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福仁与赵占胜等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审民再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福仁,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业主,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马玉霞,女,1958年3月5日生,汉族,抚矿机修厂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郭福仁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恒太,辽宁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占胜,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运输业主,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鑫,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赵占胜妻子)。

委托代理人:史玉财,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福仁与被上诉人赵占胜、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抚望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郭福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抚中民三终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郭福仁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作出(2013)抚中审民终再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望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郭福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福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霞、赵恒太,被上诉人赵占胜、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玉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郭福仁起诉称,2008年6月,原告从二被告金鑫、赵占胜手中购买东风牵引头车和载重32吨的挂车用于营运。2008年11月,原告驾驶该车在山东境内被交通部门以该车是非法改装车辆为由罚款6000元,后该车停运。二被告故意隐瞒该车非法改装的事实,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赔偿原告养路费、保险、罚款等经济损失。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18日,郭福仁与金鑫、赵占胜口头达成汽车买卖协议,约定:金鑫、赵占胜将辽D23777东风牵引头车及辽D0917挂车,以27万元卖给郭福仁。当天,双方就履行了汽车买卖合同。同年11月13日,郭福仁购买的车辆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运输途中,被交通稽查部门检查,认定郭福仁购买的车辆非法改装并处罚款6000元。事后,郭福仁查询车辆档案发现汽车出厂档案与现档案不符,遂找到金鑫、赵占胜交涉纠正档案问题。金鑫、赵占胜知悉情况后,多次找车辆管理部门要求更正,终因历史问题无法解决。另查明,辽D23777东风牵引头车及辽D0917挂车挂靠于抚顺市吉通运输有限公司。郭福仁诉到法院要求金鑫、赵占胜立即给付养路费、管理费9000元,司机工资12132元,强制保险费6766元,违章罚款6000元,大容器检测费3000元,并退回原车返回购车款27万元及2009年后该车应交的各项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福仁与金鑫、赵占胜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金鑫、赵占胜交付郭福仁的随车手续均是车辆管理机关根据车辆档案制作颁发的,变更车辆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郭福仁认为本案涉及的车辆档案登记存在瑕疵应当直接向车辆管理机关主张权利。郭福仁的主张无法支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法院作出(2009)抚望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郭福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3元,由原告郭福仁承担。

