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道平与吕红春、秦小慧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商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红春。

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小慧。

上诉人吕红春因与被上诉人张道平、秦小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人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秦小慧于2015年4月10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2015)荣人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婚后共同财产鲁K×××××号丰田轿车归原告所有。2015年4月28日,被告秦小慧将鲁K×××××号丰田轿车过户至被告吕红春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鲁K×××××。原告、二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之间办理的车辆过户手续无效,被告吕红春将鲁K×××××号(现车牌号为鲁K×××××)车辆返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

审理中,原告陈述二被告早已相识,被告吕红春对原告与被告秦小慧之间就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达成的协议是知情的。原告申请证人张某、邢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5年4月16号、17号,被告秦小慧在被告吕红春家中住过的事实。被告吕红春主张与证人张某矛盾很深,被告秦小慧认为证人邢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被告吕红春对2015年4月16日、17日被告秦小慧在其家中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吕红春陈述以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告秦小慧认识,期间了解了被告秦小慧的家庭情况。2015年4月6日,与被告秦小慧协商车辆买卖事宜,价格约定为30000元。2015年4月8日上午,双方就该案车辆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吕红春在该车内当场给付被告秦小慧30000元现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二被告在2015年3月份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告吕红春了解到被告秦小慧的家庭情况,2015年4月8日,被告吕红春购买该案车辆时明知被告秦小慧未离婚的事实,作为车辆买受人在未核实车辆系被告秦小慧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与被告秦小慧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在协议中二被告未约定车辆过户期限。2015年4月16日、17日被告秦小慧在被告吕红春家中居住。综合以上事实,被告吕红春关于不知晓被告秦小慧离婚的主张,与其已经了解了被告秦小慧家庭情况的陈述存在矛盾。被告吕红春购买并过户该案车辆时,对原告与被告秦小慧之间关于该案车辆的归属所达成的协议应当是知情的,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吕红春将该案车辆返还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秦小慧与被告吕红春之间鲁K×××××号(现车牌号为鲁K×××××)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吕红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鲁K×××××号(现车牌号为鲁K×××××)车辆给原告张道平,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小慧、吕红春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吕红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秦小慧与上诉人达成车辆买卖合同,上诉人支付价款、秦小慧交付车辆于2015年4月8日已经完成。由于车辆登记在秦小慧名下并由其占有,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对车辆有处分权,至于车辆属秦小慧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有,上诉人对车辆的真实权利状态没有审查义务,上诉人也不了解秦小慧的婚姻状况。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微信聊天了解秦小慧的家庭情况没有事实依据。至于秦小慧转让车辆是否经过张道平的同意,属夫妻内部关系,作为外部当事人的上诉人对此无从知道。因此,上诉人与秦小慧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支付价款并取得车辆的直接占有后便取得所有权。2015年4月10日两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对车辆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无效。车辆过户登记并不是所有权转移的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车辆的所有权在交付时已经转移,而不是在车辆过户时转移。因此,2015年4月28日秦小慧将车辆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并不是所有权的转移,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在2015年4月8日既已完成。车辆过户时,即使上诉人知道两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0日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中对车辆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的内容,也不属与秦小慧恶意串通损害张道平的利益,因为此时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与秦小慧恶意串通损害张道平利益的事实,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一审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出确认车辆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项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请求范围。即使合同无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双方返还,但一审判决没有做出处理。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张道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小慧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其于2015年4月8日向秦小慧支付购车款3万元,被上诉人秦小慧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道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另查明,在二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与秦小慧同居生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小慧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张道平利益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秦小慧于2015年3月认识,有微信聊天等方式的来往,2015年4月10日二被上诉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上诉人即与秦小慧同居,并于2015年4月28日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综合上述事实,即使上诉人与秦小慧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载明时间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前,原审关于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状况以及车辆权属知情的认定亦是符合常理的,上诉人主张其不知道离婚调解协议的内容有悖常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所有权在过户前已转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本案中,在上诉人与秦小慧签订买卖协议、未办理过户手续时,此时上诉人尚未取得所有权,其后二被上诉人经调解将车辆所有权确定为被上诉人张道平所有,上诉人与秦小慧在明知会损害张道平利益的情况下,故意实施车辆过户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应认定为无效。依法认定无效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均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张道平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之间办理的车辆过户手续无效、返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过户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是合同附随义务,原审法院通过审查合同效力来确定原告返还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不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认定合同无效后是否应由双方返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小慧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红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锐

审 判 员  李秀霞

代理审判员  黄 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丛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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