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鸿雁与济南车之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鸿雁,女,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梅,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车之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培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锋,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振宇汽车展销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红美,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福亮,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吴鸿雁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车之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车之娇公司)、原审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振宇汽车展销中心(简称振宇展销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商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鸿雁的委托代理人张梅,被上诉人车之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锋,原审第三人振宇展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马红美及委托代理人万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6日,吴鸿雁与振宇展销中心签订购车合同书一份,约定吴鸿雁在振宇展销中心订购黑色奥迪轿车一辆,总价款为65万元,购车定金为20万元,余款45万元。2012年11月8日,吴鸿雁填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卡专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业务品种为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申请分期付款总额为45万元,分期期数为36,车辆品牌为奥迪A6L,经销商为振宇展销中心,总价为65万元,首付额为20万元,手续费总额为46935元。2012年12月1日,第三人振宇展销中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转入济南嘉伟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45万元,摘要为货款。2013年4月10日,济南嘉伟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车之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吴鸿雁主张其实际是向车之娇公司购车,为办银行贷款而与第三人振宇展销中心签订的购车合同,贷款办理下来后委托振宇展销中心将款项转到车之娇公司的账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张磊、何文仲的证人证言。证人张磊出庭作证陈述其与吴鸿雁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份双方在一起吃饭时吴鸿雁说想要买车,让其帮忙联系一下有无报价较低的经销商,其通过关系向几个朋友询价,最后因车之娇公司报价较低,其就在该公司口头为吴鸿雁订了车,当时订的是黑色的奥迪A6,价格在6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当时谈得是直接付款30%,剩余部分办理贷款,等贷款下来后一并付款提车。但是车之娇公司一直没有交车,经过协商,该公司答应退款,但也没有退。吴鸿雁与振宇展销中心签订的购车合同纯粹是为了办理贷款手续。证人何文仲出庭作证陈述吴鸿雁是通过张磊找到其办理了购车贷款,其问吴鸿雁是在何处买的车,吴鸿雁说是在车之娇公司,因其和车之娇公司之间不熟,和振宇展销中心熟悉,所以就以振宇展销中心的名义办理了贷款,贷款下来后拨付到振宇展销中心的账上,吴鸿雁委托振宇展销中心将贷款转到车之娇公司账户上。吴鸿雁与振宇展销中心所签订的购车合同只是为了办理贷款手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购车关系。2、转款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吴鸿雁,具体内容为:“鉴于本人2012年11月8号通过济南市长清区振宇汽车展销中心向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大观园支行申请办理的专项分期信用卡,用于专项(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本人授权委托济南市长清区振宇汽车展销中心把本人在工商银行申请的专项分期购车款,于12月1日将肆拾伍万元整汇入济南嘉伟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购车。委托人吴鸿雁(签字并捺印),2012年11月8日”。

车之娇公司则认为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转款授权委托是吴鸿雁与振宇展销中心之间的关系,车之娇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振宇展销中心对吴鸿雁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吴鸿雁主张其与车之娇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吴鸿雁提交的证据看,只有证人张磊的证言中有关于吴鸿雁向车之娇公司购买汽车的细节的陈述,证人何文仲陈述是吴鸿雁告知其在车之娇公司买的车,何文仲本人并未直接参与吴鸿雁买车的协商过程,因此仅凭上述证人证言尚不能证明吴鸿雁与车之娇公司之间存在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推翻吴鸿雁与振宇展销中心所签订的汽车定购合同,故吴鸿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鸿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吴鸿雁负担。

