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雪鸿。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仁云。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沃尔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勤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斌、石磊。
上诉人叶雪鸿、舒仁云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沃尔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卡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沃尔卡公司(供车方、甲方)与叶雪鸿(购车方、乙方)及案外人建德市寿昌镇博予货运部(丙方,以下简称博予货运部)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下列车辆(含牵引车、挂车)卖给乙方:型号分别为lz4251m3、lsy9406xxyp,发动机号为1413f030613、1412f030628,车架号为dl821016、lnm257、dl821046、lnm256,车价总款为100万元整。2、因资金短缺原因,乙方向甲方请求24个月分期付款,即每月向甲方支付本息41324元的车款,支付时间为每月的5日之前,如若逾期,乙方自愿每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为此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的担保。3、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不低于所购车辆车款净价的10%的首付款,计款10万元,并在甲方指定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申办银行卡,以后乙方应从签订本合同当月起在每月的5日前将分期应付给甲方的款项存入该帐户。4、乙方在向甲方支付上述首付款的同时,还应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履约保证金45000元,不计息,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如乙方对甲方尚有欠款未付的,甲方可用保证金抵充乙方应付欠款,如无欠款,甲方全额返还保证金。5、在乙方提供停车泊位证明及其他入户所需证明的条件下,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车辆的牌、证、保险手续,实际费用由乙方承担。6、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乙方发生下列情况,按本合同第十条规定处理:(1)、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支付分期支付的款项,出现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逾期支付的,……。7、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承诺,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第九条的事由之一时,乙方同意立即偿还剩余全部所欠甲方车款等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8、乙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等乙方义务,该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9、丙方为车辆的挂户上牌单位,同意放弃对本合同项下车辆所有权的主张,乙方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10、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本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裁决,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解决争议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拖车费、律师费等)。该份协议中落款处有沃尔卡公司与叶雪鸿的盖章、签字,丙方有建德市寿昌镇博予货运部(以下简称博予货运部)盖章,舒仁云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中签字。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叶雪鸿曾向沃尔卡公司出具一份车辆预订单,预订单中的型号及价款与上述购车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叶雪鸿(车辆预订人)、沃尔卡公司(车辆出卖人)还共同盖章、签字形成一份确认函,函件的内容为:1、车辆预订人向车辆出卖人预订上述订单中所载车辆,并向车辆出卖人交纳车辆订金10万元。2、车辆出卖人收到订金后安排车辆生产,并与车辆预订人就所订车辆共同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申请车辆融资租赁,即车辆预订人申请国银公司作为买方向车辆出卖人购买上述车辆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回使用。3、若上述融资租赁申请通过国银公司的审批,车辆预订人、车辆出卖人及国银公司将共同签署融资租赁相关合同及文件,车辆出卖人应将已收取的车辆订金转交给国银公司,作为车辆预订人应向国银公司支付首期租金。4、若上述融资租赁申请未通过国银公司的审批,车辆预订人和车辆出卖人将签署汽车购销合同或申请其它的融资模式。同时,叶雪鸿向国银公司出具一份融资租赁申请书。之后,各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因故没有签订。2013年7月30日,沃尔卡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开具了上述所购车辆的销售发票,发票票额总计为100万元,发票中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博予货运部(即合同约定的挂靠上牌单位)。同时,由沃尔卡公司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2013年9月期间,叶雪鸿提到了合同约定的车辆。2013年10月21日,叶雪鸿向沃尔卡公司出具一份车辆一致性确认书,表明的内容为:兹有本人向贵公司申请分期付款购车四辆(车辆清单见附表),经确认,车辆配置与本人订货要求一致,本人承诺,不因车辆配置、规格等标准差异而拒绝还款。该确认书的备注栏中注明的费用另有:保险费58473.96元、续保押金6000元、gps加装费4400元、出库费50元、上牌服务费7000元、购置税85988元,合计161911.96元。