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超越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玉树等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超越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别山镇科科村中昌路东。

法定代表人薛立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恒,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合,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纳新。

委托代理人王春合,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鑫超越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7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恒、赵亚峰,被上诉人赵玉树、陈纳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鑫超公司系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有限公司,赵玉树与陈纳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赵玉树从鑫超公司处购买长安(铃木)牌车型为锋驭手动两驱精英型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订购协议书一份,约定所购车型及售车单价为110800元,支付定金1000元。同时赵玉树、陈纳新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的夏利轿车以3000元的价格置换给鑫超公司,抵顶其应支付相应购车款,购置的新车继续使用原夏利轿车的牌照号,车辆的强制保险费、购置税、车船使用税、申领牌照费、保险费均由赵玉树、陈纳新出资,鑫超公司负责办理,赵玉树、陈纳新预交给鑫超公司上述税费,结算时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赵玉树向鑫超公司支付订车款1000元。2014年11月14日,因赵玉树、陈纳新通过网络得知购置本案诉争的轿车,可享受惠民补贴款3000元和赠送666升汽油,便找到鑫超公司。鑫超公司告知协议约定的售车价格系在扣除惠民补贴后的价格,赵玉树、陈纳新已经享受了惠民补贴政策,另外鑫超公司没有网上宣传的赠送汽油的活动,赵玉树、陈纳新对此不予认可,后经双方协商,达成由陈纳新享受惠民补贴款的一致意见。因赵玉树、陈纳新所购车型颜色有所变化,需增加购车款500元,赵玉树、陈纳新对此表示认可。2014年11月27日,赵玉树向鑫超公司支付购车款110000元,2014年11月29日,赵玉树向鑫超公司支付用于办理新购置轿车税费的附加款14000元。在赵玉树以其妻陈纳新的名义将所购的汽车提走后,鑫超公司为赵玉树、陈纳新申领了车牌津D×××××牌照,办结相关的税费及置换手续。经鑫超公司核算,其共收取赵玉树、陈纳新款物,合计128000元,为其支付购车款111300元、购置附加税10000元、交强险950元、车船使用税27元、申领牌照费590元、置换车辆过户费600元、商业保险费3985.67元,共计127452.67元。2015年1月14日,鑫超公司退还赵玉树上述款项差额547元。2015年2月6日,鑫超公司的上一级经销商天津和兴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据有关规定,将赵玉树的购车惠民补贴款3000元退回,汇至购车人赵玉树之妻陈纳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人账户内。由于鑫超公司认为赵玉树、陈纳新支付的购车款系在扣除惠民补贴款后的价款,鑫超公司为赵玉树、陈纳新垫付了补贴款,现补贴款已依法退回,应归鑫超公司所有,但赵玉树、陈纳新拒绝返还,故其诉至一审法院而成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2014年11月13日鑫超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薛立刚为付款人向户名为刘萍的账户内转账汇款2000元,并附言锋驭定车款。2014年11月23日,鑫超公司方通过银行卡向天津合兴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12300元。2015年3月5日,天津合兴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鑫超公司出具如下证明:2014年11月23日,二级经销商天津鑫超越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114300元车款,其中包括垫付惠民补贴3000元,客户陈纳新,车架号LS5A33BE3EB341813,车辆已提走,其中惠民补贴3000元,等上完牌照、行驶证件、产权证手续齐全后,由天津鑫超越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等我公司拿到资料,申请下来之后返还,由于这笔惠民补贴款必须要退到客户卡里,惠民补贴下来后,我公司已返还到客户卡里,特此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在本案中,鑫超公司主张为赵玉树、陈纳新垫付的购车款中,应有赵玉树、陈纳新支付的在购车后可以退回的惠民补贴3000元,现此惠民补贴款已退汇至陈纳新的账户内,该款应归鑫超公司所有,赵玉树、陈纳新占有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针对鑫超公司上述主张,因购车惠民补贴款属政策性补贴,应补贴给购车者本案被告陈纳新,鑫超公司主张为赵玉树、陈纳新垫付购车款和赵玉树、陈纳新以惠民补贴款偿还垫付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提供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协议的证据,虽提供了通过银行汇款114300元的汇款单和天津合兴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但均不能证实鑫超公司的上述主张,故对鑫超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的购车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鑫超越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鑫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鑫超公司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后经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陈纳新享受惠民补贴的一致意见”系认定事实错误,就不存在这一情节。2、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诉争车辆车价为124800元,上诉人向天津合兴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1143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只支付了1113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价明显相差3000元,而这3000元正是由上诉人所垫付,这也是上诉人应该得到的3000元优惠补贴。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玉树、陈纳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双方购车合同约定购车款是111300元,而惠民补贴是价外补贴,不得将惠民补贴纳入企业优惠的范畴,惠民补贴属于购车人,同时被上诉人知道有惠民补贴后曾经找过对方协商,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惠民补贴属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购车款111300元系扣除惠民补贴后的价格,但在双方达成的汽车订购协议书中并未有相关约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主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订车时并不清楚惠民补贴。上诉人主张双方之后达成了关于购车款111300元系扣除惠民补贴后价款的合意,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鑫超越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王宗新

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振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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