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恩雷贸易有限公司与奚小东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恩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58号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通能,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原告)奚小东,男,1972年3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203286777,汉族,住宜兴市万石镇余庄村墙圈里18号。

委托代理人邵俊,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恩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奚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奚小东原审诉称:2014年2月,其与恩雷公司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书1份,约定恩雷公司将车牌号为苏B×××××的货车转让给其,购车款为52600元;行驶证载明强制报废期至2019年6月3日,签订合同时恩雷公司也口头告知该车可以年审,尚可使用5年多;合同签订后其交付恩雷公司61243元,其中保险费8643元,恩雷公司将该车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付给其;其取得该车辆后对该车进行了喷漆,花费1500元。2014年6月,恩雷公司通知其到无锡市车辆管理所进行年审,其在办理年审过程中被告知该车辆已经报废不能年审,经了解该车辆系由危险品运输车变更为货运车。根据相关规定,货运车的强制报废期限为15年,由危险品运输车变更为货运车的强制报废期为10年,且车管所曾将此事告知所有运输车/主。因车辆已无法继续使用,其对签订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恩雷公司存在欺骗行为,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书;2、恩雷公司退还所收款项合计61243元,并赔偿车辆喷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恩雷公司承担。

恩雷公司原审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奚小东要求撤销合同无法律依据;2、合同签订时其公司对车辆并未做任何承诺,只保证该车是年检合格的车辆;3、奚小东在知道不能年检后,依然将车开回宜兴,以其行为表明其放弃行使撤销权;4、奚小东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恩雷公司(卖方)与奚小东(买方)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书1份,约定: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交易欧曼后八轮车辆1辆,该车所有人为恩雷公司,型号为欧曼,车牌号为苏B×××××,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3月1日。有关汽车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该车转让总价为52600元(奚小东表示购车诚意,于2014年2月28日付2000元),定金交付后不得反悔。2、双方约定拿车付清余款;恩雷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奚小东包括所有相关证件,恩雷公司对汽车的所有权归奚小东所有,同时,恩雷公司需要保证该车辆的合法性、费用清、手续全。3、恩雷公司须保证该车年检合格至2014年8月。4、恩雷公司须保证该车的保险从2014年至2015年3月,交强险由恩雷公司购买。5、该车自2014年2月28日起一切交通事故、违章与奚小东无关。6、恩雷公司必须提供该车所有手续,保证能够正常过户,否则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恩雷公司承担;双方附言载明恩雷公司购买当年交强险,商业险由奚小东购买,当月二维和大审由恩雷公司办理,二维一次500元,大审一次800元。一审中,双方均明确车辆交易合同书中车辆信息书写错误,该合同的交易标的为本案所涉车辆,车牌号为苏B×××××的福田重型普通货车,注册日期为2004年6月3日,恩雷公司须保证该车年检合格至2014年6月。

2014年3月5日,恩雷公司(甲方)与奚小东(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约定:1、奚小东自愿将车辆牌号为苏B×××××、型号为福田、载重为12700kg的车辆挂靠于恩雷公司;2、奚小东在协议签订日起,每年度应向恩雷公司提前缴纳挂靠管理服务费为1800元,不得延期拖欠,如有发生按违约处理……9、奚小东车辆保险由恩雷公司统一安排,第三者保险不低于100万元,车损险和驾驶员险公司要求奚小东全保;但是如果奚小东车损险和驾驶员险不保或者不足额保的,以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人身安全,全部由奚小东承担;10、奚小东必须按时交纳国家(包括向恩雷公司)统一征收的各项费用,恩雷公司代收代付;奚小东不交纳保险费用的,不按时检验车辆的;证件到期不年审的,不保持与恩雷公司联系的;影响国家和恩雷公司名誉的等,出现任何违法事故都由奚小东自己负责;恩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或终止挂靠协议和收回挂靠车辆的一切手续及注销该车,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全部由奚小东自己负责。

合同签订后,恩雷公司向奚小东交付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牌号为苏B×××××,车辆类型为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恩雷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品牌型号为福田BJ1208VKPJP-1,车辆识别代码为LVBVKPJP14H008817,发动机号码为B0420199,注册日期为2004年6月3日,发证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19年6月3日;奚小东向恩雷公司交付苏B×××××车辆的车保费8643元、车款52600元。一审中,恩雷公司述称合同签订后已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奚小东,但未提供相应依据。