在原审庭审中,沃尔卡公司自认在合同签订当时收到叶雪鸿、舒仁云支付的306911.96元款,其中包括叶雪鸿应付的10万元首付款、45000元的保证金及161911.96元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还查明,叶雪鸿、舒仁云还另于2014年1月27日向沃尔卡公司付款41324元、于2014年2月28日向沃尔卡公司付款41324元、于2014年3月28日向沃尔卡公司付款20662元、于2014年3月29日向沃尔卡公司付款20700元、于2014年4月12日向沃尔卡公司付款20660元、于2014年4月25日向沃尔卡公司付款20662元、于2014年5月8日向沃尔卡公司付款41324元,共计付款2066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沃尔卡公司与叶雪鸿、舒仁云之间是否存在分期付款购车、担保合同关系,沃尔卡公司与叶雪鸿、舒仁云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沃尔卡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分期购车合同、车辆预订单、确认函、融资租赁申请书、车辆一致性确认书等,上述证据均有叶雪鸿、舒仁云的亲笔签名确认,且上述证据中对车辆的型号、价值、付款方式、车辆的挂靠单位、车辆的交接等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叶雪鸿、舒仁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上述购车相关材料后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至于叶雪鸿、舒仁云提供的与建德市亿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之间的汽车购置协议等材料,因亿通公司非案涉当事人,也未能到庭确认,故对叶雪鸿、舒仁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叶雪鸿、舒仁云可另行主张相关的权利。因此,该院根据沃尔卡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沃尔卡公司与叶雪鸿、舒仁云之间的购车、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叶雪鸿应每月向沃尔卡公司支付购车款本息为41324元,至沃尔卡公司起诉之日,叶雪鸿已向沃尔卡公司支付2期的应付款,计本息为82648元,该款中包含的所付利息为(41324*24-900000)÷24*2=7648元,包含的所付本金则为75000元。因叶雪鸿违约未能按期付款,沃尔卡公司有权提前要求叶雪鸿支付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全部未履行款。因叶雪鸿未按期付款,还应向沃尔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酌情调整,至2014年3月14日止的违约金调整至6500元。叶雪鸿已付的45000元的保证金扣除6500元的违约金后,有38500元可用以支付所欠的车款本金;故至沃尔卡公司起诉之日,叶雪鸿、所欠沃尔卡公司的车款本金应为900000-75000-38500=786500元。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8日,叶雪鸿应负担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至35600元。从沃尔卡公司起诉之后至2014年5月8日,叶雪鸿又向沃尔卡公司付款124008元,该款用于先支付35600元的违约金后,有88408元可用于支付车款本金。因此,叶雪鸿还尚欠沃尔卡公司的车款为786500-88408=698092元。从2014年5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沃尔卡公司主张的47000元的律师费也有相应的事实、合同依据,但根据该院所支持的标的额,对叶雪鸿应负担的律师费调整至4万元。舒仁云作为担保人对叶雪鸿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叶雪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沃尔卡公司支付所欠车款698092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叶雪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沃尔卡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三、舒仁云对叶雪鸿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27元,由沃尔卡公司自负1583元,叶雪鸿负担5144元,舒仁云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叶雪鸿、舒仁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叶雪鸿、舒仁云与亿通公司分别签订汽车购置协议,约定向亿通公司购买车辆,并向亿通公司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其中叶雪鸿向亿通公司支付20万元,并根据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斌指示,汇入钱雪连账户1万元、现金6000元,合计216000元;舒仁云向亿通公司付款6万元,根据张启斌指示汇入钱雪连账户25万元,支付现金13000元,合计323000元。叶雪鸿、舒仁云与亿通公司签订协议时,约定购车款首付30%,余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车辆提取后,张启斌与一个叫“吴宏”的人分别到叶雪鸿、舒仁云家中签订了几份空白合同,当时明确是用于办理按揭使用。之后,张启斌告知叶雪鸿、舒仁云,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按月支付车款,后叶雪鸿、舒仁云陆续支付了5个月的购车款,计206656元。至2014年5月,叶雪鸿、舒仁云先后支付了购车款745656元。二、原判决未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认定,程序违法。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只依据沃尔卡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内容作为案件事实,对叶雪鸿、舒仁云所陈述的事实只字未提。叶雪鸿、舒仁云向钱雪连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1万元,而钱雪连系沃尔卡公司会计,该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叶雪鸿、舒仁云已付款数额应当加上该笔款项。根据沃尔卡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显示,第一受益人为国银公司,表明办理车辆保险时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叶雪鸿、舒仁云与沃尔卡公司不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沃尔卡公司自认收到的款项是谁支付的也未认定。沃尔卡公司至今未向叶雪鸿、舒仁云提供其单位账户。叶雪鸿、舒仁云是向亿通公司购买车辆,购车款也是交给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帐户。数十万价值的车辆交付,沃尔卡公司却不能提供“提车单”。退一步说,双方之间即使签订过买卖合同,但也未履行,沃尔卡公司向叶雪鸿、舒仁云主张购车款缺乏请求权基础。叶雪鸿、舒仁云已支付了购车款53万余元(不包括之后分期支付的20余万元)是事实,所支付款项时间和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时间均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签订之前。三、原判决实体处理错误。沃尔卡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材料是利用叶雪鸿、舒仁云所签的空白合同伪造形成,并不是叶雪鸿、舒仁云的意思表示或协商结果。退一步说,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叶雪鸿、舒仁云已付款应当包括沃尔卡公司自认的306911.96元、之后的分期付款部分206656元及汇入钱雪连账户的26万元,合计已付款应当是773567.96元。