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与余成文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汉族,1957年1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成文,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徐******为与被上诉人余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余成文于2013年8月在赶集网发布售车信息,内容为:“价格8.5万,品牌/车系:大众_帕萨特领驭;行驶里程为7.6万公里”。徐******看到该信息后,于2013年9月25日在白沙洲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78000元向余成文购买此车。交付完成后,徐******在车中发现一张更换轮胎的维修单,该维修单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当时行车里程为26.9万公里,但维修单上无任何签名或盖章。据此,徐******认定该车辆在交易前被人为的更改了里程表读数,故起诉请求:1、判决余成文退还徐******购车款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成文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徐******、余成文签订了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物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余成文是否私自修改车辆里程表读数,以欺诈手段使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本案中,徐******提交的证据二维修单上没有签字、盖章,真实性存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余成文私自修改车辆里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提交的主要证据不足以认定余成文有欺诈行为,故徐******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即使余成文存在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徐******也需要在请求对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的前提下,才能诉请返还财产,现徐******经本院释明,未请求对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即主张返还部分购车款,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徐******承担。

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买卖合同无效,余成文向徐******返还购车款78000元,徐******将涉案车辆返还余成文,余成文赔偿徐******1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成文负担。徐******认为:1、我一审提交的证据二维修单是真实的,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交易前里程数被修改,余成文如提出质疑应提交反证;2、一审对本案性质判断错误,我与余成文之间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余成文证明车辆里程数未被修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余成文作为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除了返还购车款还应当赔偿156000元。

余成文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徐******已付购车款78000元,其一审主张余成文退还购车款34200元,实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约责任的规定,基于其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要求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的价款。现徐******二审上诉主张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余成文向其返还购车款78000元,徐******将涉案车辆返还余成文,并由余成文赔偿其156000元,系其基于合同无效而向余成文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其上诉请求的法律依据、责任性质、构成要件、责任形式均与其原审主张的违约责任不同,故其上诉请求属于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各方调解不成,亦未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本院在二审审理程序中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陈蔚红

代理审判员  左 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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