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日清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日清。

委托代理人:万奕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爱国。

委托代理人:喻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人泽。

委托代理人:辜成龙。

程日清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程日清、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日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赢时通公司系车牌号为苏E×××××的奥迪R8小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得知程日清有购车意向后,与其联系购车事宜。此前程日清已经与其他汽车服务公司商定购车事宜并支付定金4万元。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为争取与程日清成交,向程日清陈述案涉车辆性能良好,使用时间短,行驶里程只有6000多公里,且并非事故车辆,购买该车肯定比之前预定的车辆合算。由于听信赢时通杭州分公司陈述,程日清解除之前的购车合同,承担定金损失。2013年6月14日,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与程日清签订汽车购买合同,对购车款项数额及支付方式、车辆情况等进行约定。程日清支付首付款后,于6月15日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赢时通昆山分公司提车回杭州。案涉车辆在行驶回杭州过程中发生故障,不得不于当日下午到浙江奥通进行维修。维修拆卸车辆期间,程日清发现该车存在诸多问题。事后,还发现该奥迪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根本不符合出售以及安全驾驶的条件。程日清还到专业的二手车机构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得知该车实际价值仅为约85万元,与合同售价相差过大。经过了解,该奥迪车辆出售时行驶公里数也经过修改,其真实行驶公里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陈述不符。程日清认为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存在欺诈,故诉请判令:1、撤销程日清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关于牌号为苏E×××××的奥迪R8汽车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636000元);2、两被告返还程日清购车款568014.50元,并三倍赔偿1704043.5元;3、两被告赔偿程日清车辆修理费用102435.50元,定金损失4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原审法院释明及询问,程日清明确其要求撤销关于牌号为苏E×××××的奥迪R8汽车买卖合同,并要求三倍赔偿的依据是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程日清对于所购车辆为二手车的事实是知悉的,且对车况非常清楚。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在收到所有预付款项,且双方办理验车手续,程日清确认无问题后,填写《车辆交接清单》,表明车辆正式交付。车辆自交付之日起,风险责任及车辆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提供给程日清的车完全符合安全驾驶条件,该车辆通过年检,且购有交强险、商业险。在双方提交的车辆维修记录中,车辆在2013年6月16日下午交付给程日清时只行驶了6731公里,但是在2013年11月9日保养时却显示已行驶了23821公里。从第三方GPS监控平台可以看出程日清一直在实际驾驶使用车辆,且其在长达半年的使用过程中,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主张车辆有无法驾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程日清存在恶意拖欠购车款、通过诉讼手段要求降低车辆售价的目的。程日清在2013年6月16日提到车辆后,自始至终没有按期交纳过任何一笔首付款、购车款,已经构成对《汽车买卖合同》的根本违约。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程日清未付清全部款项前,车辆一直登记在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名下,程日清在长期恶意拖欠购车款的情形下擅自更换车辆的锁芯,并且拆除安装在车辆上的3个VGC-8的GPS定位装置,存在恶意侵占车辆的故意,其诉请不应被支持。

赢时通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赢时通昆山分公司从案外人昆山国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入案涉车辆。2013年6月14日,程日清作为买受人(乙方)与出卖人赢时通公司及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甲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有权为赢时通公司的案涉车辆出售给乙方;车辆总价1636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要支付购车款34万元,余款最迟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得少于54000元;甲方收到所有预付款项后,双方办理验车手续,乙方确认无问题后,双方填写《车辆交接清单》,即为该车辆正式交付。车辆正式交付之时起,该车辆的风险责任由甲方转移至乙方,且交接后,如车辆产生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提档时,需要向甲方支付所有剩余款项;交车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交车地点为杭州市文三路;车辆交接时当场验收,乙方应对所购车辆外观和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对外观和使用功能有异议,应当场向甲方提出,逾期提出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向乙方出售的非全新车,即为旧车,且乙方已经知悉且在签订合同时清楚并了解该车车况;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天数超过十天,甲方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同日,程日清支付给赢时通杭州分公司购车订金50000元。

2013年6月15日,程日清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至昆山提车,车辆在行驶回杭州的途中发生故障,遂于当日下午到杭州绍兴路的浙江奥通4S店进行维修。此次维修产生费用6545元,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同意由其承担,并在程日清的购车款中予以扣除。

