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海豹与柳和权、褚丽丽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海豹。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立案,变更、撤销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和权。

委托代理人刘永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收法律文书、调查取证、出庭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丽丽,系柳和权之妻。

上诉人肖海豹与上诉人柳和权、褚丽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2)鄂云梦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肖海豹与柳和权协商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柳和权将登记为河南省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号嘉宝SJB3270C自卸汽车作价248000元卖给肖海豹:2、肖海豹首付148000元,余款100000元待车辆过户后付清,若100000元不付,车辆抵押;3、自协议签订后,豫K×××××号汽车由肖海豹自行管理,与柳和权无关,车辆由柳和权交给肖海豹开出之后双方不得反退;4、此车转让经司法公证后,此车经营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事故、被盗、被抢及一切事故与柳和权无关,由肖海豹本人承担责任,柳和权不承担在车辆运输经营中意外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5、此车在转让以前的一切费用由柳和权承担。协议达成后,柳和权将该车辆及车辆相关的证件交付给了肖海豹,肖海豹也按照约定将148000元付给柳和权。2011年8月5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和权、案外人李练功买卖合同纠纷案为由,将豫K×××××号汽车予以扣押。为此,肖海豹找到柳和权要求其退还购车款。2011年8月9日,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柳和权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柳和权暂时退还肖海豹购车款100000元,下余48000元由肖海豹配合柳和权追回车辆后再退还。之后,因肖海豹多次催要剩余购车款,柳和权再次退还了30000元购车款,下余18000元购车款由褚丽丽出具了一份欠条。2012年1月19日,肖海豹与妻子到柳和权家要钱时,双方为退车款发生争执,柳和权与儿子柳爽将肖海豹打伤,故引起纠纷。

另查,肖海豹在本院审理期间,到河南省许昌市调查取证所用费用为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柳和权与肖海豹协议转让的豫K×××××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柳和权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属其所有,其未经授权将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号嘉宝SJB3270C自卸汽车卖给肖海豹,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与肖海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应返还各自取得的财产。褚丽丽与柳和权系夫妻关系,褚丽丽在该纠纷处理中向肖海豹出具了欠条,证明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认同。因此,柳和权、褚丽丽应返还肖海豹购车款18000元。鉴于豫K×××××号汽车及该汽车的相关证件因柳和权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纠纷,已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扣押,肖海豹无法退还,柳和权可另行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肖海豹明知柳和权无权出售豫K×××××号汽车而与其达成汽车转让协议,造成车辆转让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身亦应承担。肖海豹到河南省许昌市调查取证是其自身的义务,且肖海豹在本案中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柳和权、褚丽丽共同承担2500元调查取证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柳和权、褚丽丽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肖海豹购车款18000元。二、驳回肖海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肖海豹负担125元;由柳和权、褚丽丽负担125元。

肖海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我并不存在过错。我购车时是受柳和权欺骗而为,并不是明知其无权出售而购买。当时柳和权欺骗我,说其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只是没有过户过来,要求缓一个月办理过户手续。就是一审开庭时,柳和权还声称车辆是他自己的。实际上,柳和权的所为是一种欺诈行为,难道被欺诈人还要承担责任。其次,调查取证费用是柳和权恶意造成的损失,其应该承担。一审庭审中,柳和权始终坚持说车辆是他所有,并且说他已到河南去查了的,该车并不是被法院所扣,而是云梦人卖到河南了。由此,法院要求追查车辆的下落。而实际上,该车处于什么情况,柳和权最清楚,但柳和权拒绝提供,导致我无从查询该车的下落。几经周折,才查到了扣车的法院。后经查实,该车当时为柳和权与河南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标的物,柳和权为了逃避诉讼,恶意将该车卖出。河南法院在云梦守候上十天,就是为了找到该车。当我领车的第二天,该车即被河南法院扣走,而我当时不在场,对这些都无从知晓,但柳和权对这些情节了如指掌,却故意捏造事实,使得我不得不到河南调查此事,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对于这扩大的损失,柳和权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柳和权、褚丽丽赔偿肖海豹损失2500元。

