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丽美与衢州瑞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商初字第35号

原告:赖丽美。

委托代理人:韩松。

被告:衢州瑞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福生。

委托代理人:周恋饶。

原告赖丽美与被告衢州瑞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铃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丽美的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瑞铃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恋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丽美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长安铃木家用型小轿车一辆(该车型号为SX41.6LAT豪华型新增款欧五加严油耗炫橘红;底盘号位CB148093;发动机编号为C4LB08460)。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衢州瑞铃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该车价格为103800元,合同还就售后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定金5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按约付清余款并将该车提走。2013年12月13日,原告到被告指定点进行车辆第一次售后保养时得知自己新购的小轿车于2013年7月24日曾出售给另一车/主,且该车/主于2013年9月22日到该店做了第一次售后保养。原告得知该车曾卖给过他人后即找被告交涉,要求退车或者予以更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衢州瑞铃汽车购销合同》予以解除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车款102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铃汽车公司答辩称:1、原告赖丽美陈述被告瑞铃汽车公司卖予其的汽车系二手车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在卖予原告之前,被告并未进行过销售。原告购车时,被告明确告知过原告该车为库存车,价格也是在厂家优惠10000元的基础上再优惠了7000元。2、原告赖丽美陈述其在进行车辆第一次售后保养时发现系统里车/主为金文英,该事实是存在的,但车辆并未实际进行保养,之所以有记录是因为根据厂家的销售手册,长安铃木厂家只对6个月内的经销商库存车给予当月促销奖励折扣/降价折扣支持,故为了客户的利益,也为了被告瑞铃汽车公司的销售业绩,被告瑞铃汽车公司便虚报了该条保养记录。现原告的第一次售后保养已经免费完成,原告的权益并未受到实际影响,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瑞铃汽车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告知原告车辆为库存车及价格上有额外优惠的事实,原告是认可的,但被告并未将车辆做过首保的信息告知原告。长安铃木的厂家规定无法改变被告欺诈原告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车辆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原告已缴清购车款102800元的事实。

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衢州京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的车/主是金文英而不是原告赖丽美的事实。

4、维修工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该车出售给原告前已于2013年7月24日将该车出售案外人金文英,车辆的首保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行驶里程为1000公里的事实。

5、车辆保修手册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首保信息已由被告撕毁的事实。

6、原告和被告公司吴经理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吴经理在电话录音中承认车辆在出售给原告之前已经出售给案外人金文英,且已进行了首保的事实。

被告瑞铃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以车辆登记证为准,该保养记录系被告为了其利益及客户利益而虚报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的车/主系金文英而非原告,车辆所有权应以车辆登记证所登记的为准。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9月22日的工单上的保养并未实际进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前曾将车辆出售给案外人金文英。证据5,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去做第一次售后保养时是无需提供首保记录的,原告的权益未受到实际影响。对该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了涉案车辆的首保记录是虚报的,并没有实际做过保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赖丽美与被告瑞铃汽车公司签订《衢州瑞铃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长安铃木小型轿车一辆,车款为119800元,优惠17000元,车款总价为102800元并送首保两次,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款全款提车。原告购车时,被告已告知原告涉案车辆为库存车,价格也有所优惠,但未告知原告车辆已有首保记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车款于2013年10月31日将车辆提走,原告提车时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涉案车辆保养手册中首保记录已由被告撕毁。2013年11月13日,原告办理了涉案车辆行驶证并为车辆上牌。2013年12月13日,原告前往被告指定的衢州京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的第一次售后保养。原告在保养时才发现该车辆在保养系统中登记的车/主为案外人金文英而非原告,且该车辆已于2013年9月22日进行了首保。2013年9月22日的维修工单记载购车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行驶里程为1000。

另查明,长安铃木厂家销售手册规定长安铃木只对6个月内的经销商库存车给予当月促销奖励折扣/降价折扣支持。由于经销商长期库存未实现终端销售的原因或已销售给客户但客户自身原因而造成的车辆不能上牌,由经销商或客户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瑞铃汽车公司未将涉案车辆已有首保记录的情况告知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隐瞒了涉案车辆的真实性情况,具有欺诈行为,购车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车款并进行赔偿。被告抗辩称其已明确告知原告涉案车辆为库存车,对于库存车,被告为了其与客户的利益虚报了首保记录,且在价格上予以原告额外的优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存在首保记录并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车辆,车辆的性能亦未受到影响,且在原告提车时,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涉案车辆的保养手册中的首保记录是缺失的,被告虽未明确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已有首保记录,但被告并非故意隐瞒事实以诱使原告作出购买的行为,被告未告知的行为不具有欺诈的故意,不构成欺诈。原告在提车时未就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以致未及时发现保养手册的首保记录缺失,是其未尽到其应尽的审慎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丽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罗德鑫

Card image cap
首页 微信咨询 咨询律师 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