2013年6月16日,程日清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签订购车合同附加协议,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承诺从交车起算2个月内将车辆过户成杭州牌并同意维修案涉车辆的气压故障灯及音响播放;程日清承诺提车前交付赢时通杭州分公司首付34万元,月供54000元,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将案涉车辆交给程日清使用;程日清承诺1个月内提车,如未提车定金5万元不退;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承诺案涉车辆的发动机及大梁无损坏。同日,程日清向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员工章钱打款323455元,并提车。

此后,程日清又陆续向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交付了140086.5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向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汇入16000元;2013年8月25日向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员工章钱付款52086.50元;2013年10月10日向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员工仰伟玲付款2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向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员工仰伟玲付款14000元;2013年10月18日以现金形式向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员工仰伟玲付款38000元。同时,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同意将案涉车辆于2013年6月16日产生的维修费6545元、2013年7月11日产生的维修费37928元(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确认为38000元)在程日清应付的购车款中扣除。审理中,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确认共收到程日清购车款568014.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案涉车辆曾因高速路面积水,导致方向失控,撞向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维修产生费用40万余元。2014年1月9日,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从程日清处将案涉车辆拖走。2014年2月15日,赢时通公司将案涉车辆出卖给沈阳市赛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车价为178万元。庭审中,程日清及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均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程日清与两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附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上述《汽车买卖合同》中的第四条第2项约定“程日清对所购车辆的外观和使用功能有异议,应当场向两被告提出,逾期提出两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条款存在限制程日清权利、免除两被告责任的情形;且事实上,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也确认案涉车辆于2013年6月16日产生的维修费6545元、2013年7月11日产生的维修费37928元(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确认为38000元)在程日清应付的购车款中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程日清在购车后一定合理期间内因车辆本身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中,程日清主张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在签订上述《汽车买卖合同》时存在欺诈;赢时通杭州分公司辩称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程日清对于所购车辆为二手车的事实是知悉的,且对车况非常清楚。对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存在欺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程日清承担。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欺诈必须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一方存在欺诈的故意且实施了欺诈行为;2、另一方作出了错误表示;3、欺诈行为与错误表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首先,程日清提供的证据《汽车买卖合同》载明:“车辆交接时当场验收,乙方应对所购车辆外观和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甲方向乙方出售的非全新车,即为旧车,乙方已经知悉且在签订合同时清楚了解该车车况”。鉴于案涉车辆的售价较高,且为二手车,依照合同约定及生活常理,程日清在购买时应当对案涉车辆的车况有一定的认识,没有证据显示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程日清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其次,庭审中双方确认,2013年6月15日,程日清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至昆山提车,车辆在行驶回杭州的途中即发生故障,遂于当日下午到杭州绍兴路的浙江奥通4S店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6545元。维修后,程日清并未主张解除合同,而是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进一步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案涉车辆的气压故障灯及音响播放由赢时通杭州分公司负责维修,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承诺案涉车辆大梁及发动机无损坏,同时程日清承诺一个月内提车。该事实表明,程日清在明知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未对《汽车买卖合同》提出异议,而仅是对《汽车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车辆大梁及发动机无损坏”进行了补充约定,故程日清购车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明确的;再次,根据程日清提供的证据,即便案涉《汽车买卖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程日清于2013年8月应当已经知道了可撤销的事由,但其并未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不仅如此,其于2013年10月仍多次向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付款,明确以自己的行为履行案涉合同。综上,程日清要求撤销程日清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两被告三倍赔偿其损失1704043.5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赢时通杭州分公司辩称程日清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其有权解除与程日清的购车合同。本案中,程日清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汽车买卖合同》属于分期付款合同,依照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案涉车辆总价为1626000元,程日清在签订合同时,需要支付购车款34万元,余款最迟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得少于54000元;程日清逾期付款,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费的5%作为滞纳金,如果逾期天数超过10天,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有权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程日清应按约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但依据现有证据,程日清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一直在实际使用车辆,行驶里程达到17000多公里,但其自2013年11月起即未按约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其与程日清之间的购车合同,原审法院对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庭审中,程日清及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均确认案涉《汽车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已经解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程日清要求两被告返还其购车款568014.50元,并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02435.5元及购车损失4万元的诉请,对于其中的购车损失4万元,缺乏有效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对于车辆维修费用102435.50元,存在有效证据证明的维修费用为46133元,其中44473元已作为购车款予以抵扣,其余1660元更换点火开关费用产生于程日清购车后仅两个月内,对于该维修损失,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作为车辆出卖方应予承担;对于购车款568014.50元,虽然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程日清逾期付款天数超过十天,其有权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但案涉车辆在2013年6月16日交车当日即发生故障,表明案涉车辆的质量确实存在瑕疵,又根据双方附加协议,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承诺在交车起算2个月内将车辆过户成杭州牌,但其未依约过户,故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也未完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双方购车合同并未约定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的违约责任,程日清有权因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的违约,就购车款主张部分返还。考虑到程日清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一直在实际使用车辆,故以程日清支付的购车款减去车辆使用费,酌情认定两被告归还程日清购车款40万元。赢时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赢时通公司、赢时通杭州分公司返还程日清购车款400000元,并赔偿程日清车辆维修费损失1660元,两项合计401660元。二、驳回程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4元,由程日清负担35316元,由赢时通公司、赢时通杭州分公司负担3888元。

