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银芽与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芽。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

委托代理人:何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高。

委托代理人:丁莉。

委托代理人:周军军。

上诉人李银芽为与被上诉人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李银芽与奥达公司(签约代表:陈晖)签订“奥迪轿车用户订车单”一份(编号为0000591),约定:“需方:李银芽;订金:小写¥20000,大写贰万元整;交货日期:7月30日前;代办服务:上牌√、保险√;车型:A130TFSIE90;车身颜色:冰川白(内饰随机)黑/灰;厂方指导价(元):¥249800;单台销售价(元):¥202338;贷款:140000元;首付:62338元;公证抵押:960元;手续费:4350元;押金3000元(可退);……/德国进口”。订车单中具体条款“双方约定:……3、供方代需方有偿办理保险、上牌、交费等手续,但牌照号码不在承诺范围,所需费用由需方承担;……”。当日,李银芽交付奥达公司款项20000元。奥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编号32917330),其中,款项内容注明为A1定金,金额为贰万元整。当时李银芽丈夫何云在场。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该20000元为定金。

事后,买卖双方约好在2013年8月10日提车。但李银芽未从奥达公司提取车辆。2013年8月30日,李银芽丈夫何云向浙江康桥锦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1390CC小轿车一辆,产地显示为比利时。审理中,奥达公司提交了两份录音材料,一份显示为李银芽丈夫何云与交通91.8主持人于某的部分谈话内容:“……于某:……结果怎样?何:结果是这样子,结果是呢,现在就是说我打算一次性付,因为我觉得他这个按揭有点坑人,因为这个好象钱是付给他4S店的,不是付给……。于:……;何:所以说我现在和他们谈,他也答应说是一次性付,那么就是他现在有个要求,让我在那买保险,那么我说保险我是不打算在那买的,他就不让我提车。……”。2013年8月15日,李银芽丈夫何云与奥达公司销售经理华某的部分谈话内容为:“客户:就是我觉得你们违约了,……,我们是约好了8月10日去提车的……。客户:我问你如果还能改的……。我要德国生产的,你们给了我比利时生产的车,两个……。销售经理:这样好了,如果是因为这个问题因为德国生产的,如果您就是要德国生产的,那我也可以给你订,那你等的了的话。客户:那这个我就说是没意思的啦。销售经理:对、对、对。客户:我就是说在你那里买的不是很高兴……。客户:……我当时还对你们我第二次去提车的时候你们的人告诉我只有比利时生产的,我也就是想当然的算了认了,个么今天要是跟我讲德国制造的也有,个么我在想你们又在忽悠我了……”。

另查明:中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显示诉争车辆车型为A130TFSIE90轿车,起运地为比利时。该车型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A0761368X﹡﹡WAUAYA8X400503)显示:“0.1车辆生产厂名称:奥迪布鲁塞尔股份公司;C0.1车辆制造国:比利时;……0.4……最终制造阶段的制造商名称:德国奥迪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最终制造阶段的制造商地址:DE-85045英格施塔特,德国”。原审中,奥达公司同意解除与李银芽的汽车买卖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李银芽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涉案“奥迪轿车用户订车单”载明了汽车购销主体,标的物为车型A130TFSIE90汽车,价格明确,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记载,应认定李银芽与奥达公司就奥迪A1汽车买卖达成协议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李银芽诉请解除该合同,奥达公司亦表示同意,故系争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李银芽有关解除合同的诉求已无审理必要,原审法院则不再以另行方式作出处理。

