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凯与宋志刚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凯,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荣志家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刚,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

委托代理人马立宝,律师。

上诉人宋凯因与被上诉人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志家,被上诉人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宋志刚在宋磊处以5.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辽D79833号出租车,并将车辆所有权过户到宋志刚名下。2010年4月28日宋志刚将出租车以5.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赵延峰,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宋志刚。2012年1月6日赵延峰将出租车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宋凯,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宋志刚。2012年4月23日,宋凯为了减少一次车辆需先变更为赵延峰名下才能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手续,找到宋志刚,与宋志刚签订了一份《买卖车辆协议》,但宋凯并没有为车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宋志刚。2012年6月份,经宋凯同意,王宾对该车辆经营管理,因王宾向夏秀斌借款无力偿还,王宾将该出租车以7.8万元的价格抵顶给了夏秀斌。2013年1月9日,宋志刚与夏秀斌签订协议,协助夏秀斌将辽D79833号出租车过户到了夏秀斌名下,所有权人变更为夏秀斌。2014年1月9日,夏秀斌将该出租车以1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王坤,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坤,王坤对该出租车实际占有使用。现宋凯诉讼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宋志刚与宋凯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宋志刚继续履行该协议,将辽D79833号出租车所有权人过户到宋凯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23日,宋志刚与宋凯签订买卖车辆协议,双方当事人明知彼此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关系,宋志刚是将车辆出售给赵延峰,而宋凯又是从赵延峰处购买的车辆,二人制作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其中的一次交易行为,逃避缴纳相关税费,二人是明知且故意而为之,因此双方之间制作的买卖车辆协议,系故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无效合同。故宋凯诉请确认该协议有效,不予支持。关于宋凯要求宋志刚将本案争议车辆辽D79833号出租车所有权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问题,现在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坤,而王坤又对该车辆实际占有、使用,宋凯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要求宋志刚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而且由于车辆已不登记在宋志刚名下,其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宋凯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该车辆过户到他人名下,是否侵害了宋凯的权益,宋凯应另行主张权利,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宋凯承担。

上诉人宋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辽D79833号出租车卖给赵延峰,后赵延峰又将该车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买卖协议,目的是便于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并非规避一次交易行为而少交税费,且上诉人购车只能承担一次交易费用,不可能承担被上诉人、赵延峰二人间的交易费用,因此该协议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上诉人后将该车租赁给王宾使用,期间,被上诉人与王宾合谋,非法将该车辆所有权转户到夏秀斌名下,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由此将导致此后引发的一系列买卖转户都是无效行为,依法应将该车辆产权转户到上诉人名下。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协议有效,将该车辆产权转户到上诉人名下。

被上诉人宋志刚答辩称:2012年4月23日,上诉人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少交税款为由,才与我签订的买卖协议,当时车辆已经不归我占有使用,我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而且宋凯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我购车款,该协议实际无法履行;至于上诉人所提我与王宾合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车牌所有权人登记在王坤名下,王坤现对该出租车占有使用。因此,我与上诉人间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无效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而王坤是善意取得,其通过合法的途径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到自己名下,并实际对该车辆占有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与被上诉人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案涉车辆未先变更为赵延峰名下再过户到上诉人名下的情况下,明知双方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签订了案涉协议,应当预料到该行为由此产生逃避部分过户更名税费致国家利益受损的后果而仍为之,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而致协议无效的情形,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应过户登记到其名下一节,经查,现案涉车辆登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王坤,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就本案主张车辆过户更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车辆过户到他人名下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宋凯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军

代理审判员  胡伟

代理审判员  王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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