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侯乃华等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商初字第34号

原告(反诉被告)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项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东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侯乃华,农民,户籍地山东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秦绪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雷雷,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潘新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反诉被告)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侯乃华、被告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安,侯乃华的委托代理人秦绪敬,陈伟的委托代理人潘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宝元公司诉称,侯乃华于2010年8月23日与宝元公司签订汽车购买合同,购买陕汽德龙牌自卸车一辆,挂靠在山东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364000元,侯乃华首付车款182000元,余款双方商定由宝元公司担保向银行办理汽车抵押贷款,侯乃华自愿以车辆抵押,由被告陈伟提供担保。宝元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将车辆交付给了侯乃华,但侯乃华却拒不办理贷款手续,要求银行不向宝元公司支付贷款,也不以其他方式支付剩余的车款,被告陈伟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宝元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宝元公司被迫与侯乃华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执行过程中,因仲裁调解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被裁定不予执行,宝元公司依据调解书向菏泽仲裁委员会请求过付车价款被拒。宝元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侯乃华立即支付购车合同欠款182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判令被告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宝元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侯乃华所欠车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同时宝元公司称侯乃华拖欠宝元公司修车款100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宝元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侯乃华辩称,宝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车辆购买合同并未完全实际履行,在签订合同之后,对于购车价款双方达成了新的约定,双方约定购车价款为279000元,其余约定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侯乃华于2010年9月16日向宝元公司支付182000元,同年9月25日又向其支付97000元,宝元公司出具了279000元的购车发票。2010年9月26日,宝元公司向侯乃华交付了车辆,至此双方履行了约定义务。(2011)菏开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判定购车价款为279000元,所以宝元公司所主张的购车欠款182000元并不存在。二、被告陈伟不承担担保责任。侯乃华已经完全按照约定支付购车价款,主债务已经消除,担保责任也同时消除。退一步讲,在保证人陈伟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宝元公司并未向陈伟主张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陈伟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陈伟的辩解意见同侯乃华的辩解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侯乃华反诉称,2010年9月,侯乃华与宝元公司达成购买车辆协议,侯乃华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宝元公司交付车辆,在侯乃华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多次发生侧翻事故,(2011)菏开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判定宝元公司将维修合格后的车辆交付侯乃华使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判决。在2012年7月车辆交付后,侯乃华将维修后的车辆进行年检,但由于缺少车辆大架号,交警部门不予年审。从开始宝元公司将不合格车辆售予侯乃华,至维修后车辆仍未达到合格标准,给侯乃华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2011)菏开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中认定事实,车辆营运损失每天为456.67元。损失期间应从维修后交付车辆的2012年7月起计算至起诉日共计损失90000元。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宝元公司赔偿侯乃华营运损失90000元,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宝元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宝元公司针对侯乃华的反诉辩称,一、侯乃华的反诉属于车辆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侯乃华的反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车辆发生两次侧翻事故是由于侯乃华违法驾驶所造成,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证明,责任由侯乃华全部承担。宝元公司受侯乃华的胁迫,协同侯乃华将车辆送交济宁东岳厂家维修后,经法院主持并由侯乃华确认维修合格后交付了侯乃华,侯乃华的反诉请求即使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10年8月23日,宝元公司与侯乃华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侯乃华向宝元公司购买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SX3315NR4561德龙重型货车一辆。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车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按厂方产品出厂标准检验,于交(提)货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首付定金30000元,余额发车时立即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2010年8月30日,宝元公司作为甲方、侯乃华作为乙方、陈伟作为丙方协商甲方为乙方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丙方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丙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自乙方与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侯乃华、陈伟分别在《合同》中的乙方和丙方位置签字,宝元公司未在《合同》中盖章或签字。2010年9月16日,侯乃华支付原告车款182000元。2010年9月26日,陈伟在《车辆购置人、担保人资信调查表》中担保人位置签字,其担保内容为“本人自愿为购车人侯乃华向宝元公司作保证,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我无条件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侯乃华,侯乃华在《车辆验收交接单》中收车人位置签字。交接单内容为:“上述汽车已由菏泽宝元汽贸有限公司交予收车方,特此签收。车辆情况完全符合客户要求,如果该车在以后的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由客户自己负责”。同日,侯乃华将所购车辆挂靠在山东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鲁R×××××。2010年9月30日,侯乃华、陈伟分别在《按期还款承诺书》中的承诺人和证明人位置签字。承诺书的内容为:“保证按合同约定,从银行放贷的次月起,严格按照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还贷。诚实守信,决不食言。若逾期还款,愿依借款合同及与宝元汽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等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后侯乃华未向银行办理汽车消费借款。2010年10月14日,侯乃华的司机王继龙驾驶涉案车辆在卸载沙子时,车辆向右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宝元公司在其维修车间对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进行了维修。2010年11月4日,侯乃华的司机潘新成驾驶该车卸载沙子时,车辆再次发生向右侧翻事故,致车辆损坏。双方对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谁承担发生争执,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调解,宝元公司与侯乃华之父侯勤良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该故障车由宝元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负责送济宁东岳厂家维修,送厂维修时车/主司机潘新成驾驶;二、该车辆维修后,经检测合格后由宝元公司交由侯乃华使用,之后在行使过程中如再发生任何问题与宝元公司无关。2010年12月7日,潘新成驾驶该车同宝元公司工作人员王军一起将车辆送至济宁市山东东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进行维修。2010年12月28日,东岳公司电话通知双方车辆已维修完毕,要求前去提车,但双方均未提车。后侯乃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元公司返还经检测合格后的鲁R×××××号重型自卸车,赔偿车辆营运损失18万元。2011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1)菏开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宝元公司将维修合格的鲁R×××××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付侯乃华并按日456.67元赔偿侯乃华车辆营运损失(2010年12月28日计算至车辆交付给侯乃华之日止)。宝元公司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2011)菏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1日,侯乃华申请法院执行(2011)菏开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2012年4月17日,经本院主持,宝元公司将维修后的车辆交付给侯乃华。潘新成在交接手续的收车人处签字,交接手续的内容为:“今收到菏泽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来(2011)菏开民初字第66号确定的鲁R×××××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后宝元公司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侯乃华支付所欠涉案车辆的购车款。2012年7月27日,菏泽仲裁委员作出(2011)菏仲调字第174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侯乃华支付给宝元公司购车款182000元,该款项暂时存放在菏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待鲁R×××××号自卸车过户至侯乃华名下后支付给宝元公司。二、侯乃华将购车款182000元存放在菏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之日起五日内,宝元公司负责将鲁R×××××号自卸车过户至侯乃华名下…。2012年8月21日,侯乃华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菏仲调字第174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涉及案外人权益,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定不予执行。宝元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1)菏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再审。2013年4月17日,该院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7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宝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东岳公司出具证明:“客户潘新成与宝元公司王军于2010年12月份送我公司维修自卸车(鲁R×××××自卸车)由我公司刘洪斌同志负责接待,按照公司维修标准在15日内维修完毕,2012年元月用户提车,车辆已合格达到正常使用。一、车/主架已更换,新车/主架由陕西西安陕汽厂订购,东岳公司委托给中国重汽济宁4S店更换主车架,原车大架交给王军带走。二、原上装大厢(大厢编号D10025)是在东岳公司购买,价格8.5万元。三、更换大厢右侧厢板修复,更换付车架、防摆支架、油缸、按新车标准进行安装”。本院经对涉案车辆现场勘验,发现在车辆的上装(大厢)部分,印有“圣岳、山东东岳”、“宝元”及“山东东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款及侯乃华已经支付宝元公司车价款的数额问题。