关于双倍返还定金问题。担保法第九十条明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李银芽提交的收据显示其于2013年6月20日交付奥达公司定金20000元,故双方的定金合同生效。现李银芽要求奥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其依据的事实为认定奥达公司存在两方面违约行为:一、未按约定日期交付车辆;二、所交车辆并非约定的“德国进口”。审理中,奥达公司对此均作了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车辆交付日期问题。涉案订单载明车辆交付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前。李银芽实际提车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根据奥达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双方后来约定在2013年8月10日提车,此情形应视为双方对提车时间作了变更。李银芽现主张奥达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付车辆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即使奥达公司存在迟延交车,但该情形并不构成对其适用定金罚则的依据,理由在于:涉案定金为违约定金,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收受定金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才应双倍返还定金。该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该案中,李银芽最终未在奥达公司提车与奥达公司是否按约定日期交付车辆没有关联。故李银芽以此理由要求对奥达公司适用定金罚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是否为“德国进口”的问题。订单显示李银芽购买的车辆为“德国进口”,而系争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显示车辆起运地为比利时。该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生产厂者为奥迪布鲁塞尔股份公司,制造国为比利时。最终制造阶段制造商名称为德国奥迪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最终制造阶段制造商地址为DE-85045英格施塔特、德国。审理中,李银芽对“德国进口”的文义表述为在德国制造并在德国出关,奥达公司解释称车辆在比利时制造,但在德国检测并下线。根据上述一致性证书可知,系争车辆最终制造阶段制造商为德国奥迪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为德国进口汽车。至于车辆在比利时起运则与车辆进口国的确定无必然关联。另,即使李银芽对“德国进口”的文义解释合理,但从本案事实看,李银芽亦无权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理由在于:从李银芽丈夫何云与于某的对话录音显示,李银芽在提车时不愿意按揭付款,而要一次性付款,奥达公司表示同意,但奥达公司要求李银芽在其处购买保险,但李银芽予以拒绝,故奥达公司不让李银芽提车。从何云与奥达公司销售人员的对话录音显示,何云称第二次去提车时候奥达公司告诉李银芽只有比利时生产的,其也就是想当然的算了认了。上述两部分对话虽然发生在李银芽丈夫何云与有关人员之间,但同样也反映了李银芽的真实意思,表明李银芽在认识到系争车辆起运地为比利时后,仍愿意接受该车辆。故应认定双方在车辆产地问题上已达成一致,奥达公司在该情形上已不存在违约。李银芽以车辆并非“德国进口”为由主张奥达公司违约并适用定金罚则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奥达公司应否返还20000元定金。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该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明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根据现有事实及认定,双方在车辆问题上达成一致后,因李银芽拒绝在奥达公司处办理保险并引发争议,致使李银芽未在奥达公司提车。从车辆订单看,明确约定由奥达公司代李银芽办理车辆保险、上牌及交费等手续,该约定应得到执行。李银芽因该情形未履行车辆买卖义务不能作为免除对其适用定金罚则的合法理由。因此,李银芽无权要求奥达公司返还已交付的定金。综上所述,对李银芽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银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银芽负担。

