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建国与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39号

原告:姜建国。

委托代理人:邵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群,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渔门径大队6栋车间。

法定代表人:左启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力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环亚大厦b栋13层2室。

法定代表人:曾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力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之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沈公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才。

第三人:大连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连保税区洞庭路1号保税大厦(原石化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吴昌明。

原告姜建国与被告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吉林省华之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诚公司),第三人大连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邵华、汪群,被告销售公司、担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力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之诚公司、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建国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告通过担保公司总经理曾曦购买一辆英国整台原装进口路虎揽胜汽车,当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口头约定购车款为2098000元。曾曦称可以分期付款,首付为468800元,曾曦联系工行江汉支行与原告订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销售公司购买上述汽车,担保公司申请成为原告在银行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原告与担保公司订立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担保公司为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原告按照曾曦的指定将首付款支付到其个人账户,所购车辆到武汉后无法上牌,经原告多次催促,担保公司通过非正常渠道为该车辆办理了上牌手续,但一直未能提供该车辆的海关货物进口证明、海关车辆检验检疫证明和销售发票。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复印件(无海关货物进口证明),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销售单位为华之诚公司,产地英国,合格证无。《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却记载,收货人为永昌公司,入境日期2013年7月24日,发货港美国纽约,合同号faj20110732,品名及型号非成套散件,质量保证期无记录,标记及号码为路虎改装车,检验情况也注明:该车中文警告标识、车辆标牌、车速表、图形标志、车辆外部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整改进行了复核。该车在我国国内的车辆信息显示出厂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该车无正规的票据和海关货物进口证明,导致其不能参与武汉正规4s店的三包服务、保养。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该车散装非整车进口的事实,提供的文件内容互相矛盾,不能提供合格证和海关货物进口证明,该车辆应该为走私拼装车辆,并非双方约定的英国整车原装进口车辆,价格畸高,被告对原告有严重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购车款的三倍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销售公司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向销售公司退还车辆;二、被告销售公司赔偿原告6294000元;三、被告担保公司、华之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销售公司、担保公司辩称:一、销售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三倍赔偿均于法无据;二、原告逾期偿还贷款,违约在先,其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华之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华之诚公司不曾开具过涉案车辆的发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涉案车辆发票应系伪造,相关人员已构成刑事犯罪,建议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三、华之诚公司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存在交易关系;四、第三人是进口车辆的收货人,其有义务说明车辆的销售去处。销售公司是代姜建国去外地调取汽车,收款人是刘家岑及北京华利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与华之诚公司无任何关系,华之诚公司从未收到过、也未委托他人收取过涉案车辆的任何款项。

第三人永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永昌公司卖出的车辆所有手续和过程合法,所有车辆上牌手续(进口证明、商检单、一次性证书、发票)都已经交给了客户,并且车辆已经上牌,海关的文件可以证明该车辆是整车进口到国内的,并不是改装车,车辆只是在国外按照国内上牌要求作以轻微改动,所有的美规车都是以公安部备案的商标品牌进口的。

原告姜建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3、原告首付支付凭证。

证据二、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2、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5、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6、机动车详细信息。

证据三、机动车关联查询。

证据四、律师调查笔录。

证据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

补充证据一、录音。

原告姜建国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对车辆上牌当时的情况作说明。

被告销售公司、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鄂中星内证字第12232、12234号公证书;

证据二、1、《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2、pos单。

证据三、银行回单三份;

证据四、1、欠条;2、借条;3、银行回单。

证据五、1、车辆登记信息;2、货物进口证明;3随车检验单。

证据六、维修账单。

补充证据一、海关报关手续。

被告华之诚公司、第三人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销售公司、担保公司对原告姜建国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补充证据一录音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姜建国对被告销售公司、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完整没有客户签名,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调查笔录、补充证据录音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姜建国与被告销售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姜建国向销售公司以信用卡分期方式购买路虎揽胜车一辆,车价为2098000元,首付车款468800元,申请分期付款1629200元,按揭消费期限36个月。姜建国应如实提供购车证明条件,分期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在全部款项结清前,姜建国不得将所购车辆自行用于资产抵押、偿债、出卖、转让等,销售公司应协助姜建国办理汽车保险、上牌、抵押登记等手续。姜建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姜建国向销售公司购买路虎揽胜汽车,车辆总价款为2098000元,姜建国自行支付首付款4688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姜建国在该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629200元,姜建国授权该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销售公司银行账户中。2013年8月2日、8月21日,姜建国分别向销售公司支付车款10万元及52万元。2013年8月22日,姜建国通过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向销售公司支付1468000元,共计支付2088000元。2013年9月9日,销售公司向姜建国交付路虎揽胜5000cc越野车一辆(车架号为salgs2ef6da122498)。2013年8月22日,大连海关出具的该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载明:货品及规格路虎揽胜5000cc越野车汽油型非成套散件5座,产地英国,发动机号13031811591508ps,车辆识别代号salgs2ef6da122498,出厂日期201304,自英国于2013年7月24日运抵大连口岸,业经永昌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2013年8月28日,大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载明的检验情况为一般项目检验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2013年9月4日,永昌公司为该车辆开具了购货人为姜建国,金额为1587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车辆于2013年10月24日在武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上牌手续,号牌为鄂a×××××。

另查明,销售公司向姜建国另行交付销货单位为吉林省华之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2098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发票代码122241221706。经查询,该发票系伪造,真实纳税人为珲春市骑骏车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销售公司在提供商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本院认为:销售公司在向姜建国销售路虎揽胜越野车过程中没有实施姜建国认为的原产地欺诈、价格欺诈及服务欺诈行为,现亦无证据表明销售公司向姜建国交付的路虎揽胜越野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该路虎越野车具有大连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以及大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表明该车为汽油型非成套散件,产地英国,发货港为纽约,卸货港为大连,经永昌公司进口至国内。姜建国认为该车辆为走私拼装车辆,并非英国整车原装进口无事实依据。其次,销售公司与姜建国签订的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总价款为2098000元,该合同成立并有效,永昌公司开具金额为1587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不能否认双方对该车辆的价款为2098000元已达成一致的事实,销售公司没有使用虚假标价、模糊标价、虚构原价、虚假折扣等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姜建国与其进行交易,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再次,《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姜建国购车当时对家用汽车并无实行三包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购车合同亦没有约定所买卖车辆系专门针对中国市场进行销售的车辆,可以在4s店免费保养,并且姜建国未在开设4s店的路虎品牌汽车授权销商处购买车辆,其应明知所购车辆可能无法享受4s店免费保养服务,故姜建国由此认为构成服务欺诈的理由不成立。另,关于销售公司向姜建国交付吉林省华之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虚假发票复印件一节,因销售公司已另行交付了永昌公司2013年9月4日所开具的真实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姜建国所购车辆以该发票在武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上牌手续,故亦不能据此认定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综上,销售公司并没有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姜建国,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建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858元,由原告姜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德祥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叶 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游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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