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涛与胡向峰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涛,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公司工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徐明,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向峰,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上诉人王延涛与上诉人胡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速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延涛委托代理人徐明,上诉人胡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12月21日被告以39000元的价格将京Q8Z113号捷达车卖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办理过户手续,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交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将车交付原告后,一直未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之规定,原告没有向镇赉县车辆管理所提出办理车籍过户申请,也存在着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6.5元。

宣判后,上诉人胡向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一审认定上诉人胡向峰给付违约金5000元与法无据。第一,上诉人胡向峰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车籍过户应由对方到车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上诉人予以协助。王延涛从没提出过车籍过户申请,上诉人胡向峰无法履行协助义务,过错在王延涛,与上诉人胡向峰无关,故上诉人胡向峰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在王延涛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胡向峰存在违约行为,王延涛亦没有证据证明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胡向峰给付王延涛违约金明显与法无据。具体到本案,王延涛购买的车辆是否过户,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故其并没有实际损失发生。一审庭审中王延涛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车辆没有过户而导致其产生实际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

上诉人王延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王延涛没有向镇赉县车辆管理所提出办理过户申请,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即判决5000元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1、胡向峰本人是专门进行倒车的自然人,但依法律规定,没有取得国家行政机关许可是不得从事二手车经营的,被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2、胡向峰在2013年12月21日出售给上诉人时,该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刘霆,而不是胡向峰本人,而且协议书中还约定,过户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而实际过户到胡向峰名下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也就是说签订协议时乃至于2012年12月22日根本无法完成过户,更别说上诉人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一事了。另外此时到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申请的人也是刘霆和胡向峰而并不是上诉人。因此,胡向峰在交易时就存在欺诈行为;3、胡向峰在履约时,从其行为上看,也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胡向峰将车出售给上诉人后,并承诺过籍,但上诉人要求办理过户时,胡向峰迟迟不予办理。一直到2014年4月才找到胡向峰,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4、上诉人王延涛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是否到注册地办理转移申请,不是民事行为,而是行政管理范畴,而且主要管理的是出售人,本案是因为胡向峰拒不到场导致无法过户。一审判决强制过户,就认定被上诉人拒不到场的事实,又以上诉人未向登记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存在违约,显然是矛盾的认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向峰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延涛当庭辩称,2013年12月9日是从北京往这边转,2013年12月30日才转到镇赉的。胡向峰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过户手续。办到胡向峰名下后的第二天其以有事为名,我们多次联系不上,后来甚至联系不上,其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胡向峰当庭辩称,我不存在欺诈行为,绿本2013年12月9日落到我名下的,转到我名下后已经是晚上了,我们约定第二天再落户,但是第二天王延涛打电话给我说北京来的车必须六个月后才能落户,所以我就说先顶我的名开着车,我并没有违约行为。

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2、一审认定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延涛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机动车落户登记一份,来自于交警的调取,但是没有盖章。证明在胡向峰的名下有5辆车,他不是一个普通的人,是一个专门经营二手车买卖的人,应该懂二手车交易。胡向峰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电话记录一份及暂住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胡向峰恶意停机,不与王延涛联系,属于违约。胡向峰质证有异议,虽然我停机了,但是我把我弟弟的号码给了王延涛用于联络。因个人电话号码停机存在多种原因,不能证明胡向峰存在恶意停机事实,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胡向峰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二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王延涛在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向胡向峰交付购车款,胡向峰应当交付车辆,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办理车籍过户手续。胡向峰没有按照约定日期办理车辆转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10000元,对此胡向峰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买卖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为买方给付购车价款,卖方交付车辆,双方对此均已实际履行。且双方买卖车辆的购车款只有39000元,但约定的违约金却达到10000元,明显过高,原审对违约金数额调整为5000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胡向峰负担50元,上诉人王延涛负担10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暴志东

审 判 员  李玉良

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继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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