李银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中颠倒了时间顺序,以其后的事实来声称“当事人同意变更交付履行日期”,掩盖了奥达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间履行交付车辆义务的事实。李银芽于2013年6月20日向奥达公司交付购车定金人民币2万元时,双方约定交付车辆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该日,奥达公司致电李银芽,表示“有关单证还没有到,无法提车”。2013年8月6日,奥达公司称车辆及相应单证已到,可随时提车。2013年8月10日,李银芽及其丈夫何云前往奥达公司提车,发现奥达公司提供的车辆单证上所载交付车辆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德国进口”,因此不同意提车,并要求奥达公司按照约定提供“德国进口”奥迪A1轿车。何云向“91.8交通之声”投诉后,奥达公司致电何云,承认2013年8月10日交付的车辆并非“德国进口”,并表示“如果您就是要德国生产的,那我也可以给你订,那你等好了”。双方约定的交付日期为7月30日,至8月10日仍不能交付合同中所约定的“德国进口”车辆,上诉人作为弱势消费者,只能按照商家意思默默等待,并非是同意对提车时间进行了修改。二、原审判决回避“德国进口”的通常认知,以“最终生产阶段制造商地址”混同为“进口国”。首先,“最终制造商”不能等同于“进口国”。基于某特定品牌产品的生产,“最终制造商”即为该品牌权益的实际拥有者,是一种基于授权而产生的生产行为;而“进口国”是表征货物始发国的概念,是在国际贸易行为中产生的;两者并不相同。其次,虽然根据车辆一致性证明表明该车品牌为“奥迪”,只能证明该车的生产经过了德国奥迪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和授权。而根据海关单证显示,该车的起运地为比利时布鲁塞尔,并非德国某港口,亦没有德国海关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文件,因此应当认定为“比利时进口”,而非“德国进口”。另外,原审判决根据奥达公司所提供的录音资料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对车辆产地问题达成了一致,此种认定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认定李银芽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在奥达公司处办理保险的事宜属于违约存在错误。在车辆买卖过程中,车辆交付与办理保险、按揭购车属于紧密联系的先后履行义务,只有在奥达公司所交付的车辆为“德国进口”、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作为购车一方才需按约履行购买保险、按揭贷款的义务。四、原审法院不应将李银芽在他处购买了同样由比利时进口的奥迪轿车这一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作为判断李银芽是否愿意购买起运地为比利时的车辆的判断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奥达公司向李银芽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判令奥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奥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汽车交付日期并无不妥。从奥达公司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可知李银芽在知晓车辆有关单证未到的情况下,仍自愿表示与奥达公司变更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交付车辆。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最终生产制造商地址”为“进口国”,合乎情理。根据《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和《一致性证明书》显示,车辆制造国和起运地为比利时,最终制造阶段制造商为德国奥迪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最终制造阶段地址为德国,一般消费者要求车辆进口是本着对汽车品牌的信赖和保证,可以认定诉争车辆为德国进口汽车。同时,在事后奥达公司与李银芽沟通的过程中,上诉人也知悉了对于中国市场而言,德国的奥迪A1轿车只有比利时制造,奥达公司所提供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而李银芽在本案中强调“德国进口”的同时,还于事后另行购买了一部产地仍为比利时的奥迪A1汽车。三、在双方协商变更确定的合同履行日,李银芽因自身原因放弃提车,并不能归责于奥达公司违约。奥达公司所提交车辆是符合合同中关于“德国进口”的约定的,李银芽拒绝提车属于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因为李银芽的此种行为,也使得该部车滞留奥达公司处多日,增加了奥达公司对其的维护成本。四、依据双方签订的《奥迪轿车用户订车单》的约定,案涉车辆的“上牌”和“保险”均应由奥达公司代办,在变更后的交付履行日,根据录音资料显示,李银芽于当日放弃购车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双方已达成合意的按揭及保险的约定不愿履行,因为李银芽的此种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五、依据录音资料,李银芽表示自己主动放弃购车,应当构成违约,依据定金罚则,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银芽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件所涉车辆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李银芽、出卖人奥达公司各自是否违约。李银芽主张奥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车辆,属于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在《奥迪轿车用户订车单》中的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前,该日,奥达公司并未交付相应车辆。但根据奥达公司所提交的公司销售经理与客户通话的录音,李银芽丈夫何云表示:“7月30号……打电话给我叫我来拿车,……然后就是说关单没到,之后你们打电话给我们说8月6号,……我们是约了8月10号去提车的”,虽然上述内容是何云与奥达公司沟通过程中所作的表述,但也代表了李银芽的真实意思。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经双方沟通,在车辆交付日期的问题上已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合意将提车的日期变更为2013年8月10日。因此,李银芽关于奥达公司在交付车辆的日期上存在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银芽还主张,奥达公司所要交付的车辆并不符合合同中关于“德国进口”的约定。双方签订《奥迪轿车用户订车单》时,关于“德国进口”的约定为在空白处手写而成,将其作为一项奥达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即奥达公司交付于李银芽的车辆应当符合“德国进口”的约定。一审庭审及二审调查时,李银芽表示其“关心的是车辆本身的问题”,而在购买车辆时“最初的想法是要求德国制造”、下线并从德国海关进口。作为普通消费者,李银芽在购买车辆时对“德国进口”约定的期待为交付的车辆应当是德国本土制造并由德国海关出关。而奥达公司认为,诉争车辆最终制造阶段的制造商地址在德国,车辆的制造地虽在比利时但最终是在德国检测下线,车辆由比利时起运与进口国的确定无必然关系。可以看出,奥达公司对“德国进口”的理解是基于其作为奥迪品牌汽车销售商,对奥迪A1汽车的制造、生产、检测、出口等具体情况了解的情形下所做的判断。李银芽作为消费者购买车辆时,可以要求奥达公司提供车辆的产地、生产者、检验合格证明等情况,奥达公司作为对汽车购进情况已知晓的销售者,在约定条款时对条文的表述则应做到能使消费者了解到货物相应的实际情况,或通过解释说明的方式使消费者对所约定条文有明晰的认识,对此奥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李银芽进行了相应说明。本案中,因对“德国进口”条文的含义双方理解存在差异,从而使得该条文实际处于一种约定不明的状态。因关于“德国进口”的约定是作为合同标的的车辆本身条件的约定,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双方应就何为“德国进口”进行重新协商,达成补充协定。在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在一审中达成了解除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的合意,此种解除是由于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无法形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均未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李银芽已支付给奥达公司的定金20000元,奥达公司应向李银芽进行返还。对于李银芽认为奥达公司违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二、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银芽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李银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李银芽负担200元,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李银芽负担400元,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李银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二审诉讼费;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

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季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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