宣判后,上诉人程日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明显存在欺诈行为。程日清购车时,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并未告知该车曾经发生过重大事故。甚至在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仍然坚称该车不存在重大事故。直至程日清申请法院从到江苏调取到该车的事故出险资料以及维修资料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才勉强承认该车出过事故,仍然辩解并非重大事故。所以购车伊始,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就存在欺诈行为。因为涉案车辆价值较高,所以是否有事故经历对车价有重大影响。如果当时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如实介绍陈述事故情况,一般的普通买家也不会出如此高价购车。正是因为赢时通杭州分公司隐瞒车辆事故情况,诱使程日清以为车况较好做出错误判断导致高价购车。其次,原审判决认为程日清的主张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时效,与事实不符。程日清在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刻意隐瞒车况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车辆的实际状况。程日清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员工将车辆提回杭州途中故障灯亮时,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员工还辩称只需要一般的保养即可解决。在这种情况下,程日清无法确认车辆有过事故,也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尔后按期支付车况也是为尽到合同义务。只有在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到车辆的出险和维修材料后,方才确定车辆确实有重大事故经历,也才开始行使撤销权。所以一审认定程日清购车伊始就应当知道车辆事故情况就应当起算撤销权时效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客观事实。再次,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存在重大违约情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因为车辆车况发生争议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在未征得程日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平板拖车将车辆拖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后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多次向对方核实车辆情况,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一直坚称车辆在其控制中。直至程日清提出对车辆进行鉴定要求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才承认车辆已经被变卖。在双方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擅自拖车违约,在法院审理双方纠纷时,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又擅自变卖车辆,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严重侵害了程日清的合法权益。赢时通公司和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欺诈用户在先,又蒙骗法院在后,根本无视合同精神无视法律威严,应当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赢时通公司和赢时通杭州分公司负担。在二审调查过程中,程日清明确改判请求:一审主张的三倍赔偿现请求二审支持一赔赔偿,此外请求支持原审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日清不能行使撤销权理由充分。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不存在违约,因为程日清从未按期支付约定的款项。请求驳回程日清的上诉。

赢时通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程日清的诉讼请求,程日清应当按照每月9.5万元支付车辆租金。

上诉人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中,程日清亲自驾驶车辆从昆山到杭州4S店过程中就已经知道车辆的轻微质量瑕疵,但是在维修师傅告诉其维修事实后,仍然签订协议购买车辆,并要求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维修,充分说明程日清通过驾驶体验以及工作人员的告知和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的确认和陈述,了解整个事故情况。一审判决已认定由于程日清长期拖欠购车款,使得上诉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即《汽车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与争议的处理”仍然有效。上诉人程日清一直没有按期支付购车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却没有追究其任何违约责任,而是判令返还购车款,明显对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不公平。程日清应当在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之间的车辆使用费。使用费应当折算相应租金,在市场上该型号车辆租金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按照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提交证据中的价格作为参考。一审判决对于车辆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计费方式、计算期限以及车辆耗损等完全没有提及,仅仅主观上酌情进行认定,有违客观、科学、严谨。在本案中,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在一审开庭中当庭要求反诉,要求程日清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直接口头驳回,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也未记入庭审笔录,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程日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日清负担。