宝元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价格为364000元,而侯乃华、陈伟则认为车辆价格为279000元,并称现已不欠宝元公司车款。宝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价款364000元。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侯乃华已支付车款182000元,下欠182000元没有支付。3、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宝元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将合格的车辆交付给了侯乃华。4、《合同》一份,证明侯乃华因无全额支付车款的能力,请求宝元公司帮其办理剩余车款的汽车贷款事宜,并在《合同》上有侯乃华、陈伟的签字。5、按期还款承诺书一份,6、车辆购置人及担保人资信调查表一份,两份证据证明侯乃华汽车贷款的事实及陈伟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7、菏泽仲裁委员会2011菏仲调字第174号调解书一份,证明侯乃华对其拖欠182000元的车款予以认可的事实。8、济南陕汽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订单各一份,证明宝元公司在济南陕汽销售有限公司以2759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的主车。

侯乃华、陈伟对宝元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汽车买卖合同》上虽是侯乃华的签名,但涉案车辆的合同价格364000元没有实际执行,执行的是279000元。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侯乃华欠宝元公司车款182000元。车辆交接单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车辆质量合格。4-6号证据中的内容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侯乃华不欠银行款,也不欠宝元公司款,陈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7号证据中的内容不是侯乃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任何效力。济南陕汽销售有限公司与宝元公司有利害关系,对8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侯乃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25日宝元公司出具给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购车发票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价款是279000元。2、(2011)菏开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2011)菏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车辆价款是279000元。

宝元公司对侯乃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宝元公司不是出具给侯乃华的购车发票,而是出具给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发票中不包括东岳公司对涉案车辆加装的上装8.5万元,侯乃华为了节省入户登记费用,要求宝元公司向交警部门出具陕汽自卸车头的发票金额,此发票不能证明侯乃华的主张。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车价款279000元,无事实根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侯乃华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1号证据,宝元公司对其证明内容提出了异议,同时该证据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客观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价格及侯乃华已付涉案车辆价款的依据。2号证据中对涉案车辆价格的表述,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作为认定涉案车辆价格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宝元公司向济南陕汽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自卸车(不包括上装)价格是277900元。侯乃华、陈伟在《合同》、《按期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后,侯乃华并未向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被告陈伟为侯乃华在宝元公司购车所欠车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从2010年9月26日起的6个月的期限内,宝元公司并未向陈伟主张权利。宝元公司出售给侯乃华涉案车辆的价格是364000元,侯乃华于2010年9月16日支付了宝元公司车价款182000元,尚欠182000元至今未付。