沃尔卡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提交诉状起诉后,叶雪鸿一直在按月支付车款,根本不存在违约问题,判决叶雪鸿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沃尔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沃尔卡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叶雪鸿、舒仁云对车辆预订单、确认函、融资租赁申请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车辆一致性确认书中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材料是叶雪鸿、舒仁云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当事人是在叶雪鸿融资租赁申请未通过审批的情况下,按约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由叶雪鸿向沃尔卡公司分期付款购车,舒仁云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次,叶雪鸿、舒仁云是亲自到沃尔卡公司提车,本案所涉货车已经交付。再次,叶雪鸿、舒仁云已支付了部分购车款项,其中支付购车首付款、保证金及费用306911.96元(该款中包括2013年9月3日叶雪鸿转账支付给沃尔卡公司出纳钱雪连1万元和2013年9月22日舒仁云转账支付给钱雪连25万元);支付了部分分期购车款,即在2014年1月27日支付41324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41324元,并在打款时备注款项性质为“购车款、按揭款”;在知道沃尔卡公司起诉后,叶雪鸿、舒仁云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继续在2014年3月28日支付20662元、在2014年3月29日支付20700元、在2014年4月12日支付20660元、在2014年4月25日支付20662元、在2014年5月8日支付41324元,并在打款时备注款项性质为“还车贷”。以上所有款项均打入了叶雪鸿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开立、办理的银行卡内。另外,沃尔卡公司按约向叶雪鸿指定的挂靠单位开具了案涉货车的销售发票。案涉货车完成上牌,行驶证上的车/主也为叶雪鸿指定的挂靠单位。最后,根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叶雪鸿如果不能按期支付分期购车款,出现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逾期支付的,沃尔卡公司可以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所欠购车款,并追究违约责任。叶雪鸿在2013年11月、12月两期未付,在2014年1月、2月两期均逾期支付。沃尔卡公司才在2014年3月14日要求付清剩余全部购车款,按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舒仁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审对叶雪鸿、舒仁云与国银公司、亿通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叶雪鸿、舒仁云是在融资公司申请未通过审批的情况下才按约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且叶雪鸿、舒仁云也没有提供与国银公司的合同。沃尔卡公司提供了国银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叶雪鸿、舒仁云与国银公司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其次,叶雪鸿、舒仁云与亿通公司、张启斌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沃尔卡公司无关,与案涉货车买卖也无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叶雪鸿、舒仁云的上诉请求。
叶雪鸿、舒仁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四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第二次续保时,受益人仍然是国银公司,本案车辆涉及到融资租赁的问题。2、结算业务申请书五份,用以证明购车款是存到叶雪鸿名下,并不是支付给沃尔卡公司的。3、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保险费是汇到钱雪连帐户,由钱雪连办理。
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沃尔卡公司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叶雪鸿、舒仁云和国银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反而可以证明叶雪鸿是按照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把车款打入了合同指定的付款帐户。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叶雪鸿、舒仁云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叶雪鸿、舒仁云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沃尔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沃尔卡公司为证明其与叶雪鸿、舒仁云之间存在分期付款购车、担保合同关系,提供了有叶雪鸿、舒仁云签名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车辆预订单、确认函、融资租赁申请书、车辆一致性确认书等证据,叶雪鸿、舒仁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上述材料上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叶雪鸿、舒仁云认为其只是在空白材料上签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亿通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叶雪鸿、舒仁云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不宜予以审查和认定,叶雪鸿、舒仁云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因叶雪鸿、舒仁云未能按期支付购车款,沃尔卡公司要求叶雪鸿付清全部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沃尔卡公司自认叶雪鸿、舒仁云已付购车款中,已包括了钱雪连账户收到的26万元,叶雪鸿、舒仁云认为原审判决未将该26万元列入已付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叶雪鸿、舒仁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1元(已预缴13454元),由上诉人叶雪鸿、舒仁云负担。叶雪鸿、舒仁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迎 华
审 判 员 袁 正 茂
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治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