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深圳市东×××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某某与东×××公司在2009年达成协议,由东×××公司代文某某购买营运车辆,双方对车辆的具体型号没有具体约定,文某某先后向东×××公司交纳购车款96000元。2009年9月15日,东×××公司与东×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东×××公司向东×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566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四台,型号为LZ425××××(两台)、HSD9372××××(两台),车架号为LGGG4DY349L××××××、LGGG4DY339L××××××、LA9323CZ39A××××××、LA9323CZ59A××××××,借款期限24个月。2009年9月21日,东×××公司与深圳市新××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由东×××公司向新××公司购买LZ425××××型号的车辆两台(单价为346000元)、HSD9372××××型号的拖架两台(单价为85600元)。东×××公司在购得上述车辆后,分别上车牌,牌号为粤BF××××、粤BF××××、粤BS×××挂、粤BS×××挂。东×××公司于2009年10月18日将粤BF××××车、粤BS×××挂车及相关证件(司机本、行驶证、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凭证)交于文某某,另将粤BF××××车、粤BS×××挂车交于另一委托人张某某并签订合作购车按揭合同,在收到车辆后,文某某向东×××公司借出车费用5000元。2010年4月中旬,文某某因车辆质量问题要求汽车销售商新××公司退车,后处理未果。2010年4月下旬及5月,文某某以动力及油耗问题到汽车生产商东×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要求退车或换车,后经东×柳州公司检测认为车辆无质量问题,不予退换。2010年5月下旬,东×××公司因文某某未按时支付按揭款将车辆收回。
文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09年10月13日的收款收据,证明文某某向被告东×××公司交了购车款70000元。二、银行卡复印件两份,证明文某某转款的帐户。三、帐户明细(2份),证明文某某向东×××公司指定的帐户及唐某某的个人帐户共计转帐126000元。四、2010年3、4、5月的社保单,证明文某某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吴某某证人证言,证明文某某代东×××公司支付运费50000元抵购车款。此外,文某某申请了证人汤某某出庭作证。
文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东×××公司、唐某某返还购车款19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公司、唐某某承担。
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文某某接收证件明细表》,证明东×××公司依据文某某的要求贷款购买车辆,并将相关证件交给文某某。二、《费用明细》,证明东×××公司为文某某购买车辆所需的费用531337.44元。三、《收条》,证明文某某向东×××公司借出车款5000元。四、《汽车贷款合同》、《汽车购销合同》,证明东×××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至21日期间,依照文某某及另一车/主张某某的要求,向东×汽车财务公司贷款,购得拖头、拖架各两台。五、文某某私自承揽业务的凭证,证明文某某在2001年4月17日、19日、27日等时间,以其本人的名义接外货运输,赚取运费的证据。六、《保险单》,其中粤BF××××车商业险保费22440.82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交强险保费398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代收2009年车船税288元,粤BS×××挂车商业险保费2322.65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交强险保费1344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代收2009年车船税224元,证明相关保险费用及车船税。七、收款收据,证明东×××公司购得文某某的车辆办理新车入户费用1500元。八、GPS安装费,证明东×××公司为文某某的车辆安装GPS所产生的费用1000元。九、《借款借据》,证明东×××公司为文某某购车向东×汽车财务公司贷款566000元。十、银行按揭收款收据,证明东×××公司于09年9月15日向新××公司购买车辆交付的风险金,每台9905元。十一、银行资料费,证明东×××公司为文某某车辆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2500元。十二、《合作购车按揭合同》,证明东×××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贷款购买相同型号的两台车辆,分别交给文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合作购车按揭合同的样板。十三、新××公司粤BF××××号车处理经过,证明该车的实际支配和使用人是文某某。十四、东×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十三。十五、东×公司的会议纪要,证明目的同证据十三。十六、《申请报告》,证明目的同证据十三。十七、佟某某证明,证明文某某驾驶该车已经在经营使用并收取运费。十八、陈某某、朱某某证明,证明董某某是东×××公司的财务,与文某某的关系。十九、新××公司证明,证明东×××公司向新××公司交了风险押金。二十、收据,证明东×××公司只收到文某某70000元的转帐。二十一、深圳市豪×玻璃钢厂的收款收据,证明东×××公司为文某某车辆装导流罩花费4800元。二十二、深圳市龙岗区××镇建×汽车修配厂的收款收据,证明东×××公司为文某某车辆改装油箱花费1200元。二十三、情况经过,证明文某某购买社保的经过。二十四至二十六、东×××公司的情况说明、对账单、行政管理人员及挂靠车/主名单,证明东×××公司对司机的工资发放都是转帐形式,没有发过现金,文某某是东×××公司的挂靠车/主。
