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建立等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二初字第00154号

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公司住址: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全保,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建立,行唐县只里乡秦村秦中路370号。

被告:李亮,行唐县只里乡秦村秦中路257号。

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被告杨建立、李亮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杨建立名下的冀A067VC轿车一辆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14)行民二裁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杨建立名下的冀A067VC轿车一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全保、刘建铭、被告杨建立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亮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杨建立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号为AX5428/冀A×××××挂,一切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表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分24个月还清,月还16249元,如不按时交纳租赁费,月息2分,滞纳金每日50元。被告李亮对上述内容自愿提供担保。但被告自取车后,至今不按时交纳月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建立偿还原告车款、利息、滞纳金共计223736元,被告李亮承担清偿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卖方:石家庄市远征运输公司,即车辆所有权人(以下简称甲方);买受方:指依照与出卖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合法使用租赁车辆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乙方)。担保方:指为买受方与出卖方签订合同在担保期内为买受方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丙方)。分期付款车辆,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出卖方提供给买受方使用手续完备的车辆。买受方:杨建立签名及指印,担保人:李亮签名及指印。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向甲方购车,丙方为其提供担保,为此,甲、乙丙三方遵循法律、法规,订立本合同。一、汽车价格和付款方式:1、汽车价格:汽车总价为人民币400000元,以上价格仅为甲方提货价,并不含车辆申领牌照及保险等费用。2、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乙方提车之前,按首付明细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万元。后续付款:余款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分24个月分期支付,即于每月26日前交16249元至甲方。3、由于乙方所占资金,系借贷而来,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余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月利息2%。三、担保:1、乙方特请丙方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尚欠购车款、应付利息、应付税费、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付款到期后四年。3、担保方就乙方履行合同及附件的义务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担保方签字之日起算,直至乙方还清各种费用为止。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人所在单位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及其他证明。九、违约责任:1、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提供的汽车品牌、型号、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乙方有权拒收。甲方除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外,还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承担乙方因此而多付的费用。2、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的,除应及时补交外,还应向甲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必须承担甲方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如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应按拖欠款项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甲方: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印章;乙方:杨建立签名及指印;丙方:李亮签名及指印。2011年9月22日。

2、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远征运输公司:现金叁拾贰万零千零百零十零元(320000),从2011年10月26日开始至2013年9月26日还清,月还16249元,2011年9月26日交第一次车款。不按时交纳租赁费者,月息2分,滞纳金每日50元。借款人:杨建立签名及指印。李亮签名及指印。2011年9月22日。每月还16249元,不许拖欠,否则后果自负。杨建立。

3、冀A×××××冀A×××××挂还款明细一份。载明:月还本金欠141922元,利息42288元,共184210元;12年10月12日欠10000元,至2014年3月23日,利息3473元,共13473.3元;12年10月17日欠18000元,至2014年3月23日利息6180元,共24180元;12年9月18日欠7635元,至2014年3月23日利息2768.98元,共10403.96元,所有欠款截止到2014年3月23日共232267.26元。

4、李亮冀A×××××/冀540W挂明细表一份。载明:2012年10月12日欠10000元,利息2313.33元,共计12313.33元;2012年10月17日欠18000元,利息4104元,共计22104元;2012年9月18日欠7635元,利息1888.39元,共计9523.39元;所有欠款截止到2013年9月26日共237272.72元。如不按时交款按13545元月还款24个月,保证按时还款,如果不按时还款按13545元还。李亮。

5、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月息2分。车号冀A×××××借款人李亮签名及指印(杨建立车)。2012年10月12号。

6、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石家庄市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现金18000元正,壹万捌仟元整。月息2分,车号冀A×××××,借款人李亮签名及指印,2012年10月17日。

被告杨建立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车已经不是我的了,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份,我和李亮合伙经营这辆车就结束了,直接把车转给了李亮。

被告李亮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在原告处买车和打欠条是事实,到现在具体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车是我和杨建立合伙买的,干了5个月杨建立就不干了,把车合给我了,我们去原告处要求将合同变成购车人是我,原告称需把5个月的租赁费交清才能变更合同,但我没有交所欠租赁费,所以就没有变更合同,一直是杨建立的名字。但是,从2012年12月我和我媳妇离婚以后,我媳妇把车给开走了,现在车没有在我这,我到远征公司说过此事,公司说可以把车给我要回来,但我考虑为了孩子就没有和我媳妇要,只要她能按时缴纳月还款,车我就不要了,我媳妇用了车以后可能交了原告2个月的租赁费,但是交了多少我不清楚。

被告杨建立在庭审时提交了合车协议一份。

被告李亮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可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及其签名、手印;认可借款32万元属实且借条系其二人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的事实。但被告杨建立认为,虽然合同及借条是其亲笔签名并按的手印,但车辆是其与李亮合伙购买的,并且车辆已经合给了李亮一个人,只是由于钱紧张没有还清所欠原告一个月的月还款,就没有办成过户。对证据3、4、5、6被告杨建立认为自2012年3月16日与李亮合车以后就不再过问车的事情了,对李亮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情其均不知情,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李亮认可证据5、6,认可借原告10000元及18000元的事实,并认可月息2分的约定;对证据3认可截止2012年12月份的月还款情况正确,但认为自2012年12月份以后的还款情况由于系其前妻经营该车辆,不清楚其前妻还款情况。对证据4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未出庭,未质证。