肖海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柳和权、褚丽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8月2日,柳和权与肖海豹就豫K×××××号嘉宝SJB3270C自卸汽车买卖达成车辆转让协议。2011年8月5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将车辆扣押,但肖海豹没有向法庭出具车辆被扣押的法律文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车辆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扣押。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9日,柳和权与肖海豹经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这一事实也是错误的。首先,肖海豹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其次既然车辆被扣押,那么肖海豹在其权利受损后,应当向我们出示其权利受损的证明材料,证明因许昌法院的扣押使其权利受损,进而向我们主张权利,但事实是直到审庭结束,肖海豹也没有出示这一证明材料;其三,既然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双方就只能依法律规定,互负返还义务,我们向肖海豹返还款项,肖海豹应向我们返还车辆及相关权利证书,可事实是,我们与肖海豹并没有相互返还,并因此产生了肢体冲突,因此一审判决对双方协商解除协议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既认定协议解除,又认定协议无效是矛盾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们与肖海豹签订的协议有效。我们与肖海豹签订的协议,名义上是车辆转让协议,实质是车辆买卖协议,这一协议是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不能被认定为无效。我们向肖海豹移交的权利证书中,包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车辆营运行驶证原件,这些权利证书足以表明我们享有该车的实际所有权,该车只是挂靠在河南省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我们享有车辆的处分权。肖海豹在收到上述权利证书后,应当知道我们享有车辆的处分权。另外,根据《购车备忘录》所载内容:经柳和权本人出资在许昌万里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地产湖北东风汽车四川省蓬安县改装,嘉宝SJB3270C行车证号豫K×××××重型自卸货车,付款方式为分期,购车定价为贰拾陆万陆仟陆佰元整,首付现金由柳和权本人已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由许昌万里东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已收,余额所欠贷款由柳和权本人偿还,嘉宝自卸重型货车豫K×××××实属柳和权本人所有个人财产,与许昌万里代办公司和杨文义、李练功、李庆元无关。这表明车辆由我们出资购买,原始购车发票由我们所有,车辆虽然挂靠在万里公司,但所有权仍然由我们所有,我们享有车辆的处分权,我们出售该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们与肖海豹因讼争车辆被扣押产生的权利纠纷,我们只能向肖海豹追索。肖海豹在车辆被扣时,完全可以以车辆未过户且涉及我们的利益,要求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出示相关证件及法律文书,并通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就车辆的扣押进行相关处置,事实是,肖海豹在车辆被扣时,既未向魏都区法院要求提供相关法律文件,也未通知我们,更未就我们采取下一步法律措施进行权利救济留下相关法律依据,是对我们权利的严重侵害,我们当然有权要求肖海豹要么返还车辆,要么提供车辆的原始权利证书,要么由肖海豹补偿我们的损失。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肖海豹的车辆及权利证书被魏都区法院扣押后无法退还,由我们另行向魏都区法院主张权利,是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扭曲,一是肖海豹既然明知车辆的权利证书在其手中,为何不通知我们,也不抗辨,更不要求魏都区法院提供法律文书,这明显是肖海豹存在严重过错;二是一审法院明知车辆及权利证书原件被扣押,我们作为权利人已无任何法律依据向魏都区法院主张权利;三是既然双方互负返还义务,那么,因肖海豹的严重过错导致的返还不能的责任应由肖海豹承担。3、一审法院既然接受了肖海豹到魏都区法院调查取证费用的诉请,就应当确信,在庭审中,肖海豹为什么不向法庭提供车辆及权利证书被扣押的法律文书;既然肖海豹在魏都区法院未向其提供扣押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就主动将车辆及原始权利证书供手相让,那么,返还不能的责任当然应当由肖海豹承担。

综上,请二审法院判令:1、确认柳和权与肖海豹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买卖)合同有效;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

柳和权向本院提交2010年10月24日《购车备忘录》一份。其内容为:经柳和权本人出资在许昌万里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地产湖北东风汽车四川省蓬安县改装,嘉宝SJB3270C行车证号豫K×××××重型自卸货车,付款方式为分期,购车定价为贰拾陆万陆仟陆佰元整,首付现金由柳和权本人已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由许昌万里东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已收,余额所欠贷款由柳和权本人偿还,嘉宝自卸重型货车豫K×××××实属柳和权本人所有个人财产,与许昌万里代办公司和杨文义、李练功、李庆元无关,望各方铭记,特定以下几点:1、柳和权将购车余额贷款偿还结清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必须将行车证户名及相关手续过户、更换购车人柳和权本人实名。2、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代办人杨文义、李练功、李庆元都不得参与豫K×××××自卸车的经营及运输管理,此车与杨文义、李练功、李庆元无关,实属柳和权本人购买所有。李练功、李庆元、柳和权在该备忘录上签名。证明:豫K×××××自卸车实际归柳和权所有。

经庭审质证,肖海豹对柳和权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柳和权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9日,柳和权与肖海豹经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证据支持,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的物权设立、转让需经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涉案的豫K×××××自卸车的登记产权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故柳和权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柳和权虽然不享有豫K×××××自卸车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但其与肖海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并不因此而无效。柳和权向肖海豹转让车辆,未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柳和权未履行车辆交付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肖海豹有权请求柳和权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肖海豹要求柳和权退还购车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肖海豹请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柳和权应当承担退还肖海豹全额购车款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肖海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为本案调查取证所花费的2500元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肖海豹负担100元,由柳和权、褚丽丽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桂如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刘 铮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会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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