东×××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东×××公司与文某某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按揭车辆买卖、挂靠协议;二、文某某向东×××公司返还粤BF××××、粤BS×××挂的所有合法手续,包括司机本、行驶证、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凭证;三、文某某向东×××公司赔偿245737.44元,包括保险费用31104.44元、车船使用税512元、办理证件、照相费用1500元、GPS安装费1000元、银行资料费2500元、银行抵押手续费13121元、借款5000元、挂靠费12000元、车辆使用费130000元、利息及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四、文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对于文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东×××公司、唐某某对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四社保清单,因文某某只提供3个月的社保缴费记录,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或者其他能证明文某某是东×××公司司机的相关证据相佐证,东×××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三、五,因东×××公司、唐某某对购车款总金额有异议,其中:(一)2009年4月4日文某某转帐的50000元并未转入东×××公司或唐某某账户,明细单上的4367427200932××××××账号并不能显示是文某某所称的吴某某的帐号,况且证人吴某某也并未出庭作证,文某某也未出具任何东×××公司、唐某某的委托付款手续,故文某某在2009年4月4日交纳了50000元购车款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文某某称其在2009年10月13日给东×××公司、唐某某转帐50000元、交现金70000元,因东×××公司在当天只向文某某开具了一张70000元的收款收据,在该份收款收据上并未载明收到的是现金,且文某某在同一天转帐50000元、交现金70000元,却只让东×××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的情况,与常理不符,结合文某某在2009年10月13日的账户明细上30000元、20000元的转帐记录、20000元的现金支取记录,原审法院只采信文某某当日缴纳了70000元的购车款给东×××公司;(三)2009年10月20日文某某向唐某某账户转帐26000元,因东×××公司、唐某某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文某某向东×××公司、唐某某交纳购车款合计96000元。对于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因汤某某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且其本身也是文某某自己找来开车的司机,所称的知道车辆是东×××公司的,也只是从车辆行驶证、车门标志等表面登记证据得出,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东×××公司提供的文某某有异议证据,其中证据四、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文某某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东×××公司在2009年接受文某某和案外人张某某的委托,2009年9月21日在新××公司购买车辆,并于2009年10月18日交于文某某。对于证据七、八、十、十一并未指明是为涉案车辆所发生费用,故原审法院不认可其证明力。对于证据二十一、二十二,因东×××公司并未提供开票方的主体资料,且开票时间在2009年8月,早于购车时间,故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文某某与东×××公司虽达成委托购车协议,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东×××公司通过按揭贷款购得车辆并将车辆交付文某某,文某某也支付了部分购车款,结合文某某主张返还购车款、东×××公司已收回车辆并主张车辆使用费的诉求,从物流行业的交易惯常做法看,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亦形成相同意思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因文某某收到车辆后用于营运达7个月(2009年10月18日-2010年5月下旬),文某某理应支付东×××公司一定的车辆使用费,综合考虑车辆的购买价值、保险税费、营运利润、损耗折旧,原审法院酌定粤BF××××车、粤BS×××挂车的使用费为每月10000元,共计70000元,并将其于2009年10月18日收到的相关证件(司机本、行驶证、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凭证)返还给东×××公司。现东×××公司已收取文某某购车款96000元,折抵车辆使用费70000元,减去文某某的借款5000元,东×××公司还应支付文某某21000元。关于文某某对唐某某的诉求,因为唐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文某某此项诉求予以驳回。东×××公司主张解除与文某某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按揭车辆买卖、挂靠协议的诉求,因其没有提供双方协议的文本,且车辆已由东×××公司实际收回,故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文某某购车款21000元;二、文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粤BF××××车、粤BS×××挂车的司机本、行驶证、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凭证返还东×××公司;三、驳回文某某、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4220元,反诉2493元,合计6713元,由文某某负担2915元,东×××公司负担3798元。案件受理费东×××公司负担部分文某某已多预交了1305元,东×××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文某某。
上诉人文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因文某某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相关证据,故对文某某提交的社保清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一)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正因为文某某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东×××公司才为文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社会保险参保清单》是证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据。(二)不能仅凭《劳动合同》来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不签劳动合同,也能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文某某为东×××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相应的劳动报酬,服从东×××公司的制度及管理的约束,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依法参加社保、缴交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苛求凭《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不合理也不合法。