2014年3月10日,奚小东为该车进行喷漆,并向宜兴市漕南汽修厂交付汽车喷漆费1500元,宜兴市漕南汽修厂于2014年6月28日向奚小东开具增值税发票。

又查明:车牌号为苏B×××××的福田汽车于2010年4月14日变更使用性质,从危险品运输变更为货运;于2014年6月3日强制注销登记。

再查明:2012年12月27日,《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包括:已注册机动车达到机动车使用年限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变更使用性质或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危险品运输载货、半挂车和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一审中,恩雷公司述称:对于本案所涉车辆使用性质曾经变更、交易时已临近强制报废期的事实恩雷公司并不知情。该车是2010年4月向宜兴一家公司购买,2010年4月14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实际车/主是董正军,董正军挂靠在恩雷公司;恩雷公司将该车出售给奚小东时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报废期是到2019年6月3日,出售时双方没有考虑过使用年限的问题,对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内容亦不知晓,且合同中也只保证该车年检合格至2014年6月,对今后能否年审未作约定;车辆喷漆是奚小东自己决定的行为,费用不应由恩雷公司承担;因车辆无法办理年审,恩雷公司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申请解除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同意于2014年7月4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向恩雷公司退还保费5682.2元。

奚小东述称:双方交易时恩雷公司曾告知奚小东该车还有5年的使用年限,但没有告知过该车的使用性质曾经变更,恩雷公司交付给奚小东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也没有载明该车已临近强制报废期;2014年6月,恩雷公司通知奚小东去年审时,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该车已经被强制注销登记,不能年审,才知晓《规定》的内容;奚小东对车辆进行喷漆是因为恩雷公司说车辆旧了需要喷漆,因车辆已不能使用,恩雷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奚小东自认喷漆损耗的价值为1500元,只要求恩雷公司赔偿1000元;现恩雷公司解除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已退还的保费5682.2元应当归还给奚小东,剩余保险费损失奚小东不再要求恩雷公司归还。

关于车辆使用期间:奚小东述称该车于2014年3月初交付,作为短途运输车使用,直至2014年6月年审时,大概使用了3个月,之后一直停放在奚小东处。恩雷公司述称该车2014年2月28日签订合同当天交付,奚小东至少使用了3个月,至今是否仍在使用并不清楚。

关于车辆使用费计算方式:奚小东认为应当按照该车购买时预期的剩余使用年限5年与实际使用期间的比例,按购买车辆的总价折算;恩雷公司认为即使车辆有15年的使用期,也不能使用到极限,应当按照同类车的月租金来计算,大概为每月800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交易合同书、车辆挂靠合同书、车辆登记信息摘抄、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保险年审费用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批单、《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奚小东与恩雷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奚小东按约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恩雷公司按约履行了车辆交付等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恩雷公司取得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的时间均为2010年4月14日,恩雷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及其所称的挂靠关系的车辆管理人,应当知道车辆的使用性质变更情况,但恩雷公司与奚小东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未将该车的重要信息告知奚小东,其行为负有过错。从奚小东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及挂靠合同的行为中,可以认定奚小东购买车辆的目的为使用该车辆,且无证据表明奚小东购买车辆时已知该车的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现因车辆使用年限届满、已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客观原因,奚小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法院认定奚小东与恩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依法予以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均应当予以返还,恩雷公司应当退还奚小东购车款及保险费用,奚小东亦应将车牌为苏B×××××的车辆及相应证照归还给恩雷公司;现奚小东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恩雷公司归还购车款52600元、保险费5682.2元,其余保险费损失不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恩雷公司所称只保证车辆是年检合格的车辆,未作其他承诺的抗辩意见,违反公平原则,亦与合同目的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恩雷公司述称奚小东在知晓该车不能年检后将车开回宜兴,视为以其行为表明放弃行使撤销权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使用费,自奚小东取得该车辆直至车辆被注销登记期间,奚小东一直运营使用该车,应当支付车辆使用费。恩雷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同类车辆租金计收使用费,但租赁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承担不同,成本分担亦不同,故按照租金计收使用费缺乏相应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酌定为3000元,此款应当从恩雷公司返还奚小东的款项中扣除。

