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志超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鼓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

法定代表人:王诗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德洪,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超。

上诉人铜鼓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杨志超向众鑫公司订购“2012款2.0L豪华版别克君威”汽车一辆,众鑫公司收取杨志超2000元定金。2013年8月6日,杨志超、众鑫公司正式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众鑫公司应于2013年8月10前交车。如众鑫公司不按时交付车辆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杨志超已付款,依银行迟延付款的规定向杨志超支付违约金。延期交车超过10日的,杨志超有权解除合同,众鑫公司应支付杨志超违约金,违约金为杨志超已交车款的10%。合同签订后,众鑫公司收取了杨志超110000元的购车预付款。

2013年8月7日,众鑫公司从宜春别克4S店购买了一辆别克汽车后,通知杨志超验车。杨志超验车后认为汽车后排坐椅很脏,发动机上有一层油渍,不像是新车,不同意接收。经协商,众鑫公司同意换辆车给杨志超,新换的汽车于8月底前交付。2013年8月24日,经众鑫公司通知,杨志超、杨志超的丈夫带着其两个会开车的朋友,与众鑫公司一起到九江别克4S店去试车。在九江别克4S店,杨志超方经亲自试车、比较后,选中了一辆汽车。于是众鑫公司作为购买方从九江4S店购买了该辆汽车,并支付了该车的价款。为了以后将该车卖给杨志超时,汽车落户方便,众鑫公司就在九江别克4S店开具了购车人为杨志超的发票。在杨志超方驾驶该车回铜鼓的高速路上,该车以40-50码的速度行驶时,有抖动现象发生。汽车驶回铜鼓后,杨志超方将该情况反映给众鑫公司。因为担心是汽油质量不合格导致车辆抖动现象的发生,双方将该车原有的汽油全部放出来,加上新油后再试车。在试车过程中,该抖动现象仍然存在。杨志超据此认为汽车质量存在问题,不同意接收该车,要求众鑫公司换车或解除合同退款。但众鑫公司认为该抖动现象只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正常摆动,不影响使用,不属于质量问题。该车在出厂时经厂家检验合格并配有车辆合格证、一致性证书,证明该车质量合格,且该车的发票已经开出,无法换车,也不同意解除合同退款。众鑫公司还认为,杨志超执意退车,杨志超就应将该车提交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如鉴定出该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众鑫公司无条件退款。而杨志超认为,众鑫公司仅提供厂家出具的车辆合格证不足以证明汽车不存在质量问题,众鑫公司应将车提交给车辆鉴定部门鉴定,如鉴定没有质量问题,杨志超才同意接收车辆。双方协商不成,杨志超于是起诉到该院。

另查明,诉争车辆因杨志超不同意接收,现停放于众鑫公司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志超、众鑫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众鑫公司未在2013年8月20日前交付车辆,杨志超有权解除合同。但在2013年8月7日,因不满意众鑫公司交付的第一辆汽车,杨志超要求众鑫公司重新提供一辆汽车,众鑫公司提出在8月底之前交付新车,杨志超当时没有反对。所以在2013年8月24日,杨志超才会与众鑫公司一起到九江别克4S店去提车。杨志超、众鑫公司这种行为,实际已经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众鑫公司最迟不能超过2013年8月20日交车的条款,杨志超已经默许众鑫公司在8月底之前交车,众鑫公司没有违反交车期限的约定,故杨志超以众鑫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发纠纷的实质,是杨志超认为诉争车辆行驶速度至每小时40-50公里时出现的抖动属于汽车质量问题,众鑫公司提供的汽车质量不合格。由此可以看出,杨志超追究的是众鑫公司的违约责任,即众鑫公司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区别于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现有法律并未对产品瑕疵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即并没有专门法律法规,来规定是由原告即买受人举出证据证明产品具有瑕疵质量问题,还是由被告即销售者举出证据证明产品不具有瑕疵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虽然众鑫公司提供了厂家出具的车辆合格证,但通过庭审中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诉争车辆在行驶速度至40-50码时车辆会出现抖动现象,而众鑫公司提供的车辆合格证并不能排除诉争车辆的抖动现象不属质量问题。而且众鑫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从汽车的专业知识、经济实力等各方面都明显强于作为消费者的杨志超,众鑫公司举证能力更强。在这种情况下,由众鑫公司举出证据证明诉争汽车存在的抖动现象不属质量问题更为公平合理。这种因产品瑕疵,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由经营者承担产品瑕疵举证责任的做法,因为其公平合理性,已经被2013年10月25日通过,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用(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基于上述考虑,合议庭在庭审中告知众鑫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汽车在速度40-50公里的抖动现象不属质量问题。而众鑫公司在合议庭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将诉争车辆提交相关鉴定的申请,应视为众鑫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杨志超要求解除与众鑫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由众鑫公司退还杨志超110000元预付款、2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杨志超还要求众鑫公司支付延期交车违约金11200元,因本案纠纷因汽车质量纠纷而起,非众鑫公司延期交车所致,故该院对杨志超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杨志超、众鑫公司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由众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杨志超110000元预付款、2000元定金,共计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杨志超要求众鑫公司支付112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杨志超负担276元,由众鑫公司负担2488元。

上诉人众鑫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不是鉴定机构,不能做出汽车有质量问题的结论,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志超答辩称:上诉人对汽车不正常抖动现象也认可,诉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车辆抖动瑕疵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规定期间提供新的证据,亦未提交车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众鑫公司提出法院不是鉴定机构不能做出汽车有问题的结论,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问题。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举证责任承担的确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铜鼓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星

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

代理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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