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井伟与冯义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井伟,住所地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义明,住所地松原市。

原审原告冯义明诉原审被告付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付井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付井伟,原审被告冯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义明原审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欲购买被告车辆,双方见面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凭证一枚。之后原告试驾后发现该车没有车牌,原告通过交管部门查询后得知该车系抵押车辆,抵押期未过,因涉及返还定金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购车定金时,未将交易车辆已抵押的事实告知原告,从而欺诈了原告,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请求本院撤销合同,双倍返还立约定金1万元。

被告付井伟原审辩称:不同意返还定金。定金性质系违约定金,原告违约不买车了,故不同意给定金。本案争讼车辆系抵押车辆,在与原告商谈买卖合同时已经明示,但没明示抵押了多少钱,此车原值20万元,系用了7个月的新车,出售价格为11万元,低于实际价值出售。该车大本已抵押给银行了。该车的登记车/主不是被告,被告亦非自原车/主处购得,而系自其他人手中因债权转让顶给被告的。

原审认定:被告并非本案争讼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本案争讼车辆系设有抵押权的车辆,现抵押权未消灭。2014年,原告欲向被告购买车辆,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枚,载明今收到车款伍仟元定金。原、被告在商谈车辆买卖合同过程中,约定车辆价款11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明示该车系设有抵押权的车辆,但并未明示具体的抵押权设定的细节。后原告以被告无法提供本案争讼车辆的******************书为由,拒绝购买该车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因而成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就本案争讼车辆买卖的价款、车辆进行了商谈,同时被告亦于商谈买卖合同过程中明示了该车辆属于设有抵押权的车辆,但对于抵押的份额、抵押具体情况并未明示,最后,因对本案争讼车辆即买卖标的物抵押状况存在争议,被告亦无法提供******************书,导致买卖合同并未最终签订。故本案争讼买卖合同未成立。因此本案争讼定金性质属于立约定金。被告已经对本案争讼车辆设有抵押权的事告知原告,只是未明示抵押的份额、抵押的具体情况,故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未成立均无责任,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因买卖合同未成立,故不存在撤销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付井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冯义明定金款5000元;2、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付井伟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买卖合同未成立,有悖法律规定,本案买卖双方有要约有承诺。被上诉人交5000元定金的行为,不但证明买车承诺,而且作出了违约担保,即不买车时,定金不退。动产交易不以登记为要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无法提供登记证书,导致买卖合同未最终签订,合同未成立,这个认定不符合物权法的明文规定。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车辆等物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原判决认定合同未成立是错误的,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定金是受法律保护的,一方违约,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执行罚则,上诉人不返还定金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5000元。

冯义明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后我也要上诉了,因为我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为了不拖延诉讼我就没上诉,给我5000元我也认了。当时我以为车是当地的我才买的,后来得知车是外地的,而且没有大本,车辆保险、检车都不能在本地办,所以车我就给他退回去了。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车辆买卖合同过程中,就车辆登记证车问题、车籍问题等未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就买卖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意见,车辆未交付,因此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未成立,对双方无约束力,双方的法律状态应恢复到未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故一方因此合同而获取的财物应返还给对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5000元是履行定金,不予返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付井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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