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明发等与大同市乾之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商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明发,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军,男,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王府商务大厦26层D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大同市乾之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21号云河汽贸城内。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梁山跃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褚秀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滑东国,山西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明发、上诉人王利军与被上诉人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租赁太原公司)、原审被告大同市乾之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之铭公司)、原审被告梁山跃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跃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明发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原审被告梁山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联通租赁太原公司、原审被告乾之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明发、王利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二原告合伙向被告乾之铭公司购买解放牌半挂货车,该公司业务员说全车359000元,首付70000元就可提车,余款分期支付。二原告当天支付20000元定金,订了两台车,二原告每人名下一台。10月30日,被告联通租赁太原公司的业务员到二原告处要求二原告签署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1月12日,被告乾之铭公司通知二原告交款提车,二原告又支付了120000元首付款,11月16日,二原告从被告乾之铭公司接收了两辆车,并从12月21日开始按月支付分期款。2012年2月16日,车牌号为晋B67176、晋BY592挂的车就出现了大架鼓包变形、焊口开缝等故障。二原告找被告乾之铭公司处理,被告乾之铭公司认为是质量问题,找来被告跃通公司的业务员修理,但不到几天同样的故障再次发生。被告让二原告垫资修车,虽经多次修理,该车始终不能正常运营,已******理价值。2012年5月21日,二原告按被告乾之铭公司的指定将车交还至云河汽贸城院内。二原告认为从买卖车辆开始,三被告即串通一气欺诈二原告,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后,三被告互相推诿,致使二原告损失巨大。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已付车款194316元,赔偿损失303785元(修理费2300元、轮胎毁损价值25200元、营运损失275000元、差旅费损失1285元),共计498101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联通租赁太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二原告与被告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原告签收了确认单,对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公司已完整妥善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主车没有质量问题,挂车的修理情形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的根本不能实现,不符合合同法法定解除条款的规定,不同意解除合同。二原告主张的轮胎损毁价值不属于原车故障,被告对该部分诉讼价值不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系原告所期待的、未发生的权利,且数额不能确定,不予认可。二原告选择的住宿酒店为涉外三星酒店,主张的差旅费超过了合理损失,不予认可。故被告对二原告的诉求均不承担。

乾之铭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跃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王利军是合同保证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跃通公司没有与原告雷明发签订买卖合同,不具备相关的责任和义务,鉴定中心没有鉴定产品质量的资质,鉴定意见无效。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跃通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二原告签订合伙经营运输协议,共同出资购买半挂大货车两辆经营运输业。10月30日,二原告以原告雷明发的名义与被告联通租赁公太原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购买解放牵引车和半挂车各一辆。合同签订后被告联通租赁太原公司向二原告交付了车辆。2012年2月,二原告所购晋B67176、晋BY592挂的挂车出现了大架鼓包变形、焊口开缝等故障。2013年7月30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晋B67176主车未发现质量问题,晋BY592挂车故障属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300元、更换轮胎费25200元,鉴定支付鉴定费7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联通租赁太原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现主车能够正常使用,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挂车现出的质量问题不能修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该院对二原告要求与被告联通租赁太原公司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联通租赁太原公司履行挂车合同义务不当而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联通租赁太原公司赔偿,故该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联通租赁太原公司赔偿维修费2300元、更换轮胎费25200元、鉴定费7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乾之铭公司、跃通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故该院对二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这规定,判决:1、被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明发、王利军维修费2300元、更换轮胎费25200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35000元;2、驳回原告雷明发、王利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2元,专递费120元,由原告雷明发、王利军负担8156元,由被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736元(同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一并履行)。

雷明发、王利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576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车款194316元,赔偿损失286285元(营运损失275000元,差旅费支出1285元),共计48060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物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目的不应当单纯以某一部分合格与否来进行认定。在上诉人订购车辆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于购买车辆的目的都是清楚的,在一份合同中同时订购了主车和挂车,足以说明购车的目的就是开展货运业务,并且该车辆主车与拖车形成一个整体方可开展货运业务。同时,也可以得出,无论是主车还是挂车,只要有质量问题就无法开展货运业务。对此,双方也都是清楚的。而上诉人所购买的车辆经过司法鉴定,认定挂车产品质量不合格。挂车质量不合格意味着无法装载货物,仅有合格的车头要之无用。因此,可以确定,由于挂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该车辆正常开展货运业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通过《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车辆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且,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该车辆虽经上诉人修理仍无法正常使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质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车辆的大梁断裂及陆续出现多处损坏所致。众所周知,作为用来装载货物的挂车大梁断裂意味着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无法安全装载货物进行营运。因此,该份合同不符合上诉人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该车辆所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不仅仅在事实上无法实现上诉人购车的目的,且被上诉人的瑕疵给付也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对购车合同予以解除。2、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上诉人瑕疵给付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当初购车之目的,合同依法应当解除,被上诉人应当就已经收取的购车款194316元予以返还。自2012年2月16日车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停运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2012年9月4日,历经7个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期间产生的营运损失275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联通租赁太原公司、原审被告乾之铭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梁山跃通公司针对上诉人雷明发、王利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梁山跃通公司与上诉人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且不是二审被上诉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利军与雷明发共同向被上诉人联通租赁太原公司购买了两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二人互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两份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后晋B67176、晋BY592挂车辆出现故障,现该车停放于大同市云河汽贸城。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联租晋(A)000037号买卖合同应否解除?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二上诉人购车款及应否赔偿相应损失?