(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文某某提交了《杜保清单》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东×××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2010年5月下旬,因文某某未支付按揭购车费用,故东×××公司将车辆收回"。(一)文某某与东×××公司并未签订《按揭购车协议》,也无关于按揭付车款的口头约定,故并无所谓的支付按揭款的义务存在。原审判决认定"文某某未支付按揭购车费"无事实依据。(二)东×××公司在反诉状写明了:"因文某某做私单,故东×××公司收回车辆。"原审判决不去认定东×××公司自认的事实,反而错误认定"文某某未履行支付按揭款的义务,故东×××公司收回车辆"。三、东×××公司并未交付文某某所购车辆,原审法院判决:"文某某按月向东×××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10000元,应共计向东×××公司支付7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文某某从未享有过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如果文某某己收到自己买的车,自然能依法经营自己的运输业务,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绝不会有"因做私单,公司收回车辆"的事实发生。(二)文某某从未承担过涉案车辆加装部件、办手续、缴保险费的义务。涉案车辆加装任何部件(例如加装GPS)、购买保险、申请贷款,均是由东×××公司交缴相关费用,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月(也就是东×××公司所称的涉案车辆交付后),该车的保险费仍为东×××公司自己缴纳,故东×××公司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既然东×××公司主张文某某是车/主,但却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曾要求文某某履行车/主义务(办理相关手续、缴交费用)的证据。(三)文某某只是受聘于东×××公司处,任司机一职,驾驶涉案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为东×××公司完成运输业务。无任何证据显示文某某与东×××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按揭贷款购车关系、合作经营运输关系。既然文某某"无使用车辆"的事实,故其无需支付车辆使用费。四、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东×××公司退回文某某购车款26000元,扣减借款5000元,故东×××公司退回文某某购车款21000元。"(一)依《转帐清单》、《收据》显示,文某某总计以三种方式向东×××公司支付购车款共计196000元:向唐某某指定的帐户转帐50000元;以现金交款70000元,公司盖章出收据;向唐某某个人帐户转帐76000元;(二)与"5000元"有关的证据名为《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预付出车费5000元"。其内容显示是收条而非是借条。文某某并未向东×××公司借过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扣减借款"无事实依据。(三)文某某出具该《收条》的背景。因为文某某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文某某为东×××公司处的员工,员工驾公司车辆为公司完成运输业务,没理由由员工支付长途运输过程中车辆加油、过桥过路费等等费用,故由员工在每次跑长途运输业务前向公司预支相应费用,并出具相应的《收条》显属合情合理。五、文某某作为东×××公司员工,在东×××公司要求收回车辆时,遂将司机本、行驶证、运输证、购置税凭证一并放在车上交还给东×××公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从而作出不公正的判决,特提出上诉,恳请依法予以改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公司、唐某某返还购车款196000元给文某某;二、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文某某无需返还司机本、行驶证、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凭证给东×××公司;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东×××公司、唐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东×××公司辩称:一、文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文某某是独立个体挂靠员工。首先,文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文某某仅仅凭其妻子在我公司任财务的便利,为其购买了社保,文某某以此为由认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事实劳动关系实为荒唐。根据文某某提交的证据社保清单显示,文某某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三个月社保,从2010年3月份至5月份,而我们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给文某某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8日,而在此之前,文某某曾经在其他公司购买了社会保险,又如何解释?也就是说,文某某曾经是其他公司的员工,显然这是非常矛盾,不符合常理的。其次,我公司对所有员工工资的发放都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而根本没有文某某在其中,文某某也未能提供任何工资支付的凭证,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涉案车辆所有人是文某某,我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与文某某一起前往新××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同年10月18日交给文某某使用,并由文某某支配并控制,同时签订按揭合同,在此同时,我公司购买了同款同型号的另外一辆车,也交付了案外人张某某,但我公司与文某某签订的合作按揭合同,由于被公司的财务某人拿走,而至今没有按揭合同。虽然没有按揭合同,但是可以看出,文某某因车的质量问题,多次向汽车销售商新××公司要求退车,有一次还堵住新××公司门口,最后新××公司报警处理。另外,文某某与其妻子董某某、案外人张某某千里迢迢往东×公司要求退还车辆,并写申请报告,注明文某某是车/主。