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卫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长义,男,生于1967年9月13日,汉族,该公司法务职员,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孝辉,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万泉,男,生于1965年5月25日,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重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诚建工公司)、原审第三人周万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7日,华东重汽公司(出卖人)与周万泉(买受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万泉在华东重汽公司处购买HOWO6*4LNG牵引车一辆,单价36.33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2)双方协商,该车为试乘试驾车辆,(试驾时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3)如果买受人试乘试驾期满后满意,买受人在5天之内付全款;如果买受人试乘试驾不满意,买受人将在5天之内将上述车辆及全部手续退还出卖人。”华东重汽公司在由姚贵新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周万泉在合同中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9月18日,华东重汽公司作为乙方、奥诚建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1号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如周万泉未按与乙方在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第(2)、(3)种方式进行执行合同条款,甲方则向乙方提供仅限在济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LNG加气站适用的价值6万元人民币的赠与加气票一张。二、如周万泉按与乙方在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第(2)、(3)种方式进行执行合同条款,则本《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自行作废。华东重汽公司在由姚贵新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奥诚建工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由法定代表人王祯签字。华东重汽公司与周万泉按照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了试驾。试驾期满后,周万泉对车辆不满意,在约定期限内将车退回华东重汽公司,同时在华东重汽公司处购买其他车辆一部。另查,奥诚建工公司一直未在长清建立LNG加气站。华东重汽公司庭审中主张,当时与奥诚建工公司所签的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的真实意思是:如果周万泉在试用期满后未执行合同条款并购买车辆,将车辆退回的话,奥诚建工公司就应当给付华东重汽公司一张6万元的加气票。第二条的真实意思是,如果周万泉在试用期满后满意,并在5天之内执行合同条款购买车辆,本补充协议作废。因相关人员的原因,约定确有不明之处,影响条款的真实意思。因为经过试驾,车辆已经成为二手车,华东重汽公司为此再次出手车辆时,售价比信息和降低了104000元。而无论是在试驾期间还是周万泉买车后,均在奥诚建工公司处加气,所以奥诚建工公司从中获益。为此,华东重汽公司提供手机信息一份,主张信息系奥诚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祯发送给华东重汽公司业务人员,信息内容为,“经同新奥商议决定,在长清加气站建成后,按承诺付你加气票”。对华东重汽公司主张及手机信息,奥诚建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华东重汽公司曲解了合同条款,而手机信息中的履行条件亦不具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是华东重汽公司先于周万泉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一方面包括买卖条款,另一方面也是一份试乘试驾合同。合同中注明了车辆试乘试驾的性质,明确了试乘试驾的时间及相关事项,并对试驾期满后的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即合同第七条第(2)、(3)款。周万泉在试驾期满后,因对车辆不满意,在规定时间内将车辆退回了华东重汽公司,并购买了华东重汽公司其他车辆,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意义。华东重汽公司主张,《1号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实际意思为,只要是周万泉将车辆退回未购买,奥诚建工公司就应当支付华东重汽公司加气票。但分析《汽车买卖合同》中第七条中(2)、(3)款的意思,周万泉履行合同的方式应为两种可能,一是如果试驾人满意,支付全款;二是如果试驾人不满意,退回车辆。周万泉按约定履行合同,在约定时间内退回车辆,没有“未按《汽车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第(2)、(3)种方式进行执行合同条款”,则《1号补充协议》中的奥诚建工公司给付加气票的条件为成就。对于华东重汽公司主张的奥诚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发送的手机信息,认为该信息可以与合同的真实目的相互印证,但在信息中已经明确写明了给付加气票的前提条件,但目前该条件未成就,华东重汽公司亦无理由要求奥诚建工公司给付加气票。综上,华东重汽公司现要求奥诚建工公司给付加气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东重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虽然《汽车买卖合同》和《1号补充协议》的约定有不明之处,但根据两份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定,《1号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真实意思是:如周万泉试乘试驾期满后不满意,在5天内将上述车辆和全部手续退还给华东重汽公司,奥诚建工公司则向华东重汽公司提供仅限在济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LNG加气站使用的价值6万元人民币的加气票一张。第二条的真实意思是:如周万泉试乘试驾期满后满意,在5天之内付全款,则《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自行作废。华东重汽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和《1号补充协议》的真实目的是推广、销售LNG新型车辆,并从中获利。但目前,此车经周万泉使用5个月,已经贬值、折损,华东重汽公司再次出售此车时,售价仅为259000(新车售价363000)。因此,华东重汽公司为了弥补损失才与奥诚建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奥诚建工公司签订协议的原因是,周万泉试乘试驾期间及试乘试驾满意购车后,都是购买奥诚建工公司的LNG燃气,因此奥诚建工公司也可获利。在《汽车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有约定,该车为奥诚建工公司、新奥燃气跟华东重汽公司和周万泉联合操作试乘试驾车辆,三方本着诚信合作,互惠互利,开拓市场的原则签订合同。如果试乘试驾不成功三方协商解决;(二)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其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合同解释的基本准则,我们在解释合同时应当从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及含义,采取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来理解合同;(三)奥诚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祯向华东重汽公司发送的手机信息“经同新奥商议决定,在长清加气站建成后,按承诺付给你加气票”。该证据证实奥诚建工公司有承诺给华东重汽公司加气票,一审法院认定“在信息中已经明确写明了给付加气票的前提条件,但目前该条件未成就”是明显错误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奥诚建工公司向华东重汽公司支付6万元加气票;由奥诚建工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奥诚建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周万泉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奥诚建工公司与华东重汽公司签订的《1号补充协议》及周万泉与华东重汽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奥诚建工公司应否向华东重汽公司支付仅限在济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LNG加气站使用的价值六万元加气票一张。《1号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如周万泉未按与乙方在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第(2)、(3)种方式进行执行合同条款,甲方则向乙方提供仅限在济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LNG加气站使用的价值6万元人民币的赠与加气票一张”,第二条规定“如周万泉按与乙方在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第(2)、(3)种方式进行执行合同条款,则本《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自行作废。”周万泉与华东重汽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2)双方协商:该车为试乘试驾车辆,(试驾时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3)如果买受人试乘试驾期满后满意,买受人在5天之内付全款;如果买受人试乘试驾不满意,买受人将在5天之内将上述车辆及全部手续退还出卖人。”第三人周万泉在试乘试驾期满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车辆及全部手续退回。周万泉已按照《汽车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3)种方式执行合同条款,该行为符合奥诚建工公司与华东重汽公司签订的《1号补充协议》第二条的成就条件。华东重汽公司主张《1号补充协议》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解释,但奥诚建工公司与华东重汽公司签订的《1号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条件明确且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故对华东重汽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华东重汽公司主张奥诚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祯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经同新奥商议决定,在长清加气站建成后,按承诺付给你加气票”,印证了《1号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真实意思,但短信内容仅能证明奥诚建工公司自认给付加气票的义务且明确给付的条件,该证据亦不能证明《1号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华东重汽公司所诉奥诚建工公司应向其支付仅限在济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LNG加气站使用的价值六万元加气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宋海东
代理审判员 王纯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天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