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立。
委托代理人田强,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国。
委托代理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小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强、被上诉人赵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陈小立和赵玉国口头约定,陈小立将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赵玉国。2012年6月20日,陈小立向赵玉国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赵玉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苏L×××××转让款)。后陈小立将该车辆交付给赵玉国。
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陈小立将该车出卖给赵玉国时,该车存在抵押。2013年该车被法院查封。诉讼中,陈小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已被注销抵押、查封,可以过户。
一审庭审中,赵玉国提出,陈小立在出售车辆时,未告知其车辆存在抵押,目前车辆又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请求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陈小立返还购车款20万元,赵玉国将该车辆退给陈小立。
陈小立认为,购买上述车辆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在出售车辆时,自己已将抵押情况告知赵玉国。贷款已全部还清,主债权已经消灭,只是未到车管所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双方不是车辆买卖关系,而是挂靠协议的转让关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需要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配合,如果车辆查封影响运营,应由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陈小立提供了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载明:苏L×××××货车系陈小立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该公司,该公司确认该车由实际车/主陈小立负责运营管理,陈小立有权自行转让该车,无需提前征得该公司同意,车辆转让后可以办理过户,该公司无条件配合,但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过户相关的费用。该情况说明落款处没有注明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
赵玉国认为,陈小立提供的情况说明无落款日期,无法确定是否是2012年6月20日之前出具;双方是车辆买卖关系,与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无关;不认可陈小立的上述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小立出具给赵玉国的收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陈小立提出双方不是车辆买卖关系,而是挂靠协议的转让关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法律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陈小立出卖给赵玉国的车辆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致使车辆无法过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赵玉国主张解除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陈小立返还购车款20万元、赵玉国将该车辆退给陈小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赵玉国与陈小立之间有关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买卖合同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二、陈小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玉国购车款20万元,同时,赵玉国将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返还陈小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小立负担。
上诉人陈小立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讼争车辆挂靠在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是登记车/主的事实,在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前,赵玉国就非常清楚;即使不清楚,在陈小立交付车辆后,赵玉国也会根据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等,立即知悉该事实;赵玉国起诉前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并且在接受车辆后,一直以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可见,购买这种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可以直接运营的车辆,才是赵玉国真正的合同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仅仅是车辆所有权的买卖,也包括车辆挂靠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管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在何时出具情况说明,都表示该公司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效力的认可。在一审庭审中,陈小立已经出示了购车贷款还清,抵押权可以注销的证据。将该车投入营运,需要办理营运证,赵玉国个人没有营运证,车辆过户至赵玉国名下将会导致车辆丧失营运条件,加上赵玉国不缴纳与过户相关的费用,故讼争车辆在查封被解除期间,亦未过户至赵玉国名下。2013年春节期间,因自身经营困难,赵玉国曾主动将车辆停运,后来该车被赵玉国转卖,现仍然处于营运状态。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车辆交由赵玉国营运已一年有余,车辆状况有了很大的改变,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相互返还显失公平,而且不具有可执行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赵玉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玉国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因讼争车辆被查封、被抵押,导致车辆不能正常使用,不能过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时,赵玉国称,自己长期从事汽车驾驶和物流管理工作,曾经与陈小立合伙购车,车辆登记在陈小立开办的成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由自己驾驶。在出售讼争车辆时,陈小立称该车是其个人的车,2012年6月交接车辆时,陈小立将车辆行驶证等资料交给了自己。至2013年春节期间,该车在营运时没有发生任何问题。2013年1月14日,因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其他债务,该车被查封,自己就将该车停在了停车场。一审结束后,陈小立称车辆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自己就准备将该车出售给他人。2013年11月,自己已将该车交给了新的购车人,该车2014年度的车辆保险手续已经办妥,不清楚该车目前的其他情况。因为该车已经被查封,随时可能被执行拍卖。
另查明,一审期间,陈小立提交了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车辆(苏L×××××)解除抵押申请,申请注明,该车贷款本息已经还清,申请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陈小立提交的情况说明上加盖了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证据真实。该情况说明上记载的是陈小立出资购买讼争车辆、车辆挂靠登记在该公司的事实,还记载了该公司确认陈小立有权自行转让讼争车辆的事实,以及该公司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或者继续提供挂靠运营服务的意见;情况说明上记载的事实真实与否,与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没有关系;该公司说明该事实、表达该意见后,赵玉国因此取得相应的信赖利益,情况说明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的性质、赵玉国根据该合同可以取得的权利有法律上的关系。该情况说明应当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
二、赵玉国长期从事营运汽车驾驶、物流管理活动,其以往驾驶的营运汽车也存在挂靠情形,所以,其对营运汽车的购置、所有权登记、挂靠经营等活动应当明知。讼争车辆登记在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在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等资料上有明确的记载,双方交易时,赵玉国应当明知该事实。然而,赵玉国选择与陈小立交易,将价款给付陈小立,从陈小立处受领车辆,显然认可陈小立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双方转让的是对讼争车辆实际的占有控制权、使用经营权、处分权、收益权;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登记所有权人,认可陈小立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认可陈小立享有和行使上述权利,赵玉国也依约实际取得了讼争车辆,长期持原有车辆行驶证以及其他营运手续材料继续营运;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车辆转让的合同成立、有效,而且,除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陈小立应当在赵玉国需要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时提供协助外,陈小立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有:1、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4、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以解除合同;6、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7、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解除合同。非因上述情形,一方请求解除合同,不应支持。
赵玉国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是,该车上设定了抵押权。本院认为,陈小立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与抵押权对应的主债权已经消灭,抵押登记随时可以注销;而且,仅仅存在抵押登记,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该登记也未影响赵玉国根据合同取得和行使权利。所以,赵玉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赵玉国主张解除合同的另一个理由是,该车被查封。本院认为:首先,讼争车辆并非因所有权瑕疵被他人主张所有权而被查封;该车登记在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是赵玉国在交易时明知和认可的事实,陈小立不应因此承担所有权瑕疵担保责任。其次,诉讼保全中的查封仅仅是控制性措施,并不改变车辆所有权;客观上,也未因该查封,影响赵玉国对该车的占有控制、使用经营。第三、将自己出资购置的车辆登记、挂靠在他人名下从事营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出资人可能因该登记和挂靠行为,在登记所有权人、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财产责任时,遭遇权利风险;决定采取此种登记和挂靠形式,应当被认定为愿意接受和承担该风险。第四、在明知讼争车辆登记、挂靠在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的情况下,赵玉国仍然选择与陈小立完成本次交易,亦应认定其接受和愿意承担该风险。即使因讼争车辆被查封,赵玉国最终无法继续行使占有控制、经营使用、处分讼争车辆的权利,无法因该车取得收益,也是该风险导致的结果。所以,赵玉国以讼争车辆被查封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综上,赵玉国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玉国要求解除与陈小立间关于苏L13245重型半挂牵引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赵玉国向陈小立退还苏L1324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要求陈小立返还赵玉国购车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玉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