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兵。
委托代理人薛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秋亮,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侠。
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建兵因与被上诉人储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侠一审诉称:2013年4月16日,其和刘建兵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苏B×××××轿车一辆转让给刘建兵,转让价38万元(含保险事故理赔款);2014年2月,宜兴市宜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维修费180695元,其当时提出该维修费应向刘建兵主张,且宜港公司由刘建兵承包经营,但法院作出的(2014)宜商初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其与刘建兵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该案维修合同无关,判决其承担维修费。现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建兵支付其垫付的维修费180695元、(2014)宜商初字第0210号案件的诉讼费1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建兵一审辩称:双方从未有过垫付维修费的相关约定,且储侠诉请的182652元并未实际履行,也与其无关,其不认可;宜港公司不是由其经营的,其是宜港公司的员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储侠与刘建兵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今有储侠苏B×××××沃尔沃事故车一辆卖给刘建兵,总价为38万元(含保险事故),刘建兵先给付储侠20万元,余款由保险公司赔款打入储侠帐户后、多退少补,成交时间2013年4月16日。注:4S店拆检费由刘建兵承担,诉保险公司车损律师费由刘建兵承担。协议订立后,刘建兵支付了20万元。
2013年7月2日,储侠诉至法院,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苏B×××××车辆的车损180695万元及施救费200元,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7时45分许,沈忠良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S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2.25K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北向南张莉(系储侠妻子)驾驶的苏B×××××小客车发生相撞,致沈忠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沈忠良、张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莉与沈忠良的亲属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张莉一次性赔偿沈忠良亲属因沈忠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治疗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交通、误工费等总计902800元;事故发生后,张莉已将5万元汇入交警大队账户内。协议签订后,张莉于2013年3月4日前将852800元一次性汇入交警大队账户内;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沈忠良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全部了结,在本协议全部款项均已落实的前提下,双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者提出任何要求,今后各方再无其他纠缠等内容。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储侠委托,对事故造成苏B×××××车损进行评估,并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评估鉴定书,评估意见为该车评估损失为180695元。储侠为此支付评估费9000元。此外,储侠支付拖车施救费400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3)宜商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储侠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出险,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储侠的车辆经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评估,损失为18069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拖车施救费为200元,也予确认。储侠主张的评估费9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沈忠良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理应对储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储侠妻子张莉与沈忠良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沈忠良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全部了结,双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者提出任何要求,因此,应认定储侠放弃了就其损失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储侠放弃权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扣除沈忠良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保险公司按照储侠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93947.50元。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储侠保险赔偿金93947.50元。
2013年9月25日,储侠以刘建兵未付剩余18万元购车款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8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双方的约定及储侠依据(2013)宜商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可以得到保险理赔款93947.50元,故刘建兵尚应当支付储侠购车款85035.50元,判决刘建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储侠支付购车款85035.50元。
2014年2月13日,宜港公司以储侠未付苏B×××××车辆维修费为由诉至法院,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张莉出具事故车辆处理及维修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有车辆号牌为苏B×××××的小型客车,因车辆发生碰撞,需要由保险公司对本车进行保险理赔。本人由于时间与精力有限,并且也不熟悉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程序,故不能亲自处理本车的保险理赔事宜,特委托宜港公司的事故处理专员刘建兵代替处理本车的报案、定损等所有相关事宜,并且一并委托宜港公司按照保险公司定损单上所认定配件及维修项目或物价局的价格认定书对本车进行维修。后经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B×××××号车辆的损失为180695元,并经宜港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80695元。2013年9月12日,宜港公司向储侠开具了180695元的维修费发票。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宜商初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储侠称,该车已经转让给了刘建兵,维修费应当由刘建兵进行支付,因储侠与刘建兵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在苏B×××××号发生事故送至宜港公司维修的时间之后,且储侠与刘建兵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所涉的宜港公司与储侠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无关,储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建兵、宜港公司三者之间就维修费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判决储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港公司维修费180695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苏B×××××号车辆发生事故后被拖到了沃尔沃4S店,沃尔沃4S店对车辆进行了拆检,拆检费由刘建兵承担,在双方签订了2013年4月16日的协议后,储侠将车辆交付给了刘建兵,刘建兵将车拖到宜港公司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协议、原审法院(2013)宜商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2013)宜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商初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审理中,刘建兵为证明根据苏B×××××号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及车辆维修后的价值,如由他承担该车维修费,则他支付的总价就超出了该车新车实际价格,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1日无锡东方吉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发票显示:购货人为储侠,车辆价税合计415000元,不含税价354700.85元;2、2013年8月2日宜兴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发票显示:车牌照号苏B×××××,买方刘建兵,卖方储侠,车价314000元。对此,储侠的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1月21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8月2日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刘建兵单独进行评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储侠与刘建兵订立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双方意见以及(2013)宜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苏B×××××号车辆的维修事宜由刘建兵负责,该车拆检费及起诉保险公司理赔车损的律师费由刘建兵承担,关于维修费的保险理赔款也用于支付了刘建兵向储侠购买苏B×××××号车辆的购车款,即由刘建兵享有了该车维修费的保险理赔款,故该车维修费应当由刘建兵承担,而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储侠向宜港公司支付该车维修费,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刘建兵现应向储侠支付该180695元维修费。关于储侠主张的(2014)宜商初字第0210号案件的诉讼费1957元,因该案系储侠未按约向宜港公司支付维修费所致,对引起该案诉讼储侠自身存在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建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侠维修费180695元。二、驳回储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刘建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77元,由储侠负担21元,刘建兵负担1956元。上述款项已由储侠垫付,刘建兵应承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储侠。
刘建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居然出现两种判决结果,储侠以尚未履行的判决为依据起诉其是不合法的,张莉委托其维修在先,签订买卖协议在后,车辆维修费应由储侠承担,如果其支付购车款后再支付维修费,那将以466747.50元价格购买有重大事故的车辆,这大大超出了新车的价格415000元,不合常理,对其不公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理赔款是储侠所有,不可能用来支付其购车款,不能据此认定车辆的维修费由其承担,保险理赔款的性质应当是弥补储侠支付维修费造成的损失,若不是储侠就其交通事故损失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理赔款180695元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储侠承担。
储侠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维修费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根据储侠与刘建兵在协议中关于车辆转让相关事项所表述的意思,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款作为刘建兵的购车款支付给储侠,即车辆理赔款归刘建兵所享有,因车辆理赔款的性质是用来支付车辆维修费,故车辆维修费应由刘建兵承担。按照车辆损失的评估,刘建兵本应得到保险公司全额支付的车辆理赔款180695元,刘建兵通过保险理赔款就足以支付储侠全部购车款,无需再另行支付储侠购车费用。但由于储侠就交通事故损失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而导致车辆损失未能全额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部分是因储侠放弃权利造成的,根据公平原则,该后果理应由储侠承担,故与此款相对应的车辆维修费应由储侠承担。因刘建兵已取得保险理赔款93947.50元,并作为购车款支付给储侠,故刘建兵应承担相应的车辆维修费93947.5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涉案车辆维修费180695元全部由刘建兵承担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建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侠维修费93947.50元;
二、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储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储侠承担949元,由刘建兵承担10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储侠承担1879元,由刘建兵承担2035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双方分别预交,相抵后的差额851元,由储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建兵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君
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
代理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志鹄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