郭福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鑫、赵占胜所售车辆存在严重违法事实,郭福仁对此不知情,这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金鑫、赵占胜通过非法途径变更了车辆载重吨位,其提供给郭福仁的行车执照表面上合法,而实质上车辆原始档案(全国联网)并未改变,这就必然造成该车辆无法上路行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五条“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金鑫、赵占胜变更车辆载重吨位行为,是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买卖车辆时,金鑫、赵占胜并未告知郭福仁车辆非法变更吨位的事实,一审判决郭福仁承担损失不公平。2、郭福仁不知车辆档案已被金鑫、赵占胜擅自变更,上路行驶即会被查处这一重要事实的情况下,花高价购置争议车辆,显然存在重大误解。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该合同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法院应依法撤销该合同。3、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按买卖合同的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将双方的合同之争推向行政机关,要求郭福仁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买卖合同的争议只能在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解决。4、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争议车辆已被执法部门定性为非法改装车辆,赵占胜、金鑫不能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金鑫、赵占胜辩称:1、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订立买卖协议,购车时郭福仁已对该车及车辆手续进行了认真地检验,没有异议后双方才达成的买卖协议,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2、该车辆办理天津通行证时,是郭福仁的妻子马玉霞办理的,郭福仁对该车的来龙去脉完全清楚。3、该车变更载重吨位,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合法途径办理的增吨。郭福仁说车辆是非法变更载重吨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6月18日达成争议车辆的口头买卖协议,交付了标的及证照等手续。郭福仁支付了购买该车的对价,对该车购买后使用至2008年11月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汽车口头买卖合同成立。******************书,过户,转入登记摘要信息栏及登记栏,明确载明: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更正,总载质量更正的证据,且该车辆具有2008年9月4日危险品常压汽车槽罐车(罐体)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证,2008年10月15日国家大容量第一计量站检定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2008年12月1日养路费(缴讫证),2008年12月1日运输管理费专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附页均为登记机关。故对郭福仁主张买卖车辆存在违法事实,买卖合同亦属应撤销,原判认为本案涉及的车辆档案登记存在瑕疵,应直接向车辆管理机关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郭福仁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车辆作为动产以交付为准,物权即发生转移。对争议车辆外型尺寸郭福仁虽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作出(2010)抚中民三终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福仁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4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后,作出(2013)抚中审民终再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此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4年11月9日,刘凤龙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蒙J18681东风牵引头车及蒙J4605挂车。2006年被告赵占胜从刘凤龙处购买该车,并于同年7月19日,为该车办理了过户、转入登记手续,将该车登记在抚顺市吉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将************号变更为辽D23777及辽D0917挂。2006年7月27日,抚顺市吉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抚顺市交警大队车管所申请为本案争议车辆办理大吨小标更正业务,抚顺市交警大队车管所核准了该申请,将该车辆的核定载质量由29吨变更为32吨。2012年2月22日,抚顺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了《关于撤销辽D0917挂变更的申请收回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决定》,将该车辆核定载质量从32吨恢复为实际的29吨。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购车款270000元,赔偿违章罚款6000元,养路费、管理费9338元,交强险6766.11元,车辆容积检测费4000元,司机工资12312元,原告从被罚款而停运期间向挂靠公司交纳和应交的费用65540元,被告非法改装、非法增加载质量造成原告停运,停运期间停车及天津通行证费用(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22880元,共计2204656.11元。二被告以对抚顺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撤销决定不服已提起行政告诉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并提出如果发生损失应由抚顺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给付为由,拒绝原告诉讼请求。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汽车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双方达成协议后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虽被告交付的车辆辽D0917挂的实际吨位与车辆行驶证上所记载的不符,致使该车辆不能正常上路营运,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是原告依法向抚顺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二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抚顺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辽D0917挂变更的申请收回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决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望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郭福仁的诉讼请求。

郭福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行车执照和手续不实,导致该车辆无法营运,现已接近报废的严重后果。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向交警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未如实填报该车辆的真实情况,明知该车是“弛乐牌”而填写“东风牌”,明知车辆载质量是29吨而申报32吨,车管所发现错误后作出撤销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为撤销决定不是新的证据属于片面理解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占胜、金鑫答辩:原审判决理由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又查明:2004年11月,刘凤龙从湖北省购买争议车辆。该车购置后落户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乌兰察布市按29吨对该车收取营运税。因刘凤龙与赵占胜之间存在欠账,刘凤龙以37万元将此车顶账给赵占胜。赵占胜取得此车后,将此车户口迁回辽宁省抚顺市,并以该车的挂靠单位--抚顺市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简称交警支队)为该车办理了增吨,即由29吨增至32吨。还查明,本案自诉讼后,争议车辆一直停放,现该车已近报废期。上诉人郭福仁坚持称赵占胜向交警支队申请变更登记时,故意隐瞒该车的真实信息,即明知该车是“弛乐牌”而填写“东风牌”,明知车辆载质量是29吨而申报32吨,导致交警支队失误而颁发了争议车辆的行车执照,故赵占胜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赵占胜辩称其委托中介人向交警支队申请变更登记,中介人具体如何操作其本人不知情,交警支队负有对申报材料的审核义务,争议车辆的行车执照是交警支队颁发,其本人无责任。还查明,赵占胜对交警部门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辽D0917挂变更的申请收回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决定》持有异议,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中。本案此次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郭福仁申请本院对案涉车辆正常营运情形下年可得利益数额进行评估,因评估费用过高,上诉人放弃评估。后上诉人举证5位同业经营人士出庭证实,如争议车辆正常行驶营运,年纯收入约30万左右;被上诉人赵占胜辩称,该车辆正常营运月纯收入1万余元,二被上诉人放弃此节的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郭福仁与金鑫、赵占胜就争议车辆达成了车辆买卖的口头合同,该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各自相应的合同义务,买方郭福仁交付了购车款27万元,卖方赵占胜夫妻向郭福仁交付了案涉车辆和车辆的相关手续。郭福仁在使用该车辆营运过程中,于2008年11月14日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境内,被当地交通部门认定此车为非法改装车辆而罚款6000元。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并于2009年6月诉至法院。本案的案由是车辆买卖合同,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当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方郭福仁向卖方赵占胜夫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赵占胜、金鑫提出“争议车辆的行车执照是抚顺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核准后颁发”,其本身没有过错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如赵占胜、金鑫坚持其在本案的口头车辆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是第三人--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造成,赵占胜夫妻也应依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先向郭福仁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后再向第三人交警支队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车辆出卖方赵占胜、金鑫对争议车辆行车执照的瑕疵没有过错责任,故判决其不承担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理由论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纠正。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后,卖方赵占胜夫妻不仅负有向买方郭福仁交付争议车辆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同样负有向买方交付该车辆合法行车执照的从给付义务。因赵占胜、金鑫交付的争议车辆行车执照存在瑕疵,说明出卖人履行从给付义务不当,车辆出卖方赵占胜、金鑫因此构成合同违约。买方郭福仁订立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该车辆行驶营运,因该车辆行车执照存在瑕疵,致使该车辆无法上路行驶营运,郭福仁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买方郭福仁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车辆购买方郭福仁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