上诉人吴鸿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吴鸿雁于2012年11月初,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在车之娇公司订购机动车一辆,并于2012年12月1日通过振宇展销中心的账户向车之轿公司付款,虽然吴鸿雁与振宇展销中心之间签订了书面的购车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而吴鸿雁实际履行了与车之娇公司的口头协议,原审中,振宇展销中心也认可该笔款项系吴鸿雁所有并委托其汇入车之娇公司的账户,而车之娇公司在原审中抗辩收到该笔款项是因其与振宇展销中心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振宇展销中心亦不认可其与车之娇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吴鸿雁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及振宇展销中心的陈述足以证实吴鸿雁与车之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鸿雁亦无需委托振宇展销中心向车之娇公司汇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付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车之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车之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与吴鸿雁达成过任何合同,吴鸿雁的上诉理由有悖常理,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车之娇公司与振宇展销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振宇展销中心可以随时到车之娇公司交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鸿雁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振宇展销中心述称,吴鸿雁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护吴鸿雁的合法权益。涉案钱款是吴鸿雁书面委托振宇展销中心账户转账,其法定代表人马红美经手,当时吴鸿雁明确告知该笔款项是购车款。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二审审理期间,吴鸿雁向法院提交车之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培东、经理郭延安与振宇展销中心法定代表人马红美的谈话录音证据一份,在该份录音证据中,车之娇公司的经理郭延安明确认可以下事实:吴鸿雁曾在车之娇公司订购价值60多万元的奥迪A6,车之娇公司亦认可曾经收到过由振宇展销中心转账的45万元的购车款,后又因吴鸿雁认为车辆的价格过高,并没有实际提车,该45万元购车款车之娇公司后转给了其他客户,这其中亦包括转给何文仲的一部分;车之娇公司对曾与何文仲及吴鸿雁之间曾就该款项达成过一个退款协议的事实亦予认可。对于上述录音证据,车之娇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庭后核实,经法院释明及明确告知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后,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车之娇公司未提交能够推翻该证据真实性的相关证据。

2、上诉人吴鸿雁提交退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主张因其原件已交付车之娇公司,故无法提供证据原件。该份退款协议的内容能与上述录音证据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证实吴鸿雁曾在车之娇公司订购汽车,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车之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振宇展销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并表明该退款协议就是为在车之娇公司订购汽车不成而退款达成的协议,为此振宇展销中心还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3、因车之娇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均对曾收到振宇展销中心转账支付的45万元的事实表示过认可,但其主张该款项是与振宇展销中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在原审及二审审理期间均依法向其释明,应对自己主张的与振宇展销中心之间确实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举证,但车之娇公司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均未能提交能够证实自己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据。振宇展销中心称,除受吴鸿雁委托转过涉案款项之外,从未与车之娇公司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吴鸿雁与振宇展销中心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吴鸿雁与车之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一,吴鸿雁于2012年11月6日与振宇展销中心签订了购车合同书,又于2012年11月8日填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卡专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申请分期付款总额为45万元,并于同日书面委托振宇展销中心将从银行申请到的该45万元购车贷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济南嘉伟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变更车之娇公司)的账户,车之娇公司在2012年12月1日收到该笔转款。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虽然吴鸿雁与振宇展销中心签订了购车合同书,但在该订购合同签订之初,双方当事人均已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仅是为了办理购车贷款之用,且双方对所签订的购车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亦无争议;在此之后,振宇展销中心受吴鸿雁的委托将申请到的购车贷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车之娇公司,故应当认定吴鸿雁与振宇展销中心之间就涉案款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振宇展销中心实际也履行了吴鸿雁所委托的转款事宜。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鸿雁主张与车之娇公司实际达成了口头购车合同,在原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张磊、何文仲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审期间,吴鸿雁又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录音等相关证据。虽然车之娇公司对吴鸿雁提交的涉案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辩称对振宇展销中心向其公司转款45万元是因其与振宇展销中心之间另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振宇展销中心明确表示对此不予认可,车之娇公司就其上述抗辩理由,在两级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全案证据,并对其逐一分析认定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吴鸿雁所举证的涉案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以及授权委托书、银行业务回单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其所主张的事实、陈述的主要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而车之娇公司因不能对自己提出的反驳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车之娇公司的抗辩因没有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吴鸿雁主张曾与车之娇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对吴鸿雁与车之娇公司之间已经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予以认定。在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吴鸿雁在履行了支付45万元购车款的义务之后,因认为所订购的车辆价格较高未再支付剩余购车款,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吴鸿雁要求车之娇公司返还45万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吴鸿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车之娇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吴鸿雁的违约行为是否给车之娇公司造成损失,车之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因吴鸿雁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部分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被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商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吴鸿雁与被上诉人济南车之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

三、被上诉人济南车之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鸿雁返还购车款45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吴鸿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案件保全费3020元,由上诉人吴鸿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车之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霞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党龙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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