上诉人雷明发、王利军为证实其主张,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订车单二份。载明:用户姓名分别为雷明发、王利军,车辆型号均为新J5-270,价格均为359000元,订金10000元,备注内容为新J5-270,不带磨盘,不带轮胎,挂车12.5米,厢式半挂车后仓栅,紧绳器厂配。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购买车辆时是特殊定制的。

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供车方(甲方)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购车方(乙方)雷明发,担保方(丙方)王利军,第一条约定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国家允许销售、质量合格的汽车,总价为287189元,价格仅为汽车销售价格,不包含车辆价款以外的任何税金和费用,签字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二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联通租赁太原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

3、收款收据十九张。二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分期已付款金额为194316元。

4、车辆情况照片十张。二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车辆故障事实。

5、修车费收据四张。二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修车费用和修车事实。

6、大同乾之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11月16日,王利军在我大同市乾之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台由梁山跃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厢式运输半挂车,车架号为:LA996RDC4BAJTD014。该车在运行至2012年02月16日,发现该车的大梁出现鼓包变形、焊口开缝等现象,车/主及时向我公司反映了该情况,……2012年3月20日,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再次发生和第一次同样的问题,……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16日,该车先后两次又发生了和第一次同样的问题,而且问题越来越严重,该车已无法再继续修理。……此期间我公司一直不间断与梁山跃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联系并督促予以解决该事,但是一直未果,2012年5月21日,由于车辆已无法维修,情况较严重,不能正常运行,车/主将该车辆开回我公司停放”。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车辆发生故障修理及后续处理情况。

7、停车单一份。二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车辆已被乾之铭公司收回。

8、差旅费票据六张,共计1285元。二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

9、营运损失证明材料三份。分别由王富强、封师、雷明旺出具。二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因车辆故障无法正常营运造成营运损失275000元。

10、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编号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车鉴字第A060137号>,鉴定事项为对晋B67176、晋BY59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坏是否由质量问题所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晋B67176号主车无损坏,未发现质量问题;晋BY592挂车在正常营运3个月后出现的大梁断裂及陆续出现多处损坏,可排除人为及意外因素所致,属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二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车辆不合格。

原审被告梁山跃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挂车是山东巨野公司生产,有一审提交的合格证可以证实,梁山跃通公司不知道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情况,同时该损失梁山跃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开庭前去过云河汽贸,看到了车辆,但只有主车停放在那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联通租赁太原分公司与原审被告乾之铭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订车单、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互为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清楚表明二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乾之铭公司订车,后与被上诉人联通租赁太原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通过乾之铭公司向被上诉人联通租赁公司支付车款的事实,而车辆情况照片、修车费收据、停车单、鉴定意见书也清楚表明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出现故障后的维修、鉴定情况,故本院对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2、3、4、5、7、10予以采信。二上诉人所提交的乾之铭公司的情况说明未加盖公章,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9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明发作为购车方、被上诉人王利军作为担保方与被上诉人联通租赁太原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联通租赁太原公司本应依约向上诉人雷明发交付质量合格的汽车,但被上诉人联通租赁公司交付的本案所涉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营,经司法鉴定确认挂车存在质量问题属不合格产品,对此被上诉人联通租赁太原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上诉人订车、交款等过程均是通过原审被告乾之铭公司完成,被上诉人联通租赁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收到了上诉人所交纳的购车款194316元并开具了发票。原审被告乾之铭公司所完成的订车、交车、收款等行为,足以使他人相信其有权利代表联通租赁太原公司处理汽车销售等相关事宜,其行为应属表见代理。在本案所涉车辆多次出现故障并经维修无法修复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乾之铭公司协商之后将车辆交回了乾之铭公司,停放于大同市云城汽贸院内并由大同市云城汽贸开具了停车单,停车单也清楚表明停车/主体是乾之铭公司,对此应视为由乾之铭公司代表联通租赁公司收回了车辆。而在车辆被收回后,被上诉人联通租赁太原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乾之铭公司未再对车辆采取进行进一步维修或更换等相关处理工作,至此,各方以实际行为已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诉人雷明发与被上诉人联通租赁公司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解除后,上诉人雷明发已向被上诉人联通租赁太原公司交回故障车辆晋B67176、晋BY592挂车辆,被上诉人联通租赁太原公司应将其取得的购车款194316元返还给上诉人雷明发。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雷明发营用损失及差旅费一节。被上诉人联通租赁太原公司向上诉人雷明发所交付车辆的挂车属不合格产品,导致二上诉人不能正常营用,确实存在相应的损失。二上诉人支出的修理费2300元、更换轮胎费25200元、鉴定费7500元,系合理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但针对其主张的营运损失费用275000元,二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及已于2012年5月被被上诉人收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买卖合同事实上已中止履行的客观事实,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标准,酌情确认并支持上诉人损失50000元。上诉人主张车辆被收回至一审起诉时的营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损失1285元,因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系因处理本案诉争事项所支出,无法确认此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二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明发、王利军维修费2300元、更换轮胎费25200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35000元”;

二、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雷明发、王利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解除上诉人雷明发、王利军与被上诉人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2011年联租晋(A)000037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四、被上诉人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雷明发、王利军返还购车款194316元,赔偿上诉人雷明发、王利军损失5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雷明发、王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9元,共17401元,由上诉人王利军、雷明发负担7657元,由被上诉人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9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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