原告对杨建立提交的合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散伙不能推翻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二被告散伙,不影响对原告购车欠款的共同承担,且二被告均承认原告不同意将合同中购车人变更为李亮,合同一直没有变更,即证明原告不认可二被告间转让车辆的行为。

被告李亮对被告杨建立提交的散伙协议书无异议,认可其与杨建立已于2012年3月16日将车辆冀A×××××冀A×××××挂合给了李亮经营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杨建立作为买受方、李亮作为担保方三方订立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杨建立的指定,提供解放车型一辆,车辆总价款400000元,首付款80000元,余款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分24个月分期支付,每月的26日前交原告16249元,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尚欠的购车款、应付利息、应付税费、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付款到期后四年。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果购车人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除应及时补交外,还应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必须承担甲方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应按拖欠款项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杨建立、李亮给原告出具借320000元,自2011年10月26日开始至2013年9月26日还清,月还16249元,2011年9月26日交第1次车款,不按时交纳租赁费者,月息2分,滞纳金每日50元的借条。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4日、2012年3月3日被告杨建立分四次交纳月还款计64997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杨建立将该车辆转给李亮经营,被告杨建立、李亮二人到原告处要求变更合同时,由于被告杨建立尚欠原告一个月月还款,原告要求杨建立将所欠月还款还清后,方同意变更合同。因被告杨建立未交纳所欠一个月的月还款,致合同未予变更。被告李亮经营杨建立名下的冀A×××××/冀A×××××挂,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该车辆名下分12次向原告交纳月还款共计183057元。在第一次庭审时,李亮认可自2012年3月16日后至2012年12月份之间向原告的7次还款共计106557元的还款情况,但对自2012年12月份之后的2012年2月19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2日分五次该车名下还款共计82500元的还款情况,称是其前妻经营该车期间的交款情况,其不知道是否真实,需与其前妻核实,但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李亮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杨建立对自2012年3月16日车辆转给了李亮后其名下冀A×××××/冀A×××××挂的还款情况表示不清楚。原告称,截止2014年3月23日,被告杨建立名下冀A×××××/冀A×××××挂车辆欠原告月还款141922元,利息42288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亮借原告1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亮借原告18000元,约定月息2分。对此二笔借款,被告李亮认可;被告杨建立称不知道李亮借原告款的事。庭审中,原告还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亮交纳车辆保险费时钱不够,借了原告7635元,当时李亮称一个月内还款,被告李亮在第一次开庭时称没有印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了有李亮签名的明细表一份(证据4),证明李亮认可其欠原告7635元,被告李亮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被告杨建立在两次开庭时均称不知道此事。另查明,在本院第二开庭时,被告杨建立称,李亮前妻已将冀A×××××/冀A×××××挂开到原告处,原告称其没有接收原告的车辆,是一个不认识的人将车开到其公司处扔下车就走了,其公司派人将车开到了一个收费为100元/日的停车场停放。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2日,原告为出卖方、被告杨建立为购买方、李亮为担保方三方订立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被告杨建立以其将车辆转给了被告李亮经营,不知道该四份证据所载明的情况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李亮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2012年12月份以前的交款情况,且李亮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不到庭,也未提交其前妻经营车辆期间交款证据,故本院确认证据3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证据4、5、6因是李亮与原告之间的借货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不予确认。被告杨建立提交的合车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其二人转让车辆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杨建立仍对因购车所欠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间对车辆的转让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建立对购车余款320000元,分24个月还清,月息2分,月还款16249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进一步确认合同的有效性。被告李建立每月向原告示16249元,分24个月还清,月息2分,合计应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389976元,被告杨建立、李亮及其前妻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交款共计248054元,截止2014年3月23日,被告杨建立名下冀A×××××/冀A×××××挂共欠原告本息141922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如不按时支付车款,按拖欠款项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但在其诉讼标的额中没有包括滞纳金的数额,应认定原告对滞纳金约定的放弃,被告杨建立、李亮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3日,累计欠原告月还款计共计141922元,应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金42288元,被告杨建立辩称,已将所购车辆合给了被告李亮,是其二人之间的私自转让行为,且原告不同意变更原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间转让车辆的行为对原告无效。故被告杨建立对冀A×××××/冀A×××××挂截止2014年3月23日所欠车款本息141922元及因不能按时交纳租赁费的违约金42288元负偿付责任,被告李亮系担保人,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依法应承担清偿连带责任。被告李亮辩称,不清楚其前妻经营冀A×××××/冀A×××××挂期间的还清情况,但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也不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还款明细予以确认。因被告李亮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7日分三次借原告款共计35635元,是原告与被告李亮之间的借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本案不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欠款141922元及。违约金42288元。

二、被告李亮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被告杨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丛

Card image cap
首页 微信咨询 咨询律师 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