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暨市永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浣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骆春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夫章,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龙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永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与被告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夫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系汽车销售与生产企业。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迅力牌厢式运输半挂车一辆,合同中对车辆配置做出了约定,并约定了价款197000元及交货时间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车款,被告也交付了车辆并提供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但因合格证与车辆不符,致使车辆未能出售,经交涉,被告又于2012年10月8日再次向原告提供了合格证,但仍与车辆不符,使原告至今未能销售该车辆。故,要求将车辆退回被告;被告退还购车款19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汽车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的事实;
2、农业银行网银转账交易明细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按约支付购车款的事实;
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又于2012年10月8日为原告提供车辆型号LZQ9407XXY合格证的事实;
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4、汽车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的基本情况。
5、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合格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中农业银行网银转账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对证据3中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否认收到证据2中的承兑汇票,辩称原告未全额支付购车款而在该合同签订至今3年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与常理不符。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畅公司系经营包括销售商用车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迅力公司系经营包括生产半挂车、自卸车、厢式车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定汽车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迅力牌LZQ9406ZZX自卸半挂车一辆,价款为19.7万元,供货时间为4月22日,配置为车厢内落尺寸长10.2米×宽2.35米×高2.2米,因字格,底14、边10、前后14,车厢上沿用槽钢,后栏板边框及加强筋用槽钢,海沃前顶?214×8130,四纵梁,三角1200R20钢丝胎,帽沿加厚,板簧加厚(吨)1.6,富华16吨,三轴全部双腔制动气泵等,结算方式为现款,定金1万元,未付车款18.7万元,原告提车前在被告办公地点付清剩余车款,被告出具09年12月份LZQ9406ZZX合格证、增值税发票,上户由原告自理。因之前原、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亦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与本案涉案车辆同一规格、型号、价款的自卸半挂车一辆(另案处理),故原告当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于2010年7月15日、7月16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先后支付2000元、20000元,交付被告金额分别为332000元、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综上共计付款394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上述两辆车辆后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发出申请报告一份,以其购买上述车辆后,时间过长,国家公告已取消,导致无法上牌入户为由,要求被告将合格证均更换为外径规格为10200×2550×2200的厢式半挂车合格证,由其自行负责上牌入户。被告应原告要求为该涉案车辆重新作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编号为XR2180000009139,发证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车辆型号为LZQ9407XXY,车架号为LXLBC40X190000403,外廓尺寸为11000×2550×3780,货厢内部尺寸为10860×2350×2200等。2012年10月22日,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颁发了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赣F×××××挂,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抚州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品牌型号为迅力牌LZQ9407XXY,车辆识别代号为LXLBC40X190000403,外廓尺寸为11000×2550×3780mm,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013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生产的LZQ9406ZZX自卸半挂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技术参数中货厢拦板内尺寸(mm)为长:1000、9500,宽:2290,高:1500。且该部于2010年1月23日所作(2010)第79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04批)公告中对该型号车辆予以撤销,并告知自2010年3月1日起,不得生产、销售。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十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被告作为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批准的汽车生产企业,所生产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其向被告所销售该型号机动车的参数配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产业车辆产品公告目录中LZQ9406ZZX自卸半挂车不符,且该车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并自2010年3月1日起,不允许生产、销售。原告作为汽车销售商、被告作为汽车生产企业,均知晓国家允许生产、销售何种型号、参数的车辆,双方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LZQ9406ZZX自卸半挂车,而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违背车厢内尺寸的技术参数规定私自加长、加宽、加高,且为规避公告禁产销时间而自行约定按2009年12月份出具合格证,足以认定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后原、被告又私自约定为该车另行出具符合公告目录的车辆型号为LZQ9407XXY的合格证,拟达到符合销售并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而上道路行驶的条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间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因该买卖合同签订后,车辆交付已达3年多的时间,已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该车的生产日期、折旧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退还原告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0年3月27日原告诸暨市永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诸暨市永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诸暨市永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诸暨市永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迅力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峰
审 判 员 尚金锋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