(一)可得利益。上诉人主张此车正常营运情况下,每年至少赢利30万元。被上诉人赵占胜称该车正常营运,每月挣1万元左右,每年能赢利10余万元。就该车辆正常情形下的年营利数额,双方当事人说法差距较大。上诉人先申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因评估费用过高而放弃评估。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请5名同业的个体业主出庭证实,上诉人申请的5名证人出庭证实情况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且有2名业主提交了其营运的车辆全年12个月的详细报表、数据和相关发票。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举证,但放弃自行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此节举证充分,其主张的争议车辆正常营运情形下,每年赢利30万元可以采信。就具体可得利益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赔偿其2009年至今的可得利益150余万元(30万元/年×5年=150万元)。因该车辆2008年11月14日被山东省交通部门处罚,后双方协商解决方案。2009年6月,郭福仁向望花区法院起诉。本案诉讼周期较长,此车长达5年的诉讼时间内均处于停运状态,双方当事人一直等待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虽有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但可得利益只能从2008年11月16日(返回抚顺市的时间)该车停运时起计算至2009年6月郭福仁到望花区法院起诉时止(共计7.5个月),即计算18.75万元(30万元÷12个月×7.5个月=18.75万元)。2009年7月该案诉讼开始后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可得利益30万元计算经济损失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明显对被上诉人不公平,故在整个诉讼周期内,上诉人投资的购车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较为合适。

(二)、购车款27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购车款27万元的数额无异议。因被上诉人赵占胜、金鑫违约,造成郭福仁订立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车辆买卖合同解除后,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购车款。该车新车购买时间是2004年11月,郭福仁称此类车辆报废期10年,即到2014年11月报废。郭福仁购买此车的时间是2008年6月,正常运营至2014年11月共计是6年5个月(即77个月),郭福仁已运营此车5个月,且本院已支持郭福仁此车7.5个月的可得利益,故购车款27万元中应扣除12.5个月(已运营5个月+可得利益应扣除的7.5个月=12.5个月)的车辆磨损费用43831.25元,即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郭福仁购车款226168.75元(计算公式:27万元÷77个月=3506.5元/月磨损额;3506.5元×12.5个月=43831.25元;27万元-43831.25元=226168.75元)。

(三)、山东罚款及案涉车辆运营的成本费用

1、该车被山东省交通部门罚款6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节事实均无异议。此项交通罚款是因二被上诉人交付的行车执照瑕疵所致,故该项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2、上诉人向挂靠公司--抚顺市吉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吉通公司)交纳的费用包括:2008年11月交纳6949元、2008年12月交纳6949元、2009年7月交纳9395元、2010年1月交纳9745元,合计共交纳33038元。2011年后该车一直欠付吉通公司的费用,吉通公司于2013年5月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案涉车辆2011年欠19920元,2012年欠19920元,2013年1至5月欠8300元。

