆贷款,但在对被告本人的调查笔录中,被告自认其确没有偿还2012年2月份贷款,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约定购车之前的欠款由被告负责,因此该车辆之前所欠的贷款17766元,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虽然双方同时约定买车之后的贷款应由原告清偿,但是根据证人董某甲的证言以及声音检验报告书,可以认定该车买卖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车辆全价为22万元,由原告偿还7个月的贷款,每个月7750元,但是原告买车之后实际偿还了9个月的贷款,而口头形式亦属于合同的一种类型,因此被告仍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多支出的2个月贷款金额。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其10000元,因此该10000元应予扣减。另因被告否认录音为其与原告的对话,经原告申请进行鉴定后表明确系原、被告的对话,因此被告应承担该笔鉴定费用,共计6850元。综上,被告应共给付原告301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可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春磊人民币30116元;二、驳回原告马春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宋可辛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宋可辛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2012年2月13日,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吉C26513号解放牌牵引车和0352号挂车卖给被上诉人,同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给付现金166000元,自2012年2月13日以后的所有车辆贷款由被上诉人负责按月偿还。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没有异议。2014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将我诉至乾安县人民法院,要求我给付车辆贷款3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凭证均证明所还车贷是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后发生的,按照协议约定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我偿还车贷。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我承担责任给付被上诉人已偿还的车贷,该判决违背了我们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我认为是虚假的,而乾安县法院却将该证明认定为事实。
被上诉人马春磊答辩称,1、车的价格实际是22万元而不是16.6万元。当时交现金是16.6万元后,我又按约定继续为上诉人偿还剩余的7个月的贷款。每个月还贷款7750元,7个月共计54250元。2012年8月14日还请了7个月贷款后,此车款22万元已全部还清。2、我还清了7个月的贷款后,又替上诉人偿还了该车4万元的欠款,其中包括3.4万元代收银行借款和6000元按公司和购车人签订的经公证的合同约定的费用。3、我还清该4万元欠款后,上诉人已还给我1万元,还剩3万元至今未还。一审开庭证人出庭证言和我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录音鉴定证实上述事实。综上,车价款是22万元不是16万元,剩余贷款不是7个月而是9个月,我还清车价款22万元之后,又替上诉人还该车欠款4万元,此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对2012年2月13日之前该车辆涉及的欠贷17766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现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了此部分贷款,故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因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偿还其1万元,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7766元。
依据双方书面合同约定“车价为人民币166000元整,其中提档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2012年2月13日之前本车所有贷款由甲方(即本案被告)负责,从今天往后本车的所有贷款和费用由乙方(即本案原告)负责”,应认定该车总价款由现金16.6万元及“从今天往后本车的所有贷款和费用由乙方负责”共同构成。被上诉人原审提交证人董某甲证言及声音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车辆总价款为22万元。经查,证人董某乙出庭时陈述,其第一天参与了双方针对买车事宜的协商,第二天并未参与。故证人董某甲的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最终针对车辆是否确定了总价款事宜。另,声音检验报告书涉及的录音内容,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总价款22万元的回答是“啊”,此种回答内容与明确的“是”、“对”有一定的区别,故无法认定上诉人对总价款22万元的认可。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总价款为22万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按照书面合同约定,2012年2月13日之后的车辆还贷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鉴定费用,因声音检验报告书无法证明上诉人对车辆总价款的认可,故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可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马春磊人民币776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马春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宋可辛负担,鉴定费6850元由被上诉人马春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宋可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