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擅郡,女,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小玲,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露露,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擅郡诉被告天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卫星、张志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擅郡的委托代理人任小玲,被告天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擅郡诉称:2013年2月23日,其与被告天奥公司签订购车订单,签约后其按照订单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同年2月28日,其前往被告处提车时,发现所提车辆(车架号为LFV3A24G1C3086279号,奥迪牌A6L2.0T小轿车)有多处划痕,且不可修复,后与被告交涉,得知该车并非新车,已经使用了一个多月。其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解决。其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的规定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全额返还购车款371900元(其中车款368820元、贷款手续费3000、刷卡费80元),并赔偿368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奥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购车事实及涉案车辆存在部分划痕不持异议;2、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涉案车辆公里里程数为44公里,在正常范围内,属于新车;涉案车辆交车时虽然有部分划痕,但大部分都是可修复的,且是肉眼可见的,其不存在故意隐瞒;即使涉案车辆做过展车,从行业惯例来说,展车销售是正常的新车现车销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使用过一个月;3、纠纷发生后,其积极采取措施解决纠纷,提出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其愿意给原告更换新车、补贴路费、赠送保养;如解除合同,其愿意退还购车款,给予3000元补贴等措施,因原告的原因,致使双方达不成解决方案;4、其多次向原告发提车通知,提示原告提车,但原告未及时提车,其为了避免损失,已经将涉案车辆专卖给他人;5、涉案车辆不属于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消费品,不适用《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张擅郡与被告天奥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订单》,约定购买一辆奥迪A6L2.0T标准型轿车,总价368820元,当天原告支付订金20000元。同年2月28日,原告将余款汇入被告天奥公司账户,前往被告处提车时发现所提车辆存在多处划痕,遂与被告交涉。被告销售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客户陈林(原告亲属)在我公司购买A6L壹台,由于车辆做过1个月的展车,方向盘右下角处、有明显划痕,不可修复,客户造成抱怨,特申请赠送客户二次保养,安抚客户,特此说明,望领导批准,车上左前叶子板及门上有划痕,于客户下次来做漆时免费”。当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秦剑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秦剑代为办理机动车牌照业务,并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了涉案车辆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同年3月5日,原告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向被告要求退回购车款并按照购车款的一倍进行索赔,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提车。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4月2日两次向原告发出提车通知,催告原告提车,并提出纠纷解决办法,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其愿意给原告更换新车、补贴路费、赠送保养;如解除合同,其愿意退还购车款,给予3000元补贴等措施,因原告坚持退一赔一,致使双方无法达成解决方案。
另查明,涉案车已经转卖他人。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汽车销售订单、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天奥公司收款收据、提车通知、情况说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批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消费品;2、被告天奥公司在履行购车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消费品。《消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车辆虽然经济价值较高,但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出行观念的改变,车辆逐渐成为家庭生活的必需品,把车辆纳入《消法》保护范围,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故本院认为车辆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消费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天奥公司在履行购车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天奥公司提供的车架号为LFV3A24G1C3086279号奥迪牌A6L2.0T小轿车,在交车时虽然存在的瑕疵(几处划痕),但该瑕疵均为肉眼可见。在原告对涉案车辆提出交付异议时,被告相关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了涉案车辆系展车,确认了划痕的存在并提出了补偿方案(送保养两次、免费做漆)。原告在知悉涉案车辆存在瑕疵并在被告承诺补偿后,依然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保险并授权被告员工办理涉案车辆上牌相关事宜,可以推断,在交车当日,原告知道涉案车辆存在瑕疵并接受了被告提出的补偿方案。故本院认为,被告天奥公司在履行购车合同时不具有欺诈的行为。
因涉案车辆已经转卖给他人,原告张擅郡与被告天奥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对原告张擅郡要求被告退还已经给付的购车款及贷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擅郡要求被告退还刷卡手续费,因该笔费用收款单位并非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消法》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被告天奥公司在履行购车合同时没有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擅郡购车款、贷款手续费合计37182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擅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207元,由被告天奥公司负担5626元,原告张擅郡负担5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闫立海
人民陪审员 周卫星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