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良峰,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莘县××职工。
被告莘县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磊,经理。
原告陈良峰与被告莘县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良峰诉称,2011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车价款58800元,我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交首付19800元。以后每月支付1330元,到现在为止,我已付51720元。当时提车时被告还要求我交了定金2000元,手续费6000元,被告当时说顶我的车款,直到现在被告也没给我抵车款。另外,被告还领走了我的购车的财政补贴3000元。今年6月份我发现后,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经莘县消协调解无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购车不当得利款11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分期付款合同无效。
被告莘县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7月原告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旗云3轿车一辆,合同显示车价61800元,优惠3000元,提车价58800元,办完车辆挂牌手续后,领取国家惠民补贴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时间,6月29日定金2000元,7月9日经金融公司审批通过,交首付款19800元,7月10日交手续费6000元,还有补贴3000元,现对原告的疑问做如下说明:原告是分期付款按揭购车,包括分期手续的提报、车辆的挂牌一系列手续都是由我公司办理的,向聊城金瑞交纳的担保费、续保押金、公正抵押费等等,还有车辆保险费、购置费税都是由我公司代缴的,我公司共交纳聊城金瑞3850元、车辆保险费(含车船使用税)4377.21元、车辆购置税4786元,合计13013.21元整,共计收取原告8000元,还有应付补贴3000元,加起来是11000元,并且在给原告办完挂牌手续后,关于各项费用进行了一一的说明,钱款进行了多退少补,原告当时说没有带收据,故我公司没收回首付款2000元和6000元的收据。当时还着重提醒了原告其中有2000元是续保押金是可以退的。对交款7月10日6000元的收据上写的手续费是我公司给原告办理车辆保险、购置税手续应交纳的费用,并非我公司因办分期收取客户费用。办理车辆保险、购置税大约9000多不到10000元,收据为什么是6000元,因为当时原告提出有3000元补贴在办完挂牌手续后就能给,把补贴顶办车辆手续的费用。若我公司没给原告说明清楚,像原告说我公司诈骗原告11000元,两年中原被告经常见面从来没有提过,也没有找过我公司。事情已经过了二年,我公司能提供的情况就这些。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期付款购买奇瑞旗云3轿车一辆,价格61800元,优惠3000元,提车后补贴3000元,并送原告大礼包,另约定原告交定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定金款2000元;同年7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车辆首付款19800元、7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手续费6000元。
被告为原告交纳了车首付款19800元。
另外,2011年7月15日原告签字领取了国家惠民补贴3000元。原告对此否认,称被告没有给其该补贴款。
庭审中,原告称是其交纳的车辆购置税4786元,被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称其为原告向聊城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BP087666手续费和续保金3850元,原告称该款是其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现金3850元后,被告交给聊城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原告提交其持有的2011年7月13日聊城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交纳BP087666手续费的收据两张,合款1850元。另,续保押金2000元已由原告退回。
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即公司职工宋敏于2011年7月13日用被告法定代表人之父刘连成的帐号52008300****9844的农业银行卡为原告交纳强制保险费和商业保险费计4377.21元,在POS机签购单上,签的是原告陈良峰的名字。庭审中,原告称交纳强制保险费和商业保险费计4377.21元时,其给付宋敏的是现金,后宋敏用银行卡交纳的,签的原告的名字。被告否认,且称没有另收原告的现金。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被告因账目不清,由莘县消费者协会处理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购车不当得利款11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分期付款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判令分期付款合同无效”的请求。
另,被告称其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收据、发票复印件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原被告因账目不清产生纠纷,由莘县消费者协会处理未果。本院对原被告的诉辩进行综合分析如下:
1.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定金款2000元;同年7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车辆首付款19800元、7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手续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交纳的车首付款19800元,被告已为原告交纳,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虽称被告没有给其国家惠民补贴款3000元,但2011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其签字领取国家惠民补贴3000元的收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该补贴款。
4.原告称其向被告交纳了现金3850元用于向聊城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车辆手续费和续保押金,被告虽否认,三张收据是聊城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但原告持有2011年7月13日交纳BP087666手续费1850元和续保押金2000元的收据,被告虽称其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收据持有人交纳的该款项,即原告交纳的车辆手续费和续保押金计3850元。
5.被告公司职工宋敏于2011年7月13日用刘连成的农业银行卡为原告交纳强制保险费和商业保险费计4377.21元,虽然被告公司职工宋敏在POS机签购单上签的是原告陈良峰的名字,但该款项的出处是刘连成的农业银行卡,而刘连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父。原告所称交纳保险费时,原告给付了宋敏现金,被告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认定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强制保险费和商业保险费计4377.21元。
6.原告诉称是其交纳的车辆购置税478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事实。
综上,被告共收原告款:2000元+19800元+6000元=27800元,共为原告合理支付的款:19800元+4377.21元=24177.21元,被告尚有3622.79元(27800元-24177.21元)未为原告做合理支出。因此,被告理应依法给付原告。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判令分期付款合同无效”的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莘县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良峰款3622.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善林
审判员 陈宪广
审判员 葛士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