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反诉被告)王向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云,女,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反诉原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广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
上诉人王向军、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9日,华诚公司(甲方)与王向军(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卖给乙方冀D×××××凌野牵引车、冀D×××××昌骅半挂车各一辆,单价分别为23.10万元和9.65万元,加附加费31167元、上牌手续1200元、营运证374元、保险27109.20元、车船税1224元、服务费13428.71元,共计402002.91元。二、甲方在收到乙方预付款12万元后,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车。三、剩余车款乙方在24个月内向甲方付清,每月支付11750.12元,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四、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前,汽车的所有权归甲方,经营权归乙方。汽车由甲方负责办理营运手续(包括上牌照、保险、附加费、营运证、等一切车辆行驶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必要时由甲方协助办理。乙方在挂靠甲方期间,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办理。……七、乙方应按期向甲方偿还车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2个月,甲方有权收回汽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向军向被告华诚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同意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首付款单所列的各项款项条件,并自愿按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的各项还款规章按时还款,本人对各项条件没有异议,如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将所经营的车辆,车牌冀D×××××/BC80让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收回,并承担违约金等其他一切费用”及借款条:“本人在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购车壹部,凌野/昌骅型车,车牌号为冀D×××××/BC80,车款费用总计402002.91元,本人已付12万元,欠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282002.91元(不含利息),分24个月还清。按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4个月还款清单还款,利息按月利息0.01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购车首付款12万元整(包含附加费31167元、上牌手续1200元、营运证374元、保险27109.20元。车船税1224元、服务费13428.71元,共计74502.91元),并从被告华诚公司提取冀D×××××凌野牵引车、冀D×××××昌骅半挂车各一辆。随后,按合同约定的每月应交款项,原告于2010年9月5日交付至2009年7月份的应交款项,共计交付被告车款及利息339646.75元。扣除其它款项及利息共计交付车款为221749.09元。期间于2008年9月20日,原告曾向被告交纳滞纳金260元,2009年11月28日,交纳滞纳金600元。自2009年7月24日起,原告未能按期偿还被告剩余车款及利息,于2010年8月因原告逾期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个月期限,被告华诚公司将车辆收回。在原告分24期的交款过程中,除第一、二期按约交款外,其余交款均有逾期现象,其中第三期金额为15627.66元逾期4天交纳,以此类推,15451.41元逾期27天、15275.16元逾期91天、15098.9元逾期184天、14922.65元逾期153天、14746.4元逾期170天、14570.15元逾期139天、14393.9元逾期282天、14217.65元逾期254天、14041.39元逾期245天、13865.14元逾期469天、13688.89元逾期438天、11399.87元逾期408天,余款至2010年8月被告收回车辆时仍未交纳。被告收回车辆后原告代理律师以其律师事务所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9月11日作出涉价认字(2011)第5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截止2011年6月11日,冀D×××××/BC80车辆价值为297088元。另查明,原告经营期间的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的保险费15241.62元由被告为其垫付。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以被告收回汽车为由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车款296251.8元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反诉原告华诚公司以反诉被告王向军违约为由,于2011年10月26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向军返还垫付费用41487.18元并支付违约金313902.29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向军与被告华诚公司自愿签订《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按约交付车款,且逾期还款超过合同约定的两个月,构成违约,被告于2010年8月收回车辆是依合同约定的行为,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解除合同后,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被告华诚公司收回车后,应返还原告车款221749.09元,但原告应支付被告其经营车辆的使用费及其经营期间的利益所得,车辆使用费参照租赁行业收入应支付54513元(24228/12×27),原告经营期间的利益所得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收入应支付88951.5元(39534/12×27)。该合同解除系原告违约造成,其应支付被告相应的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审理中原告也要求适当降低违约金,故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已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为妥,已还款的逾期利息为45874.3元。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在其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保险费25241.62元,被告未供收据,但原告认可尚有15241.62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认可的15241.6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费15241.62元,双方对垫付保险费并未约定利息,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垫付保险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服务费200元/月,共计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服务费13418.71元,且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另行约定了200元/月的服务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向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于2011年8月1日解除;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向军购车款221749.09元;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王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垫付保险费15241.62元;
四、限原告(反诉被告)王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及所得利益共计143464.5元;
五、限原告(反诉被告)王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5874.3元;
六、驳回原告王向军、反诉原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515元,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反诉费66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43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向军负担2315元。
宣判后,王向军、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王向军上诉人称,1、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车款为253602.43元。理由:保险费、服务费、附加费、上牌费、营运证、车船费不应为车款。2、王向军不应当支付所得利益费88951.5元。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驳回被上诉人王向军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已交车款296251.8元。2、改判被上诉人王向军给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保险费25241.62元。
经审理查明,王向军支付15个月的购车款后不再支付,剩余9个月的本金105751.08元及利息9693.85元,已由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代王向军垫付。华诚运业有限公司收回车后,将车拍卖后收回65000元。2009年4月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为王向军垫付保险费23609.62元和车户车船税1632元共计25241.62元。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1、关于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王向军购车款中是否应当包含保险费、服务费、附加费、上牌费、营运证、车船费的问题。上诉人王向军与上诉人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的内容第四项规定,……汽车由甲方(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运营手续(包括保险费、服务费、附加费、上牌费、营运证、车船费等一切车辆行驶手续),费用由乙方(王向军)承担。……该约定使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王向军认为购车款不应当包含保险费、服务费、附加费、上牌费、营运证、车船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王向军是否应当支付所得利益费88951.5元。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因买受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外,还可以要求买受人给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一审判决买受人王向军已经承担了违约金,又判决买受人上诉人王向军将经营期间所得利益作为赔偿金支付给买受人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王向军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保险费25241.62元。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出具了2009年4月为王向军垫付保险费25241.62元的票据,证明为王向军垫付的保险费是25241.62元。上诉人王向军称自己在2009年曾经交给出卖人华诚运业有限公司1万元用于缴纳保险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时,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诉人王向军与上诉人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上诉人王向军应当在24个月内支付全部购车款,但上诉人王向军支付了15个月后不再支付,构成违约,出卖人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上诉人王向军欠缴剩余9个月的购车费105751.08元及利息9693.85元共计115444.93元,已经由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垫付,剩余的车款115444.93元应当由王向军给付给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华诚运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将车辆收回并拍卖该车所得65000元,应当还给购车人王向军。故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公司垫付与拍卖该车款的差价50444.93元,由上诉人王向军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涉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六项,即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向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于2010年8月1日解除;即限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向军购车款221749.09元;即限原告(反诉被告)王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5874.3元;即驳回原告王向军、反诉原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2012)涉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部分内容,即限原告(反诉被告)王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54513元;
三、撤销(2012)涉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限原告(反诉被告)王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垫付保险费15241.62元;
四、限上诉人王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垫付保险费25241.62元;
五、撤销(2012)涉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部分内容,即限原告(反诉被告)王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所得利益88951.5元;
六、限上诉人王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垫付购车款与拍卖该车款的差价50444.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5元,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4925元,王向军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梅录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