关于喷漆费,车辆交付后奚小东对车辆进行了喷漆并支付了费用,添附增加了车辆的价值。现合同被撤销,恩雷公司对合同撤销具有过错,奚小东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恩雷公司予以赔偿,但应当扣除奚小东使用期间损耗的喷漆价值,现奚小东自认损耗的价值为1500元,只要求恩雷公司赔偿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奚小东与恩雷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书》。二、恩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奚小东购车费、保险费合计54782.2元。三、奚小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恩雷公司车牌号为苏B×××××、发动机号码为B0420199的福田货车1辆及相应证照。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9元(已由奚小东预交),由奚小东、恩雷公司各半负担,恩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奚小东。

恩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约定其公司的义务是保证年审到2014年6月有效,并没有保证车辆能够使用到报废年限的义务,其公司不存在故意欺诈等法定可撤销事由,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应判令撤销;2、奚小东在2014年6月来无锡进行验车时就已知道车辆已达报废年限,即已知晓可撤销之事由,但其仍将车辆开回宜兴,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故不应予以支持;3、合同被撤销后,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奚小东占用车辆至少3个月,应按照租赁使用费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使用费,而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与实际损失不符;4、奚小东对车辆进行喷漆增加了车辆价值,即便对其造成损失,也系其单方行为,与履行合同无关,故喷漆费不应支持;5、其公司支付了本应由奚小东承担的车辆强制保险费、二维费、年审费,合同被撤销后,该部分损失应当在奚小东的使用期间内进行分摊,一审法院对此未处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奚小东答辩称:1、关于合同撤销,买卖时恩雷公司口头承诺车辆可以使用五年,并没有告知车辆是由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改装为普通运输车辆,致使其仅使用三个月就报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关于费用的分摊,一审判决基本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恩雷公司提供交强险发票复印件和批单,证明其公司就涉案车辆交纳了交强险4480元,因车辆强制报废,保险公司退还了2945.75元,保险公司收取的1534.25元应该分摊在奚小东的使用期内,应由奚小东承担;同时表示,其公司一审主张的二维费和大审费用,因没有票据证明,本案中不再主张。奚小东质证认为:交强险费用不是其交的,真实性不清楚,一审中恩雷公司也没有主张该费用,其不同意承担。

以上事实,有恩雷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发票复印件、批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二、合同撤销后,恩雷公司主张的车辆使用费、喷漆费、交强险费用应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对合同关系中某种事实因素发生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构成重大误解,可以予以撤销。涉案车辆于2010年4月14日变更使用性质,从危险品运输变更为货运,根据《规定》,使用性质的变更影响车辆的使用年限,该性质变更的事实因素对买受人行使权利、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奚小东购买车辆时并不知晓该性质变更的事宜,误以为车辆的使用年限为15年,构成重大误解,且对该误解不存在过错。现奚小东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恩雷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但这并不影响奚小东构成重大误解进而撤销涉案合同。恩雷公司认为奚小东在知晓车辆不能年检后还开回宜兴,视为其以行为表明放弃行使撤销权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关于车辆使用费,恩雷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租金计收使用费,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将涉案车辆的交易价格分摊至买卖时承诺可以使用的期限进行计算,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酌定奚小东实际使用三个月的车辆使用费为3000元,较为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之处。2、关于车辆喷漆费,因奚小东对车辆进行了喷漆,通过添附增加了车辆的价值,合同被撤销后,恩雷公司应当返还相应的价值。一审结合奚小东实际支出1500元、恩雷公司对合同被撤销具有过错、奚小东使用三个月存在损耗等因素,酌定恩雷公司赔偿1000元,并无不当。3、关于交强险费用,车辆交易合同书中约定交强险费用由恩雷公司承担,虽然该合同被撤销,但恩雷公司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恩雷公司就应承担该交强险费用,现因其过错导致合同被撤销,如该交强险费用由奚小东承担,则恩雷公司会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利,有违法律的公平。故对恩雷公司主张的交强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恩雷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上诉人恩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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