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8日,甘肃省庄浪县人,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四中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士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方南,银川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汽车贸易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汽车贸易分公司。营业场所:平凉市公路街金江名都312线一楼。
负责人熊方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庆,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日,甘肃省灵台县人,银川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凉汽车贸易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弛,平凉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银川五宝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五宝公司)、银川五宝实业平凉汽车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五宝平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上诉人银川五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方南,被上诉人银川五宝平凉分公司的负责人熊方南,委托代理人张弛、郭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30日,李强在银川五宝公司下属的银川五宝平凉分公司购买了一辆型号为LZW6407BF、车辆识别代码LZWACAGA5C7049154、发动机号码8C22320604,2012年2月由山东青岛生产的五菱牌客车,车辆价税合计39000元。购车当日李强向银川五宝平凉分公司出具了车辆一致性证书,并于当日交车。李强接车时就车辆的外观、内饰、名称、工具、灯光等项目检查后在接车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于同年5月9日交纳了购车款,出具了税务发票。2013年9月30日,李强驾驶该车辆(车牌号甘L.C6282),在庄浪行驶过程中造成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该车被拖进修理厂修理时,得知车辆左前门底漆发红,怀疑为翻新车。2013年12月13日,由甘肃平凉工业园区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该案车辆是否为翻新车进行物证鉴定,经鉴定,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车辆甘L.C6282号左前门存在重新喷涂的物证特征,系翻新车辆。
另查明,李强在购车后未按银川五宝平凉分公司的要求在约定的维修点及维修时间对该车辆进行维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被告间的汽车交易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这一解释,构成欺诈行为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第二,一方欺诈的目的是使对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对方当事人因受欺诈才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之实施民事行为。本案中,银川五宝平凉分公司作为出卖方,向李强提供了车辆的所有资料,由李强在银川五宝平凉分公司库存的车辆内进行挑选,李强选择完毕后,对所选车辆的材料、外观、内饰、工具、灯光等进行了检查,在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与银川五宝平凉分公司办理了交接车辆手续并交纳了购车款。从当事人的交易过程来看,银川五宝平凉分公司不存在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向李强推销存在质量问题车辆的故意。
其次,李强在购车后未到销售者指定的维修点进行定期维护,只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维修车辆时,发现车辆左前门底漆发红,遂委托鉴定部门对该车是否属翻新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的发动机及其他部位未发现异常现象,只是左前门存在重新喷涂的物证特征,遂认为该车系翻新车。对此,银川五宝平凉分公司作为经销商未做出合理解释,也无证据证明李强在接车后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曾有碰擦车辆的情况,银川五宝平凉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银川五宝平凉分公司向李强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李强认为银川五宝平凉分公司有欺诈行为不能成立。当事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
综上,银川五宝公司应承担向李强提供有瑕疵产品的违约责任。李强可向银川五宝公司返还原物,银川五宝公司赔偿损失。但鉴于李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返还原物已不可能,李强将涉案车辆修理后可继续使用,银川五宝公司应按原车价的20%给予李强经济赔偿。鉴定费属李强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应由银川五宝公司承担。庭审中,银川五宝公司抗辩认为李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李强在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后至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银川五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强车辆损失7800元、鉴定费损失15000元,合计2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原告李强承担1612元,二被告承担248元。
李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用翻新车辆充作新车出售,属欺诈行为,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欺诈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欺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按原车价的20%判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退还购车款3.9万元,赔偿上诉人三倍购车款11.7万元,鉴定费用1.5万元,共计17.1万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五宝实业公司及其平凉分公司辩称:该车是李强挑选的车辆,且李强购买使用一年多时间,仅有左前门部分漆存在喷涂现象,且该喷涂的原因尚不明确,并不能证明全车为翻新车,也不能证实是答辩人出售时存在这一现象,更不能说答辩人存在欺诈。谁主张谁举证,李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为,该车辆左前门油漆厚度与其它部位油漆厚度存在明显差异,油漆的各层成分不具有同一性,且左前门铰链连接螺栓也存在拆装的痕迹,该车辆左前门存在重新喷涂的物证特征;根据《司法鉴定笔录单》记载,李强在本次事故前未发生过碰擦的维修经历,因此,根据左前门存在重新喷涂的物证特征可知,该车辆系翻新车辆。
二审中,李强认为《司法鉴定笔录单》是鉴定人对其询问时,李强对鉴定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银川五宝平凉分公司卖给李强的车辆,是否存在欺诈销售行为,即销售翻新车辆。该车翻新与否的认定,一要看重新喷涂的特征,二要看左前门铰链连接螺栓拆装的时间,以确定左前车门翻新的时间。鉴定意见认定翻新的依据之一是《司法鉴定笔录单》记载,李强在本次事故前未发生过碰擦的维修经历,即该车左前门铰链连接螺栓拆装的时间在李强购买前。而该记载是鉴定人对李强单方的调查询问记录,并非对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自接受机动车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与经营者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李强购买车辆时进行挑选验收确认,且李强在购买该车辆后使用达17个月时间,在规定的六个月期间,李强没有发现左前门铰链连接螺栓发生拆装情况,故李强应举证证明该车左前门铰链连接螺栓发生拆装,左前门翻新,是在其购买前发生的。现李强无充分证据证实翻新发生在购买前,不能证明出售人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李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李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长录
审 判 员 夏祎晖
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