程日清答辩称:一、双方一审中已经一致确认解除合同。本案由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具体表现在2014年1月9日从程日清住所处强行拖车,2014年2月15日,未告知程日清以及一审法院直接出售车辆。应当由赢时通杭州分公司而不是程日清承担违约责任。二、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主张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案车辆是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不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一审认定的是使用费不是租金。租金包含了利润,使用费针对的是损耗。对方依据昆山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租金依据不合法,该案是缺席审理,依据该案原告的单方说法,而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三、对方所述由程日清驾驶车辆从江苏到杭州与事实不符,实际是该公司员工驾驶的。即使由程日清驾驶,也只能对车辆的外观和基本使用性能判断。本案针对的是隐瞒该车辆存在重大事故的情形,在提车当日,只是根据4S店员工的口头陈述无法确定该车辆是否存在巨大事故,不应当以此来作为程日清知道该事故的时间点,而应当按照程日清于2014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车辆事故出险维修记录为知道该事项的时间起点。因此,程日清并没有超过撤销权的时效。四、由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隐瞒事故情况,且被发现后拖延处理才导致本案纠纷,程日清积极履行合同,双方无法协商后才诉至法院,所以,在发现车辆存在事故后仍然付款,是积极履行合同的表现,不能以此认定默认或者同意该事故的情形。

赢时通公司答辩称:同意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程日清转账所支付的款项的时间是6月16日而不是起诉状所称的6月14日。

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车辆月租金为9.5万元。程日清、赢时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程日清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仅能证明涉案车辆在昆山曾有租赁关系,但与本案无关;该案系缺席审理,根据该案原告的单方说明不应适用于本案。赢时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该案所涉及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到期后承租人有权以较低的价格购买车辆获得车辆所有权,租金体现了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成本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类似于融资租赁。显然不同于通常情况下的汽车租赁,该租金对本案车辆租金市场价格的确定不具有参考价值。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程日清以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对其隐瞒了车辆曾出过重大事故的事实,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订立了合同为由,主张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汽车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车款并主张一倍赔偿、赔偿其他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从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提车以及之后专门就发动机和大梁作补充约定这一系列过程来看,订立《汽车买卖合同》时赢时通杭州分公司并未就出售事故车的事实向程日清主动披露,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程日清订立《汽车买卖合同》时已知晓其所购买的车辆为旧车,此后在提车途中车辆出现故障前往4S店维修过程中了解到车辆曾发生事故,但仍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签订了《附加协议》,并专门针对车辆大梁及发动机无损害作出约定。这充分表明,程日清是在知晓车辆为事故车的情况下作出的购买选择,其意思表示真实。虽然赢时通杭州分公司隐瞒在先,但客观上未达到隐瞒目的,亦未导致程日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程日清并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权。其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有关撤销权行使期间的争议,已丧失基础,本院不再评述。

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但均主张对方构成违约才导致合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为事故车,提车当日出现气压故障灯及影响播放等故障,但双方已就此补充协议解决。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车辆交付后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或者有违发动机与大梁无损害的承诺,而事实上程日清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也一直使用车辆,行驶里程达到17000多公里。程日清自2013年11月起即未按约支付购车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从程日清处将涉案车辆拖回,在诉讼过程中另行出卖涉案车辆,对这些在对方违约基础上的私力救济行为,从程日清应返还车辆的合同解除后果看,并未背离本案实际处理结果,也未给程日清造成损失。

关于原审法院对程日清诉讼请求的处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维修损失、购车定金损失的认定和处理,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认定损失范围准确,处理恰当。对程日清依据欺诈主张的法定赔偿,因本案未产生欺诈后果,也无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处理正确。在合同解除后,如何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弥补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的合理损失的问题上,本院认为,虽然《汽车买卖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程日清逾期付款,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费的5%作为滞纳金,如果逾期天数超过10天,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有权取消购买且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回。但是,该条款系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因程日清逾期付款超过10天,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已付款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已导致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明显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解除合同后恢复原状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赢时通杭州分公司不能没收已付款项,而应当在解除合同取回车辆后,向程日清返还预付款项。同时,程日清亦不应因其违约行为获得长期无偿使用车辆的利益,应采取适当补救措施,以弥补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相应的财产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综合本案中程日清之前逾期付款后来拒绝付款、长期占有并实际使用车辆的事实,以及赢时通杭州分公司被动披露事故车情况、未按约过户、提前取回并处置车辆但未及时在扣除费用基础上退还已付车款的事实,根据本案车辆的档次与价位,实际使用的期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酌情从应退购车款中扣除16.8万余元使用费,并无不当。

关于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在赢时通杭州分公司提出反诉未作处理的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赢时通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递交反诉状及副本,经其确认的庭审记录亦未体现提出反诉或者陈述反诉的事实理由和具体反诉请求的内容。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程日清以及赢时通杭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4元,由上诉人程日清负担14204元,上诉人赢时通杭州分公司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晟

审 判 员  章保军

代理审判员  王克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旻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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