二、关于宝元公司向侯乃华交付的涉案车辆是否合格。侯乃华反诉认为,宝元公司两次交付给侯乃华的车辆均不合格,应当按照每日456元的标准赔偿侯乃华的营运损失。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侯乃华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菏开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2011)菏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宝元公司应当按每日456.67元的标准赔偿侯乃华的营运损失。2、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非执字76-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由于宝元公司没有将合格的车辆交付给侯乃华,法院对(2011)菏仲调字第174号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不予执行。3、2012年1月18日东岳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8月份,宝元公司在山东东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订购了8.5米的上装一台,价格85000元。4、2012年1月19日东岳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维修过程中,换上了没有大架号的车架子,造成车辆无法过户和运营。

宝元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号证据宝元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侯乃华在车辆交接手续上签字并接受了该车辆,证明宝元公司交付的车辆维修合格。2号证据证明(2011)菏仲调字第174号调解书中的内容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予执行的原因并非是车辆不合格。3号证据证实了涉案车辆的上装8.5万元不包括在陕汽主车的发票数额内。4号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是由东岳公司维修且维修合格,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侯乃华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宝元公司交付的车辆维修不合格,也不能证明本案中宝元公司应当以每日456元的标准赔偿侯乃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为:2010年8月份,宝元公司在东岳公司为涉案车辆订购了8.5米的上装一台,价格85000元。2012年1月18日,东岳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菏泽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潘新成与(于)2012年12月份送我公司维修自卸车(鲁R×××××自卸车),我公司已按照公司维修标准在2012年元月18号维修完毕,车辆已合格达到正常的条件。具备正常运转的条件。特此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宝元公司向侯乃华交付的涉案车辆不合格。

综上,本院认为,宝元公司与侯乃华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侯乃华是否应当支付宝元公司车价款182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陈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侯乃华的反诉能否与本诉一并审理?宝元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侯乃华的营运损失?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本院作出的(2011)菏开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菏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对涉案车辆的价格认定为279000元,但并不是对涉案车辆价格的裁判。宝元公司虽然向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279000元的购车发票,但该发票是巨野遨宇公司向交警部门办理车辆挂靠落户手续所用。同时,对于发票金额宝元公司称是依侯乃华的要求开具的涉案车辆的主车价格而不包括上装。因此,该发票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价格为279000元,也不能证明侯乃华已向宝元公司付清了车款。二、侯乃华辩解双方在车辆的价款上未按原定合同价格执行而是执行的279000元,但并未提交合同变更的相关证据。侯乃华虽称2010年9月25日已将涉案车款付清,但在2010年9月26日提车时,陈伟就无需在《车辆购置人、担保人资信调查表》中以担保人的身份再向宝元公司承诺为侯乃华还款作保证,侯乃华也无必要在2010年9月30日向宝元公司再出具《按期还款承诺书》。可见,侯乃华的辩解有违常理。三、根据宝元公司在东岳公司购买85000元的上装且已安装在涉案车辆中的事实,结合宝元公司购进涉案车辆主车的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价款应当是364000元。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价款为364000元,侯乃华已付车款182000元,尚欠车款182000元侯乃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已经约定,故宝元公司要求侯乃华对所欠车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9月26日计算损失至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侯乃华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格为279000元且已履行完毕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宝元公司要求陈伟对侯乃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据是陈伟作为侯乃华汽车消费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的签字和在《车辆购置人、担保人资信调查表》中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但侯乃华并未向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所以作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该《合同》并未生效,对陈伟不产生任何的约束力。陈伟在《车辆购置人、担保人资信调查表》中的签字,虽能证明陈伟在侯乃华向宝元公司购车欠款中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宝元公司并未在侯乃华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陈伟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伟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因此,宝元公司要求被告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侯乃华、陈伟关于陈伟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提起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性。本案中,宝元公司本诉涉及的标的物是车辆,请求支付的是货币,而侯乃华提出的反诉涉及的标的物与本诉相同,请求宝元公司支付的也是货币,则宝元公司的本诉与侯乃华的反诉具有牵连性。因此,本院对侯乃华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宝元公司关于本诉与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予驳回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侯乃华反诉要求宝元公司赔偿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90000元,其理由是宝元公司交付给的涉案车辆不合格。本院认为,2010年9月26日,宝元公司向侯乃华交付双方买卖合同中的涉案车辆时,侯乃华在车辆验收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宝元公司交付的车辆完全符合要求,同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侯乃华也并未提出任何的异议。2012年4月17日,本院执行机构主持由宝元公司将维修后的涉案车辆交付给侯乃华时,侯乃华也未对该车提出任何的异议。侯乃华称由于车辆不合格无大架号码交警部门不予年审,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宝元公司则认为涉案车辆未年审是由于侯乃华不向挂靠单位交纳保险费用和年审费用等原因造成的。现无证据证明宝元公司交付给侯乃华的车辆不合格。因此,侯乃华要求宝元公司赔偿车辆营运损失90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侯乃华待有了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侯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182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1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侯乃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财产保全费1430元,反诉费102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侯乃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敏

审判员 何利军

审判员 顾 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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