本次二审期间,本院向抚顺吉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吉通公司称案涉车辆没有申报停运,故其挂靠手续仍在吉通公司。上诉人对于为何没有申报停运的说法是,因一、二审均判决我败诉,我没有法定理由向吉通公司说明此车行车执照有问题而申报停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车辆的行车执照一直到本案再审阶段,即2012年2月才由交警部门作出撤销决定。故2012年2月前,上诉人向吉通公司交纳的此车税费和服务费,应视为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此部分经济损失由二被上诉人承担。2012年2月后欠付吉通公司的费用,因上诉人没有及时申报车辆停运,造成此部分损失增加,这部分尚欠吉通公司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与吉通公司交涉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其次,因本院支持了上诉人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可得利益,故上诉人2008年11月、12月向吉通公司交纳的费用应视作经营成本,可得利益中已包含运营成本,故2008年11月和12月上诉人向吉通公司交纳的费用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于2009年7月向吉通公司交纳的费用9395元和2010年1月交纳的费用9745元,共计19140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2011年后至2012年2月22日前,此车欠付吉通公司的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责与吉通公司结算。

3、司机工资12132元。

上诉人称被山东交通部门处罚后,本以为可以很快协调解决纠纷,所以一直保留该车原雇佣的2名司机至2009年1月20日,每名司机每月工资2800元,从2008年11月16日计算至2009年1月20日,共计12132元。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可得利益已获得支持,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的司机工资应视作经营成本,可得利益中已包含运营成本,故该项司机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2008年12月8日上诉人交纳了该车的保险费6766.11元。此车2008年11月14日被山东省交通部门罚款,随后双方当事人协调此事的解决,在该纠纷未有定论前,上诉人出于继续经营的良好愿望于2008年12月8日交纳了该车的2009年保险费,因该车行车执照的瑕疵没有顺利解决,导致2009年以后上诉人无法使用该车进行营运,上诉人交纳的2009年保险费应视作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5、停车费:上诉人主张的第一部分停车费是于交通肇事停车场发生的费用,取车时该车场收取停车费每天200元,共计2个月是12000元,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12000元停车费的正式收据;第二部分停车费是上诉人另找的私人停车场,每月200元,该停车场没有正式收据。上诉人称交纳了一年停车费2400元,还欠4年停车费,现该车仍停在此处。

本院认为,因该车的行车执照瑕疵而无法上路行驶,该车只能停运,因停运发生的停车费用应由合同的违约方即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提交了停车费12000元的正式收据,此部分费用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称已向私人停车场交纳了一年的停车费24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收据或其它相关证据证明,此节请求不予支持。

6、大容量检测费4000元,天津通行证费320元。上诉人现不能提交此二项费用的收据,但提交了二项证件的原件。庭审时,本院已向出庭证人调查核实,证实上诉人所称此二项费用属实。故上诉人虽未能提供办理此二项证件的正式收据,但社会客观常识均知晓办理二证须支付相关费用,且本院也对二项费用进行了核查,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应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望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上诉人郭福仁与被上诉人赵占胜、金鑫签订的口头车辆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三、被上诉人赵占胜、金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郭福仁购车款226168.75元。

四、被上诉人赵占胜、金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下列经济损失:1、上诉人向抚顺市吉通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费用19140元(2009年7月交纳9395元、2010年1月交纳9745元,合计19140元)。2、车辆保险费6766.11元。3、大容量检测费4000元,天津通行证费320元。4、车辆停车费用12000元。5、上诉人向山东省交通部门交纳的罚款6000元;

五、被上诉人赵占胜、金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争议车辆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可得利益187500元。

六、被上诉人赵占胜、金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三十日内承担上诉人购车款226168.75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从2009年7月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七、上诉人郭福仁返还被上诉人赵占胜、金鑫争议车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18524元,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颖

审判员 程 岩

审判员 吕 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祝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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