由此,该涉案车如果不是文某某的,他会那么紧张,那么积极为车的质量而奔走吗?退一步说,该车是我们公司的,但是我公司有管理人员,绝不可能派遣一个司机前往交涉这么重要的一件事情。文某某前往两个部门也应该有公司的书面委托书,其才有权利代表公司处理该事情。二、文某某既然在2009年4月4日已经与我公司协商购车事宜,并且已经支付部分购车款,那么时隔至文某某起诉一年多时间,如果我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到车辆,文某某为什么不要求我公司退款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还在我公司打工,这明显与情理不符。所以,文某某的说法不符合逻辑常理,是在故意隐瞒逃避事实,颠倒是非,文某某就是该涉案车辆的车/主,事实上,由于文某某经营该车不善,无法继续履行按揭合同的义务,利用我公司的管理漏洞以及法律意识淡薄诬告我们。三、我公司为何收回涉案车辆。(一)文某某一直未交按揭款,我们对于多次催收无果。(二)文某某私自做外单,因为我公司规定所有按揭车辆必须做公司单,这样便于车/主按时交付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便于管理。(三)我公司只收取文某某70000元购买款,2009年10月13日我公司收回文某某50000元现金转帐,并开具了收据。同年,文某某给唐某某转了26000元,因为原来开了70000元收据,其他6000元是修理车辆所用。四、2009年10月14日文某某说没有钱出车在我公司借了5000元至今未还。另外,文某某拿了涉案车辆所有证件至今未还给我公司。五、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文某某每月支付一万元车辆使用费远远不足弥补我公司实际损失。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方原审的反诉请求,驳回文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首要焦点在于东×××公司是否向文某某交付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即粤BF××××车、粤BS×××挂车。2009年10月18日,文某某签收了上述车辆的相关证件,文某某也承认其在签收证件后亦在使用上述车辆,但文某某辩称,其是基于与东×××的劳动关系而签收证件、使用车辆,并不是东×××公司向其交付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文某某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5月10日向东×公司递交的要求退车或换车的申请报告中已经承认其购买了涉案车辆,结合文某某签收车辆证件以及文某某与新××公司、东×公司协商退车或换车的证据,东×××公司的证据形成了证据优势,足以认定东×××公司向文某某交付涉案车辆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予以交付的。文某某辩称,其与新××公司、东×公司协商退车或换车是代表东×××公司进行的行为,但是,文某某在协商过程中使用的都是个人名义,而且,东×××公司委派司机而不是管理层的人员去处理退车换车事宜亦不符合行业的惯常做法,本院对文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文某某还主张,其与东×××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但是,文某某只提交了东×××公司为其购买三个月社保的证据,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东×××公司应该为文某某购买社保,但从交通运输行业挂靠经营普遍存在的实际情况来看,东×××公司为文某某购买社保并不能反证东×××公司与文某某之间即为劳动合同关系,文某某对其主张应该提交更多的证据证明,在文某某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东×××公司已经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文某某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车辆使用费的问题。现文某某要求东×××公司返还购车款,东×××公司亦已经收回车辆,应视为双方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东×××公司应该向文某某退回购车款,而文某某由于一直使用该车辆,亦应当向东×××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文某某应当合计支付使用费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东×××公司应当退回的购车款问题。文某某称其共计向东×××公司支付了196000元的购车款。首先,文某某虽然提交了其向第三人转账50000元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唐某某的指示向第三人付款,因此,文某某向第三人转账的50000元难以认定为本案的购车款。其次,文某某主张其于2009年10月13日向东×××公司现金交付70000元,向唐某某转账50000元,东×××公司则主张向唐某某转账是文某某交付款项的方式,向唐某某转账的50000元包含在70000元当中。由于东×××公司出具的70000元收款收据上并未注明是现金收取,而唐某某作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购车款亦符合常理,文某某主张的该50000元以及70000元发生在同一天,却只让东×××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有不符常理之处,本院采信东×××公司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的认定东×××公司应当退回的购车款为9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出车费5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文某某与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文某某关于该5000元是基于劳动关系为完成公司运输任务而由公司预支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即使是预支的费用,文某某亦应当提交相应的报销凭证来冲抵该预支费用,但文某某未能举证。文某某承认收取了该5000元,但未能提出收取的依据,其应当向东×××公司返还。四、关于司机本等证照的问题。由于文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上述证照返还给了东×××公司,因此,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文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卫 滨
审 判 员 何 溯
代理审判员 林 博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芳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